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七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庚○○、甲○○夫妻約定,將前由戊○○之父張戊鳶於民國七十三年以前即申請獲准開墾,得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河川公地(面積約0、二三二九公頃,以一公頃等於一、0三一0二台甲比例換算,為0、二四0二台甲)及其附近尚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二者合併後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苗栗縣○○鄉○○○段一八四之一號「地先」,共約0、八三二七公頃,換算為0、八五八五台甲),概括以指界方式交付予庚○○、甲○○種植草莓、玉米等作物。雙方並口頭約定,該河川公地得由庚○○、甲○○無償使用該地五年,期滿該地應返還予戊○○,條件則為庚○○、甲○○種植前整地所需之泥土須向戊○○購買,整地之施工亦須委由戊○○僱工承作,由戊○○賺取工資。嗣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戊○○明知該地業經整地完成,且該地係由庚○○、甲○○實際開墾為農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得將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違者應撤銷其許可;而其已嚴重違反申請使用之規定,原不得為申請,竟仍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以自己名義,隱瞞實情以施行詐術,於申請書中保證切結欄填載由自己使用,致獅潭鄉公所、苗栗縣政府相繼陷於錯誤,而發給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致生損害於政府機關管理河川公地使用之正確性。迄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戊○○為申請繼續使用該土地,竟明知於得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後,其土地於許可期間內仍係由庚○○、甲○○使用,原不得申請繼續使用,仍承前揭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以同一手法經獅潭鄉公所層轉苗栗縣政府申請繼續使用,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苗栗縣政府會同獅潭
鄉公所會勘時,與明知上情之丙○○(戊○○之妻,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表示該地係由自己在種植使用,致使苗栗縣政府之公務員乙○○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因而使苗栗縣政府陷於錯誤,發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繼續使用許可該河川公地之證明(該河川公地使用面積擴張為0、八五00公頃,換算為0、八七六三台甲),致生損害於縣政府管理河川公地使用之正確性。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戊○○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依法並無申請「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資格,竟以河川公地使用權人及實際從事耕作之農戶名義,向獅潭鄉公所提出申請,致獅潭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等機關均因未詳實審核而均陷於錯誤,致詐領得「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及「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告訴人庚○○、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關於申請河川公地許可部分: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不得將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違者應撤銷其許可;又依據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印製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申請書」內,已明文將「前開河川公地確為申請人自耕使用收益,四週境界分明無與他人發生糾紛情事;倘有不實::本件土地願意由貴府撤銷許可使用::」等文字列為申請人應「保證及切結事項」;另獅潭鄉公所為確保河川公地係由申請人自行使用,並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除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須檢附之資格要件與證明外,尚須加附申請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資覈實等情,有前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申請書」及被告於八十年間為申請時所加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被告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自己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時,該土地業經被告於數月前即指界點交予告訴人,並於八十年三、四、五月間實際參與整地工程,且親自或僱工向告訴人領取工資,是渠明知該土地當時並非自己從事農作,而係由告訴人庚○○、甲○○進行墾植自明。