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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兄弟,二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三五、三五之四、三四之一及三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遺產分割,上開既成道路分歸乙○○所有,詎乙○○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上開既成道路上,以磚頭鐵皮搭蓋小屋,妨害甲○○及公眾之通行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規定,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且雖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惟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右揭築牆之事實,且上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業據證人吳金榜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公訴人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雖將舊路封堵,惟已事先依協議開好新路供告訴人通行,並未妨害告訴人之通行等語。經查:(一)按既成道路之形成,依台灣省建築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情形有三:(1)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2)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3)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而第一款所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號規定,必須該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始足當之,亦即僅限時效取得為限,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決可參,另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一四五五號函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00四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七九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公訴人徒以證人吳金榜於偵查中證稱其從小就通行該路,該路至少應已有五十年歷史等語,及已經公訴人親至現場履勘,即遽認該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實嫌速斷。又該系爭道路原係僅供告訴人及被告二戶人家通行之用,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稽,是其縱予封閉,於公眾通行之權利亦屬無礙,公訴人遽予認定妨害公眾通行之權利云云,核屬誤會。(二)本件系爭舊有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分割時劃歸被告所有,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金榜於偵查中及證人吳金源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訛,而乙○○、吳金源、甲○○及吳金榜四人因該系爭舊有道路於分割時劃歸被告所有,乃協議另築新路供渠等四人通行之用等情,亦據證人吳金榜、吳金源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復有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於封閉系爭舊有道路前,尚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將開闢新路、封閉舊有道路等情,而告訴人於收悉後亦於同年三月三日函覆被告,有三義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封閉舊有道路之際,已將新路開好但未鋪柏油,依當初協議書之內容,鋪設新路之費用應由四人共同分擔等情,亦經證人吳金源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係已依其與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開闢新路後,始將已劃歸其所有之舊有道路封閉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協議另開新路供告訴人通行後,始將舊有道路封閉,尚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通行之可言,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萬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