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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現金可供調借又急需支票應急支付,竟利用被害人丁○○○欲以支票兌換現金之機會,佯稱其妻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現款可兌現,使丁○○○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催促並陪同丁○○○前往台南向施義雄取得其所簽發之台南二信,票號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二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八萬元。於取得支票後,丁○○○欲向甲○○取款時,甲○○即表示不知此事,拒絕交付現金。而系爭二張支票,已經丙○○於取票當晚即交付友人乙○○,以供清償其前所積欠之債務,至此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是伊妻甲○○答應以現金交換被害人支票,是甲○○事後不認帳;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証人甲○○在偵查中否認有同意以現金向被害人換票一事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害人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由被告陪同前往台南向施義雄取得系爭支票二張,於當晚八時許回到被告位於新竹縣○○鄉○○○鄰○○路○○號二樓家中,將支票二張由被害人親手交付被告之妻甲○○,並由被害人與甲○○約定三分利,於一、二天後返還現金及利息;支票二張則由被告與甲○○於當晚即交付友人乙○○以償還被告向「竤展公司」購買砂石車車頭之債款;嗣於次日,被告之妻甲○○因發現被告與丁○○○間之姦情而發生爭執;於同月二十一日又因被告打傷林玉蓮,甲○○旋於同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並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又被害人自甲○○離家後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經鄰居告知甲○○後,由甲○○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報警捉姦,當場查獲被告與丁○○○共處一室,嗣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對丁○○○、被告丙○○又提出妨害婚姻告訴,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三月十七日判處被告與丁○○○犯通(相)姦罪,而各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十月十三日並經民事判決准甲○○與被告離婚。而丁○○○則於甲○○提出妨害婚姻告訴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對被告與甲○○亦提出本件詐欺告訴。至前開支票二張則均經丁○○○將前情告以施義雄後,於同年因支票存款不足而經提示後退票等情,有被害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告訴狀、十二月二日之聲請再議狀、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書立之證明書、中興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興銀東南字第三之八函及退票紀錄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刑案查註資料表等附卷可憑;而前開書狀、起訴書、判決書等證物經本院調閱後,就其中有關之事實、證據質諸被害人、被告等亦均供認屬實無訛,且核與証人甲○○、乙○○在本院審理中;証人施義雄、李翠紅、黃建維、黃惠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五、查被害人丁○○○於告訴狀、聲請再議狀中均已陳明支票係交付予甲○○,並係與甲○○(非與被告約定)約定以三分利換取現金;而其支票當晚由甲○○、被告二人交付予乙○○時,被害人明知其情且在現場並未異議,甚至於事後明知支票在乙○○處,亦從未向乙○○索取,直至退票後始向乙○○要求拿回支票等情,亦據証人乙○○結證明確;又甲○○係於次日查悉丁○○○與被告間有姦情,始與被告發生爭執,繼而始有其後之傷害、出走等事件發生,而丁○○○於被告使用前開支票以清償債務後,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直至甲○○捉姦並提起妨害婚姻告訴後,始對被告與甲○○一併提起本件詐欺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查屬實;又丁○○○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究竟是何人騙你?」時,亦逕答以:「是被告太太甲○○」,對被告復表示不擬追訴之意(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綜合上情,堪證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前往台南取具支票時,其原意雖在欲以支票當場兌換現金,惟渠於當晚既已另與甲○○約定以三分利換票,現金則於嗣後再行交付,則其支票之交付被告使用,即係經被害人與第三人甲○○間另有約定後之行為,其「交付」支票予被告尚不得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而甲○○之未於嗣後依約定支付現金、利息,是否係因查悉渠與被告間之姦情,從而拒絕履行,固無從臆測,然衡諸甲○○與被告間確係於次日起發生爭執、傷害、捉姦等事件,則甲○○係因被害人有與被告相姦情事,故拒絕支付現金,應尚未悖乎事理;是甲○○與被告之取得並使用被害人提出之支票,亦不得逕謂自始「施行詐術」;況依被害人於告訴狀中之指訴,若謂被害人認為係被告自始詐欺其支票,則何以未於被告夫妻未交付現金後即提出告訴,反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直至經甲○○提起妨害婚姻告訴後,始對被告一併提起告訴?故被害人之行為,亦顯與事理不符。從而可證,被害人之指訴,顯與事理未符;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知情及與被害人協議以現金交換支票云云,其證詞亦無足採;而被告所辯:是其妻甲○○答應以現金換支票,只是甲○○事後不認帳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渉犯詐欺罪嫌云云,其論據之基礎尚乏依據;而本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揭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