而被告既向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提出公地使用許可之申請,且填寫申請書、附具「自耕能力證明」,則對前開法令規定,申請人於申請許可後,應確實由自己使用之要件,當不得諉為不知;竟明知不能遵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有關規定,且如據實陳報當無從獲准許可,竟故意隱瞞前開事實以為申請,並於填寫申請書時,作明顯反於事實之保證與切結以施行詐術,致獅潭鄉公所、苗栗縣政府相繼陷於錯誤,誤以被告即係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而准予發給許可證,其使用詐術,從而使核可機關苗栗縣政府陷於錯誤,以取得使用許可權之不法利益甚明。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在前揭之事實與法令均未變更,各構成要件同一之情形下,被告為使其已擁有之許可權展延,復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向苗栗縣政府再申請繼續使用許可,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苗栗縣政府會同獅潭鄉公所會勘時,明知此項會勘,政府機關係以申請人之指界與口頭陳述為基礎,並不負實質審核是否確實為申請
人實際使用之責任,竟親自到現場指界(證人乙○○指證被告與其妻丙○○均親自到場,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推由被告之妻即明知上情之丙○○在會勘紀錄上代為簽名,表示「該申請使用地現地與附卷申請位置實測圖標示位置相符,絕無他人使用或跨越使用之情事。倘有虛偽者,除願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撤銷許可外,並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之意旨,致承辦公務員乙○○誤引該會勘紀錄為基礎,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其主管業務之簽呈上,註明「::經本府會同公所人員前往會勘結果,所申請地點現況種植草莓等農作。::張君(指被告)在此種植使用多年,因使用期滿申請繼續使用並核發許可證。::又戊○○之父張戊鳶已歿,原許可使用之桂竹林段一八四之一地號附近面積0、二四0二台甲河川公地依規定註銷,而由戊○○在耕作並申請使用」等語,並將前開之會勘紀錄綴連於其簽呈上而為公文書之一部,從而簽請上級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被告繼續許可使用而發給許可證,是被告又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從而取得苗栗縣政府准予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繼續使用許可該河川公地之不法利益,亦屬實在。以上除經告訴人庚○○、甲○○指訴歷歷,亦訊據被告供陳屬實,並經證人丙○○、乙○○結證無訛,復有被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申請書、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稿、被告之妻丙○○在會勘紀錄上所為簽名(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憑,其事證已臻明確。
(二)關於領取「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及「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部分:
⑴八十五年間因賀伯颱風過境,肇致國內農、林、漁地之流失及農、漁作物之嚴
重損害。台灣省政府遂依據其自行發佈之「農田及漁塭受災流失、埋沒、海水倒灌救濟標準暨作業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通令全省各縣市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為期十日,供作全省農、漁民之申請救助期間,凡符合前揭要點、辦法所規定救助資格之農、漁民,均得向所屬鄉鎮市區公所逐級提出申請,由台灣省政府核發「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或「賀伯颱風災害農作物受害救助金」。而依前揭「農田及漁塭受災流失、埋沒、海水倒灌救濟標準暨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農田受災救濟對象,以獨立而實際從事耕作之農戶為限」;另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規定:「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前項救助對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以明定申請救助之資格對象。又前揭之農田受災流失救濟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於經農民申報後,均須經主管機關如鄉鎮市區公所及農會,分別於指定之期間內進行現場「勘查」,以審核確定其受損之面積範圍,受災農作物之多寡,而確定其救濟、救助金額。凡經勘查屬實並符合規定者始撥發經費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前揭要點、辦法及「「賀伯颱風現金救助項目、地區、額度標準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充解釋規定」等相關法令屬實。又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根據前開要點、辦法與台灣省政府訂頒之「賀伯颱風現金救助作業流程表」規定,係由受災農民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自行填具「申請表」向該鄉公所提出申請,由鄉公所迄八月二十四日前完成實地之「勘查」,八月二十八日前向苗栗縣政府申報,苗栗縣政府則只為書面之審查後即呈報台灣省政府,於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三日間,將申請獲准救濟或救助之金額,直接以現金匯入農民於「申請表」上所指定之農會帳戶而完成全部救濟程序。又被告戊○○及告訴人庚○○、甲○○,雖分別為受災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人或實際從事農作物生產之自然人,然戊○○因未實際從事農作;告訴人庚○○、甲○○則雖實際從事農作,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並非該河川公地依法登記之使用權人,故依前揭要點及辦法有關申請救助資格規定,三人均有所不符,換言之,彼等縱使用之農地有所流失或種植之農作物有所損害,惟依法均非救濟、救助之對象等情,亦據證人獅潭鄉公所財經課長己○○、農業課員辛○○到庭結證屬實。
