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人係兄弟關係。緣乙○○係經營煤炭產銷業務之南邦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邦公司)董事長,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乙○○明知南邦公司之財務已陷困境,竟向丙○詐稱:在高雄地區有印尼煤一萬一千噸云云,邀丙○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萬元購買,詐稱可賺取厚利,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陸續交付上述價金,不久乙○○即偽稱已售出印尼煤四千噸、澳洲煤一千噸,並交付丙○遠期支票數紙,但屆期該支票竟不獲兌現,乙○○為避刑責並圖隱匿所得財物,乃出面與丙○協議將高雄地區之印尼煤七千噸、澳洲煤二千噸,由乙○○負責保管,丙○則負責銷售,售款三分之二歸丙○所有,三分之一歸乙○○所有,乙○○則願將南邦公司之礦業權及礦區設備及乙○○所有位於竹南鎮龍鳳里九鄰四十二號房屋一棟、坐○○○鎮○○段土地一筆及甲○○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土地四十二筆等財產,均提供丙○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負債,併同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由甲○○與乙○○二人共同交付南邦公司之礦區圖及前開各筆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狀予丙○,並同時開具本票以取得其信賴。嗣後,甲○○竟基於與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順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遂使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給新的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與丙○二人間之財務關係,伊當時在服兵役,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有將所有權狀親自交付丙○,本票也同時開具,但均是奉其兄乙○○之命行事;事後聽乙○○告知丙○已將所有權狀返還並已遺失而誤以為真,遂委由廖順和申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伊無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入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伍,有被告提出之退伍令一紙附卷可稽,固屬實在,惟被告既已自承在服役中,應其兄乙○○之要求請假而前往與丙○辦理手續,前開之所有權狀與本票亦係親自交付等情,是各該所有權狀均已在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伊即不得諉為不知,是其當時服役與否,並無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而有關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順和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用之部分,告訴人已指訴歷歷,而證人廖順和於偵查中亦証述明確;前述土地,確經被告利用廖順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甲○○之代理人之名義,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狀,亦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頭地所一字第八0二八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清冊等在卷可佐;況依卷附協議書所載,被告係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惟其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委由廖順和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手續,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前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手續完畢(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而細繹卷附竹南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度民調字第一一三九號調解書影本所載,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手續完成之翌日)即與告訴人締結願將上述甲○○之土地共四十二筆設定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約定,則如被告於締約之前確曾有所誤認「告訴人已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而為其等遺失」之情形,則至少於締結上開調解契約當時,應即向告訴人陳明業因誤會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俾求告訴人諒解,甚至此時被告至少亦應已知告訴人仍未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於乙○○;然被告既未告知告訴人上開情節,甚至進而委由廖順和於其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復持上開補發所得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以廖順和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見被告於委由廖順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程序之際,已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在丙○持有中並未遺失無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判決,亦堪認本件被告與其兄乙○○二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被告所辯伊不知情,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委無足採。是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廖順和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亦臻明確。而被告犯行足以影響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順和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實肇因於被告之兄乙○○之財務危機,而被告係基於兄弟之情始參與犯行,其犯罪動機之惡性較乙○○為輕,及其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