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金天地大樓六樓某處,因見丙○○(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甲○○所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計程車會員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按上揭物品係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苗栗縣○○鎮○○路竹南國中前,放置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所失竊之物),欲交還予甲○○,復因乙○○知悉甲○○係在苗栗縣○○鎮○○路口販賣滷肉飯,丙○○遂囑由乙○○代為轉交,並即將上開甲○○職業小型駕駛執照等三枚證件交予乙○○。詎乙○○持有該等證件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等證件予以侵占,而據為己有,並未有任何交還作為。迄同年三月九日二時三十分許,乙○○持有上開證件三枚,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六鄰蘆竹七十六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三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丙○○處收受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證件三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於收受後之幾日內曾持上開證件至甲○○販賣滷肉飯處,欲交還甲○○,惟未見甲○○營業云云。經查:(一
)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收受後隔二、三天即去找甲○○,但那次沒帶,那是晚上十二時許後才有之路邊攤,我跟他說別人撿得你證件,忘了帶,改天再拿來等語。再經訊問復改稱:當時去並未遇到,他沒開店等語(均見偵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被告於同日偵訊前後即有不同辯解,足見被告所辯有返還作為云云,即屬可議。(二)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見被告曾持上開證件欲返還伊等語,足見被告於收受證件後,應確無返還證件之作為甚明。(三)再參以被告供承自收受上開證件起迄為警查獲時止約已二週,而被告在此期間均未離開其設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住所等情,且被害人甲○○於該期間內除逢星期日外均有營業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卷,則被告若確有交還上開證件之意,其儘可隨時交還,且此僅係舉手之勞,詎被告卻無任何交還作為,足徵被告於收受被害人所有上開證件而持有後,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