⑵綜合上述,被告原無申請前揭救助金之資格,並不得為救助金之申請,然被告
卻已領取由台灣省政府核發之「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二萬八千元及「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一千六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審理中供認不諱;被告雖辯稱:該救助金係政府直接匯入伊農會之帳戶,匯入時伊並不知情,且伊亦無申請該項救助金之記憶云云。惟查,前揭救助金確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前後匯入被告設於獅潭鄉農會編號為「汶水第二二0號」之私有帳戶或由被告蓋章後親自領取,有「苗栗縣獅潭鄉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印領清冊」及「苗栗縣獅潭鄉八十五年賀伯颱風災害農作物受害救助金印領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八十五年時辦理申請之原始書件,雖經獅潭鄉公所於檔案中尋找未獲,然該鄉於八十五年間確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訂頒之「賀伯颱風現金救助作業流程表」規定,由受災農民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均依規定程序至村里辦公處親自填寫(不識字者得委由承辦人員代為填寫)「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書件向鄉公所申請,而申請書上有關申請人部分,除須書寫申請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並須簽名、蓋章;於農作物之受害救助金申請表上尚另須加註申請人在農會設立之帳戶號碼,以供嗣後申請獲准時供主管機關直接匯款使用。如無人申請,鄉公所當不致主動辦理救助等情,亦據前開證人己○○、主辦課員辛○○及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課員古雪雲到庭結證無訛,並提出與被告同一村莊(獅潭鄉竹木村)於八十五年申請之書件以供參考,經核應屬實在。按被告固否認有申請前揭救助金之記憶,然與其妻丙○○在審理中亦均供證,在彼段期間內,二人似均亦有去過村里辦公處辦理某項手續,只是辦理何種申請手續或係由被告本人抑係其妻丙○○辦理均已印象模糊云云,是證被告並未全盤否認有申請之情形。而揆諸實際,該救助金既確匯入被告之農會帳戶,且經被告領取,而主管機關既不會主動辦理,非經當事人申報又無從知悉其個人之帳號,是被告其前必有申請之積極行為,始符合事理。被告所謂記憶模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被告之河川公地既經同意供告訴人使用,且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在該地為種植,則縱該河川公地有流失情事或種植之農作物受損,其直接之受害人均為告訴人,並非被告。縱告訴人因非河川公地之合法使用權人,而依法亦無資格申請救助金,然被告亦因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人,依法亦無申請之資格。尤以被告雖為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人,對土地之流失申請救濟縱有誤認之可能,然就其實際毫未參與之農作物損害救助,亦同為申請並予領取,且事前事後均未知會實際為農作之告訴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心態已昭。況衡諸前揭之救助作業程序,除被告之申請外尚須經主管機關之「勘查」程序,即由公務員會同申請人赴現場指界並確定受損面積範圍、農作物之損害程度等情,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此項「勘查」為救助之必經程序,不可或缺,參諸獅潭鄉公所提出之參考書件中多有「未達救助標準」「受災情形不符」等語而為駁回申請之情形,亦可明鑑。是證被告於填寫申請書後,尚須經現場會同公務員指界等程序,否則前揭申請救濟手續尚無從完成。則被告自填寫申請書迄赴現場會同指界等程序,有諸多時機堪供被告告以公務員實情,且如被告確有告之實情,當不致順利取得前開救助金。然被告竟得以順利完成申請、勘查等程序,足以認定被告確非出於誤認而為申請,實係有意隱瞞並出於故意之施行詐術,致使主管機關嗣後將財物交付。又被告當時之申請原始書件,雖因鄉公所之保管不當致未能尋獲,然參諸該申請表之格式,被告之申請內容自須依前揭附卷之申請書格式填寫應無二致,是被告除參與「勘查」外,亦併有積極之申報行為,可稱事證明確。至究係被告本人或其妻丙○○、或甚至委由承辦公務人員填寫申請書,雖因時日久遠及文件未尋獲而無從比對探究,然被告與其妻本屬同心一體,於日常事務本即有互為代理之關係,況救助金之領取係匯入被告之農會帳戶,其最終之受益人仍為被告,故該部分雖無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然僅屬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問題,與本院對被告本件罪責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被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五年間,連續以詐欺手法申請河川公地許可,致政府機關陷於錯誤以為給付;復於八十五年間又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連續詐領「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及「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之目的,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與其妻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連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