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第五0九九號、第五五三0號),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號、第四四九號、第四九七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變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交予甲○○○有限公司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乙○○汽車商行之法律顧問証書、辛○○等人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共十三紙、及交予千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証書,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變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交予甲○○○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乙○○汽車商行之法律顧問証書、辛○○等人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共十三紙、及交予千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証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戌○○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律師執業資格,亦未於佳聯法律事務所及劉讚雄律師事務所中擔任法務助理之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一)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以佯稱仲介常年法律顧問為由,分別使辛○○、辰○○、卯○○、子○○、亥○○、地○○、申○○、天○○、午○○、戊○○、癸○○、己○○、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戌○○三萬五千元、三萬元、三萬二千五百元、五萬元、五萬五千元之顧問費,並由戌○○分別交付偽造以佳聯法律事務所「丙○○律師」名義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乙紙,以為取信。續於(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戌○○明知其無力償還車款,仍向午○○佯稱係佳聯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並向其購得自用小客車乙輛,價金雙方約定十六萬元,分期付款,首期二萬元,使午○○不疑有他將LD─0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戌○○,詎戌○○於次月始即拒絕付款,並避不見面,午○○自此始知受騙。(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丁○○佯稱代為仲介劉讚雄律師受聘為甘某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鑫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顧問,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豈料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向丁○○收取顧問費後,迄未交付顧問聘書;(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酉○○佯稱代為仲介佳聯法律事務所律師受聘為設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五鄰十二號甲○○○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並與劉某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使酉○○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六萬元,迄今亦未交付顧問聘書;(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壬○○佯稱代為仲介佳聯法律事務所律師受聘為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十九之一號四樓之一千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並與壬○○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為期二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使壬○○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六萬元,並由戌○○交付印有「丙○○律師」之法律顧問書乙紙;(六)八十八年一月間,戌○○向世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代為處理該公司與旗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假扣押事宜,使寅○○陷於錯誤交付戌○○擔保金及執行費用計九萬一千八百零五元,戌○○收取後即將擔保金挪為他用,亦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戌○○為取信徐女,竟以影印方式變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並持之交付徐女。(七)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得知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得祥發支付命令事件,乃向陳某表示願為之辦理假扣押程序,但需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十三萬元,俟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可取回擔保金,使巳○○陷於錯誤而交付擔保金十三萬元,詎戌○○收得該筆擔保金後,旋即挪作己用,並未以巳○○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八)戌○○續基於上開犯意,與張正璋(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六鄰一號庚○○住處,持「佳聯法律事務所」之名片予庚○○,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追討第三人黃振亮之欠款,使庚○○陷於錯誤交付予戌○○四萬九千元,戌○○再於同月二十三日向庚○○佯稱,需款五十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致令庚○○陷於錯誤電匯至戌○○帳戶內,戌○○與張正璋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挪為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庚○○催討甚急,始由戌○○簽發五十萬元,由張正璋背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庚○○,惟到期至今仍不獲兌現。(九)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酉○○佯稱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使酉○○陷於錯誤而交付訴訟費用三萬零二百八十元,惟亦未代為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十)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佯稱代為向法院聲請「北富」案本票裁定及假扣押,向丁○○收取假扣押擔保金四十二萬元,亦將擔保金挪為他用,迄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十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佯稱代為向法院辦理壬○○對債務人林娜津假扣押案,使壬○○陷於錯誤交付其假扣押擔保金七萬一千四百元,戌○○收取後即將擔保金挪為他用,迄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八十六年五月間利用力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丑○與第三人因債務關係,於法院有筆擔保金四十萬元需取回,即由丑○委由戌○○辦理領回事宜,戌○○於領回後竟未交予丑○,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擅予挪用,嗣經丑○催討始由戌○○還返十五萬元,餘二十五萬元仍未置之不理。續於(二)八十八年
四、五月間,利用酉○○委任其處理與債務人林得祥間返還合會金假扣押事務之機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具領擔保金十二萬七千元,違背其應交付予委任人酉○○之義務,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擅予挪用。
二、案經被害人巳○○、丁○○、甲○○○有限公司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戌○○對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巳○○、丁○○、酉○○、庚○○、午○○、丙○○、寅○○、丑○、壬○○、邱秀珍、子○○、申○○、辛○○、癸○○、己○○、地○○等人到庭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戌○○簽具內載向告訴人丁○○收取顧問費三萬五千元、北富案假扣押擔保金四十二萬元切結書影本及內載挪用具領酉○○委託提存擔保金十二萬七千元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甲○○○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佳聯法律事務所名片、合作金庫五十萬元匯款單、戌○○簽發,張正璋背書之本票影本、予乙○○汽車商行之法律顧問証書、汽車訂購合約書、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予辛○○等人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十三紙、予千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証書、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立之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立之收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書影本、丑○繳款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戌○○所為上開侵占罪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惟係同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被告戌○○就上開(八)之犯罪實與張正璋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詐欺、連續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詐欺罪及變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詐欺罪與連續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行於緩刑期間仍再犯上開罪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變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甲○○○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予乙○○汽車商行之法律顧問証書、予辛○○等人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十三紙、予千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証書,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