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第五0九九號、第五五三0號),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號、第四四九號、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涂忠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捌拾柒年伍月拾玖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邱美娟」署押、「邱美娟」印文、偽造之邱美娟印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捌拾柒年捌月貳拾肆日委託書上偽造「羅運聖」署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羅運聖」印文、偽造羅運聖之印章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捌拾柒年伍月拾玖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邱美娟」署押、「邱美娟」印文、偽造之邱美娟印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捌拾柒年捌月貳拾肆日委託書上偽造「羅運聖」署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羅運聖」印文、偽造羅運聖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律師執業資格,亦未於佳聯法律事務所及劉讚雄律師事務所中擔任法務助理之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乙○○佯稱代為仲介劉讚雄律師受聘為甘某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鑫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顧問,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豈料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向乙○○收取顧問費後,迄未交付顧問聘書;(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丁○○佯稱代為仲介佳聯法律事務所律師受聘為設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五鄰十二號甲○○○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並與劉某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六萬元,迄今亦未交付顧問聘書;(三)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得知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得祥發支付命令事件,乃向陳某表示願為之辦理假扣押程序,但需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十三萬元,俟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可取回擔保金,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擔保金十三萬元,詎戊○○收得該筆擔保金後,旋即挪作己用,並未以丙○○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四)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丁○○佯稱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訴訟費用三萬零二百八十元,惟亦未代為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五)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佯稱代為向法院聲請「北富」案本票裁定及假扣押,向乙○○收取假扣押擔保金四十二萬元,亦將擔保金挪為他用,迄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利用丁○○委任其處理與債務人林得祥間返還合會金假扣押事務之機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具領擔保金十二萬七千元,違背其應交付予委任人丁○○之義務而擅予挪用,致生損害於丁○○。
一、涂忠堂係向陽中古汽車商行、車城汽車商廣場之負責人,因車行需要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利用邱美娟委託其購置中古車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之際,即偽刻邱美娟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向陽車行員工彭文烽、代書余春梅二人(二人均另案偵辦),由余春梅持邱美娟、彭文烽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邱美娟所有V三─0一一一號小客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至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由不情之余春梅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其上盜用上開偽刻之邱美娟之印文後,持該登記書向該監理站將邱女之前揭小客車之車主名稱辦理過戶申請而登記予新車主彭文烽,致侵害邱美娟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之管理之正確性,涂忠堂於取得彭文烽所有前開小客車名義之證件後,便以利用彭文烽之名義,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取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貸款。涂忠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車城汽車商行廣場,出售W五─七四五0號、H0─八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二部予陳垣志,並為陳垣志辦理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抵押貸款,嗣陳垣志復將該二部自用小客車委託予涂忠堂轉售,詎涂忠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鄧偉明偽稱上開代陳垣志出售之HO─八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並無貸款,使鄧偉明陷於錯誤,而以二十九萬之價金買得該H0─八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涂忠堂詐取得價金二十九萬元後,並未將價款交付給陳垣志,而將二十九萬元侵占入己,涂忠堂續基犯意以所有人之意思將上開W五─七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未經陳垣志之同意,轉交予不知名之同業車行,同將該車侵占入己。涂忠堂嗣因尚未償還貸款,亦無法將該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鄧偉明,鄧偉明至此始知受騙。