其中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右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未同時論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又誤認右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係犯數罪,應予分論並罰,均有未洽,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故與未受宣告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持以申請河川公地許可及詐領「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之各申請書件(含被告之簽名部分),因均已屬於公文書之一部,屬公務機關所有,且部分已難尋獲,無法證明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末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同時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略以:戊○○明知對系爭河川公地並無任何權利,竟對告訴人佯稱該處為其所承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九十五萬元委由戊○○代為僱工填土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當初係將該河川公地以九十五萬元「賣斷」予告訴人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該河川公地係由其父張戊鳶自六十六年起即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迄七十三年其父去世後,由其繼續使用,並按期繳納使用代金,故伊主觀上認定該河川公地係屬其所管理。八十年當時,是告訴人與其約定使用五年,雙方言明應於五年後歸還。孰知告訴人於五年期滿後先藉詞續延一年,迄六年期滿,又因告訴人有利可圖復藉詞當初以九十五萬元「賣斷」云云。其實伊自始即未取得九十五萬元,所得約二十餘萬元,亦只是當時告訴人承諾向伊買泥土或代為開墾之工資,伊確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苗栗縣政府河川公地之管理,因早期法令未備、管理欠週及主辦人員更迭、檔案流失等諸多因素,其於本件發生前之檔案資料率多難以尋獲,致有關本件河川公地係自何時起許可被告之父張戊鳶使用之事實亦無從究明;此參諸偵查期間,公訴人反覆函查該地於七十年至八十一年間有無核准人民使用,嗣經苗栗縣政府函復:「本府並無民國七十年至八十年九月十九日間申請許可資料」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查諸被告提出其所繳納自七十三年下半年起至八十年下半年止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代金繳納聯單及縣政府承辦公務員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上之記載,均證明該地確曾經被告之父張戊鳶受核准許可使用之事實,足徵苗栗縣政府前開公函所示與事實不符,難昭公信。而被告之父張戊鳶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開由被告所繳納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代金繳納聯單,係在張戊鳶死亡之後,則依時間推算,被告所辯該河川公地係由其父張戊鳶於六十六年起即經許可使用,迄其父死後,由其繼續使用並代為繳納代金等語,即非不可採。次按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固係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申請人因此取得之使用權,並無從於死亡後由繼承人當然繼承,僅得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原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由同戶或直系血親中推由具申請資格者一人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是張戊鳶之使用許可原應依張戊鳶之死亡而當然終止,惟因苗栗縣政府之河川管理未盡週全,被告於其父張戊鳶死亡後仍繼續繳納該河川公地之使用代金,縣政府亦按期給付收據。嗣至八十年間,因被告以自己名義另行申請許可,始由苗栗縣政府將張戊鳶之原先許可同時註銷,並將前開許可面積併入被告許可使用面積等情,亦有前開苗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及被告河川公地許可使用申請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其父張戊鳶死亡後,迄前項許可更定名義前,該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既未經被告依前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定程序為申請,雖按期繳納規費,其法定地位、法律關係仍有疑義,然其既按期繳納規費,縣政府又按期收取給據,並於嗣後將該部分河川公地併被告之申請予以核准,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該河川公地先由其父張戊鳶施作,其父去世後即由其施作,嗣後雖因漸形荒廢,然伊仍按期繳納代金,故伊主觀上認該地係由其管理使用,當地人亦均認同其為伊家所管理使用之土地等語,衡諸其知識程度與農民之樸拙習性,其主觀上有此認知,尚非無據。
(二)次查,首開如附圖所示之河川公地,於戊○○交付庚○○、甲○○夫妻前,其經戊○○之父張戊鳶申請獲准開墾之面積,依前開「河川公地使用費代金繳納聯單」顯示,約為0、二三二九公頃,即0、二四0二台甲。又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該地經告訴人等整地完成後,由戊○○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時,其測繪面積增為0、八三二七公頃,換算為0、八五八五台甲;迄八十五年間,其申請繼續使用許可時,該河川公地使用面積擴張為0、八五00頃,換算為
