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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第二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自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起,財務狀況陷於危機,迭經他人催討債務均無力償付,已無續營事業之能力,竟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以電話向丙○○○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佯稱欲為之代工刺繡臂章,要求先行預支工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使丁○○不疑有詐,遂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二十四萬元、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郵寄至甲○○設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竹利實業工廠有限公司,詎甲○○收得支票後,旋持以調借現款供己花用,惟拒不代工刺繡臂章,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將丁○○所交付之刺繡臂章代工料件全數寄回,匿居屏東地區逃避債務,嗣經丁○○遍尋被告追償債務均無所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財務狀況既已陷入危機,應知無能力續營事業,竟以代工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支票後逃匿,並囑員工逕向告訴人領取工資,足證自始並無為告訴人代工之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經營「竹利實業工廠」達十二年之久,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因上游廠方供料出問題,影響渠工廠之生產進度,致開始週轉不靈,不得已而誤向地下錢莊借貸;嗣因地下錢莊向其催逼還錢,伊才預支工資支票拿去變現,並湊齊自己剩餘的錢拿去還錢,孰知因未能全部清償,地下錢莊仍不滿意,並以武力恐嚇渠與家人之安全;伊只好倉促逃離,十二年之心血毀於一旦,實情非得已。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檢察官偵查時,亦曾於庭外告知被告,如慢幾天走更將不可收拾,因渠在被告工廠曾看到地下錢莊之人亮槍等語。伊離開當晚也曾列了一張表(未收貨款大概十幾萬)請會計收取發員工薪資,並非如起訴書所稱向告訴人收款發薪資。伊也確有為告訴人代工,走時工廠還有進行代工的工作,可能是銀行來查封,地下錢莊亦來過才停工。伊並非故意詐欺,離開時工廠裡尚有三部電腦機械,價值不低,如有故意潛逃犯意,大可變賣後才逃逸,足證實因情形緊急而倉促暫離,事後發展並非當時所得預料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預支工資,為告訴人代工刺繡臂章,自八十年一月五日收受告訴人所送來之原料,自一月七日起迄同月九日止,確有依約定履行代工刺繡部分臂章之事實,有送貨單一紙、出貨單三紙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電話中固無法找到被告,惟於一月十一日前至被告工廠找尋被告時,該工廠仍在作業等情,亦據告訴人在偵查中証稱:「至被告竹南工廠找被告取回代工之原料時,被告之廠房、機器均還在,也還在作業,會計雖表示不知被告去處,惟稱老闆有交待工作做完後向宜昕公司領取工資」等語。於審理中復証稱:「貨料是我自己去載回來的」等語;是證被告所辯:伊確有為告訴人代工,走時工廠還有進行代工的工作,可能是銀行來查封,地下錢莊亦來過才停工,伊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等語,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指訴所稱:「拒不代工刺繡臂章,並將代工料件全數寄回」云云,即尚非事實。

五、又有關被告確係因地下錢莊催逼而倉促離開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証稱:「我親自去工廠找他時,有幾個年輕人在那裡,我想應是地下錢莊的人」及証人乙○○(被告公司會計)証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在竹南有未收的貨款,可以收一收,把錢分給員工,金額是多少我已忘記了,但當時我只有收到二、三萬元。我知道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在被告要走的前二天,地下錢莊來人,就把他小貨車開走了,所以他不走也不行」等語;堪證被告本部分之辯詞亦堪可信實;

六、又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自七十九年、五月間,其財務狀況即已陷入危機,應知無能力續營事業乙節;經查,被告另因與本件相同運轉不靈之原因,致渠所開具支票退票,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等自被告處收受之支票乃自七十九年末至八十年初方退票,而被告於邀渠等代工之際係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二十五日間,而斯時被告財務雖緊,然仍能勉為支應,此由被告所使用之杜世良00六五二號帳戶支票存款戶交易明細表即知梗概。由上開明細表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到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帳戶餘額,經常有十餘萬元至三十餘萬元不等,往來尚稱正常,即最後請領之支票一八0七二六至一八0七五0號其中之一八0

七三三、一八0七三六、一八0七四二、一八0七四五、一八0七二六(日期分別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等支票,總計六十三萬餘元仍照常兌現,就可知被告已盡力維持其信用,而後實無力再維持時方發生退票,並非有意以空頭支票詐取他人之代工。此外,被害人吳阿桂係賣刺繡機予被告者,據吳某証稱:七十九年三月被告向伊買刺繡機,先付一百五十五萬元,另每月付十萬元,總價三百零五萬元,直至八十年一月五日以後開始退票云云。由上陳述,可知被告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年一月止,仍有能力支付約二百餘萬元之價款,足見並非自始即無資力而蓄意詐欺」等語,足證被告迄八十年初,其財務狀況雖不佳,惟仍能勉為支應,支票帳戶往來尚稱正常,並已盡力維持其信用,而後實因無力再維持信用始發生退票,並非有意詐欺等情,業經於他案中經嚴格調查証據後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伊並非有意詐欺,實因地下錢莊催逼過急,又以武力恐嚇,事出倉促而臨時逃離等語即亦可採;

七、末查被告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即曾與告訴人因代工有所往來,其交易本屬正常,系爭之代工是第二次,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陳明在卷;被告因不當向地下錢莊借款,致揹負債務,惟迄至八十年初其舉家倉促遷離至屏東前,伊確有努力維持其信用,雖有財務危機,而須預借支票以為週轉,惟渠既非於預借支票之際,即有不履行契約債務之故意,實際上並已為代工之行為,只因在代工之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之際,因其自己之過失(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遭恐嚇催討)及偶然之原因(遭恐嚇催討立即清償)而須倉促離開;參諸告訴人陳稱,被告之會計曾告知伊老闆(指被告)有交待「工作做完後」再請求工資等語,工廠也仍實際仍在運作等情,是被告雖已離開,惟仍有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應可信實;至嗣後之終未竟完成全部代工,究係因被告離開工廠,無人領導,或因地下錢莊之人來往,致群情惶惶;或因告訴人自覺無望後自行將原料搬回,或綜合上述原因所致,雖已難予辯明;惟據以上諸端,應已可證明被告於預借工資支票之際,並無日後必不能履行代工之預見或故意拒絕履行之計畫,即無從窺知渠有詐領告訴人支票之故意;本件之肇因固係出於被告本人向地下錢莊借款行為之不當所致,惟綜合上述,本件應屬民事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問題,係屬民事糾葛,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逕以本件之代工嗣後之未完成,遽行推斷被告於領取支票時,即已明知無力續營事業,而逕以擬制、推測方法認渠有詐欺之犯意;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揭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