涂忠堂再續基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偽刻羅運聖之印章及持有羅運聖之身分證影本,利用不知情林文風,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填具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林文風偽簽羅運聖之署押於委託書上,再於申請書盜用上開偽刻之羅運聖之印文,持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向該營運處將設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佳佳自助餐,負責人羅運聖所有之電話號碼為二六六六四一號電話,辦理過戶申請而登記予彭文烽,復於同月三十一日轉將該電話過戶予其本人之名義,致侵害羅運聖之權益,及中華電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用話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竹市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及被害人鄧偉明、陳垣志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涂忠堂固承坦承右開過戶告訴人邱美娟之自用小客車、售予告訴人鄧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收取價款二十九萬元,亦未將價款交予告訴人陳垣志,並挪用其中十六、七萬元,及過戶上開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過戶告訴人邱美娟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經邱美娟之先生侯廣斌同意、又告訴人鄧偉明買車時業已知上開車有貸款之情、而告訴人陳垣志之右揭二部自用小客車均係向伊購得,均有全額貸款,而告訴人羅運聖之前開電話本即伊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羅運聖、鄧偉明、陳垣志、邱美娟指述綦詳,核與証人林文風、彭文烽、余春梅供証情節相符,又被告涂忠堂並未徵得侯廣斌同意之情,亦據証人侯廣斌到庭証述明確,並據被告涂忠堂於警訊中自陳伊未得告訴人邱美娟之同意等語,因認告訴人邱美娟指述誠為可採;再被告涂忠堂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庭訊問時即已供承伊出售前揭車予告訴人鄧偉明時,並未對其說明該車尚有貸之情,及被告涂忠堂自承伊尚未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鄧偉明,因伊業已挪用售車款等情,實認被告涂忠堂確有詐欺告訴人鄧偉明之犯行;次查,被告陳垣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自承上揭二部車確係告訴人陳垣志所託售,除乙部出售予告訴人鄧偉明已如前述,另乙部業經伊轉置於同行車行等語,是即不論告訴人陳垣志是否清償該二部車之貸款,被告涂忠堂於轉售後未轉交價款、及未經託售之陳垣志同意即為以所有之意思轉置該車,其侵占之犯行實明矣!又被告涂忠堂於警訊中自承上開過戶電話之印章非告訴人羅運聖八十六年年底告訴人羅運聖所交付,且參酌若該電話誠如被告所稱係伊所有,被告又何需先予過戶予証人彭文烽後,旋再過戶予其本人之名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業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苗服管字第0二0號函在卷足稽,是應認告訴人羅運聖之指述足為信實;此外,並有彭文烽、邱美娟、陳垣志之行車執照、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車貸款申請書、電信費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涂忠堂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具申請書並偽簽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在習慣上表示該申請書含有申辦過戶之性質,該不知情之人偽簽印後復交付承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邱美娟、羅運聖及監理機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籍資料、用話人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涂忠堂將託售之二部車予以詐術出賣及轉置他處,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涂忠堂所為上開侵占罪同涉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惟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至被告偽造羅運聖、邱美娟之署押及印章、印文於上開各該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連續侵占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所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邱美娟」署押、「邱美娟」印文、偽造之邱美娟印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書上偽造「羅運聖」署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羅運聖」印文、偽造羅運聖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律師執業資格,亦未於佳聯法律事務所及劉讚雄律師事務所中擔任法務助理之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乙○○佯稱代為仲介劉讚雄律師受聘為甘某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鑫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顧問,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豈料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向乙○○收取顧問費後,迄未交付顧問聘書;(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丁○○佯稱代為仲介佳聯法律事務所律師受聘為設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五鄰十二號甲○○○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並與劉某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六萬元,迄今亦未交付顧問聘書;(三)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得知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得祥發支付命令事件,乃向陳某表示願為之辦理假扣押程序,但需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十三萬元,俟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可取回擔保金,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擔保金十三萬元,詎戊○○收得該筆擔保金後,旋即挪作己用,並未以丙○○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四)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丁○○佯稱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訴訟費用三萬零二百八十元,惟亦未代為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五)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佯稱代為向法院聲請「北富」案本票裁定及假扣押,向乙○○收取假扣押擔保金四十二萬元,亦將擔保金挪為他用,迄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利用丁○○委任其處理與債務人林得祥間返還合會金假扣押事務之機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具領擔保金十二萬七千元,違背其應交付予委任人丁○○之義務而擅予挪用,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甲○○○有限公司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丁○○收取顧問費、假扣押擔保金及訴訟費用,並曾為丁○○具領提存之擔保金,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挪作他用,或未給付顧問聘書,或未代辦假扣押及訴訟等事實,惟辯稱:丙○○與丁○○聲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同為林得祥,故以丁○○名義聲請假扣押,另因乙○○之妻告知債務人願出售房屋清償債務,故未代為辦理假扣押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丁○○到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戊○○簽具內載向告訴人乙○○收取顧問費三萬五千元、北富案假扣押擔保金四十二萬元切結書影本及內載挪用具領丁○○委託提存擔保金十二萬七千元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甲○○○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