0、八七六三台甲;迄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命大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複丈結果復減為0、七七二九公頃,換算為0、七九六八台甲等情,亦有被告八十年、八十五年間申請河川公地許可申請書暨所附測繪圖說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按前開圖說,除檢察官偵查時係由地政事務所測繪外,餘均係由被告自行委由民間測繪,其精確度本有可疑;而河川公地許可之申請,因河川公地本無地號,其申請許可雖自七十三年起,均須檢附「實測圖」,然並未再經詳細測量,僅由申請人會同主管機關承辦人在現場概略指界,至其面積固以「實測圖」所測繪之面積為依據,其方位及四至亦均牽就現有地形、地貌而決定,此所以概稱為某某地號之「地先」之故。而河川公地既接近河川,故因氣候、水流之變化及天災、地變之結果,地形、地貌自因之有所更移,面積亦因此難免增減,此係因歲月更迭與不可抗力衍生之必然結果,顯為事理之必然。是張戊鳶經許可使用之面積固僅有0、二四0二台甲,且嗣後該地面積頻有增減,然衡諸實際,該地始終均未超過一台甲,面積甚小,如於現場以目視觀察,其增減實不顯著,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現場會勘親身體驗屬實,稽之前開河川公地有關面積及四至於許可之核准程序本即未盡詳實,復有自然之變化與人為開墾之更替情形,是亦不宜逕執上開面積增減,遽認被告所辯誤認該地係由其管理等語,純係辯飾之詞,推論被告係「明知對系爭河川公地並無任何權利,係自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益明。
(三)末查,告訴人訴稱被告自始無任何權利,卻佯稱該地為其所有,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願意向被告購買泥土並委由被告僱工開墾,前後共支付九十五萬元予被告以買斷其使用權,雙方自始並無使用期限五年之規定云云;惟按告訴人並非愚騃,有相當之知識程度,何以在被告並未出示合法權狀情形下,甘為開墾六年之久,卻坐令被告乘機辦理使用許可及展延許可,直至六年後始提出告訴,其情本有可疑;又開墾所需之人力、財力均屬龐大,如告訴人所稱既屬「買斷」且支付九十五萬元之多,雙方卻自始未訂立任何書狀以資確保權益,亦與常理未符;又告訴人所稱之交付被告九十五萬元云云,嗣經本院整理後,其真正由被告所取得者,僅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①泥土之售價:四五五台乘每台三百元,共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②被告之工資:三三、五日乘每日三千五百元,共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餘七十萬元之支出,則分別為支付被告以外如陳立德、詹德華、丁○○等人之怪手、鐵牛車租金、運費或工資,且支付時期係自八十年起迄八十二年八月止,顯然部分支出尚係事後新增之花費,原非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範圍。據上足證,被告將首開土地交付告訴人耕作之代價,其實質取得之金額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九十五萬元,且其取得之二十五萬餘元,如扣除泥土成本及被告本身付出之勞力支出,縱有利潤,亦顯然更低於此數。然告訴人逕將開墾所為之全部花費,均歸列為被告所得收入,既非事實亦有欠公平。
(四)另由告訴人在該地開墾所得利益以言,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河川公地依民間之計算標準約有八分半之面積。依該河川公地所在位置、土壤肥瘠計算其平均產值(其年產玉米、草莓各一期),以每分地玉米產值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左右,草莓每分地則約十五萬至十八萬左右,若均以最低產值計,該八分半河川公地每年平均產值可達一百四十萬餘元。另該河川公地附近租金,約為每分地每年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以最低一萬二千元計,告訴人每年得以免於支付之租金成本約為十萬二千元左右;換言之,告訴人每年之平均收益以最低產值計算,其年收入可達一百五十萬元之譜。至告訴人所須支付之財務成本,則以每分地約五萬元計,其全年成本約為四十二萬餘元。是告訴人開墾所得淨收益,如以「產值」加「免付租金之利益」再扣除「成本」,平均每年約為一百萬至一百十萬之間,六年合計其淨收益則為六百餘萬元;以上之評估數字係經本院至現場實地勘查,並徵詢獅潭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吳戴勝、附近農民劉嘉勇之意見,同時命大湖分局員警徐南明調查附近產地之平均租金以為參考,均有勘驗筆錄、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調查表及剪報一紙供參,縱非絕對精確,然應有合乎公信之參考價值。是綜合上述,比較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分別於本件所得利益,純以經濟面考量,被告將河川公地交付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微,其「賣斷」之說顯悖乎事理,反之,告訴人雖先後支付開墾費用九十五萬元,但參酌其所得之利益,則尚非無利可圖;再參諸證人陳隆德證稱,伊於八十年左右,確曾親自聽聞告訴人庚○○與被告商談承租使用五年,並未聞彼二人間論及「買斷」等情,益徵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買斷」云云,與事理尚未符,洵非可採,被告所辯伊係讓與告訴人使用六年等語,應屬可信。論諸實際,本件應係被告利用告訴人之開墾行為與成果,以行私自申請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之實,其實質之詐欺對象係苗栗縣政府等機關,並非告訴人,告訴人亦並未因被告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給付,並無積極證據堪資證明,惟既經與前開認定有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本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