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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鄉○○○路○號喜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喜陽公司)工廠之總經理,為現場負責人,因喜陽公司為澳洲人士於一九九三年前來設廠,董事長狄伯瑞實際未在台灣工作,喜陽公司在銅鑼工廠由甲○○負責,是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負責人更正為甲○○。喜陽公司從事水泥製品製造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業,並僱用勞工羅智仁擔任倉儲經理,監督及負責裝卸作輕質混泥土板片工作,甲○○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前開廠房,為防止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詎其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前開公司對於輕質混泥土板片之裝卸,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滑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確實以繩索等物綑綁固定以防墜落滑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發生墜落滑落事件或墜落滑落物撞擊作業人員頭部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必要防護之繩索及要求作業人員戴安全帽,致勞工羅智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上址喜陽公司,由喜陽公司未受過安全訓練駕駛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之員工葉雲清擔任操作推高機駕駛工作,羅智仁與詹興仁擔任固定板片及指揮駕駛之工作,應注意該板片重約一點四公噸、長約三百公分、寬約六十公分、高約一百六十公分,而未注意使用上開安全設備之防護或分批運送,在卸下第六個輕質混泥土板片時,因板片未以繩索等安全設備固定或分次卸下方式處理,致發生搖晃不穩而墜落滑落情形,使在旁以手扶持為防墜落未戴安全帽之羅智仁前往固定之時,當場遭滑落之輕質混泥土板片重壓在貨櫃內,板片不慎重壓羅智仁頭、胸部,導致羅智仁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及詹興仁胸部、右手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二人均送協和醫院治療,羅智仁雖送醫急救仍無效,延至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甲○○於其所負責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上述員工死亡職業災害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即臺灣省政府勞工檢查所報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銅鑼工廠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未對於輕質混泥土板片之裝卸,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滑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確實以繩索等物綑綁固定以防墜落滑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發生墜落滑落事件或墜落滑落物撞擊作業人員頭部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必要防護之繩索及要求作業人員戴安全帽,致勞工羅智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上址卸下第六個輕質混泥土板片時,板片不慎重壓羅智仁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並已向臺灣省政府勞工檢查所報告,復經喜陽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衛生主管張秀珠在偵查中證述明晰,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公函各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九號卷可稽。是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之防護措施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興世亞台灣集團組織分層表附卷可查。而被害人羅智仁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致頭部、胸部,而受有頭部、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無效,延至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本件公司僱用勞工羅智仁從事裝卸作業,自應注意上述安全規定,且應妥為設計,設立固定繩索防止墜落滑落或分批卸下,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帽,而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因而致羅智仁死亡,被告公司顯有違反上述規定之行為甚明。且本件肇事亦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就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檢查,其結果亦同上認定,此有上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公函可查。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公司之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是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業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本案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賠償新台幣七百萬元,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理科刑之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場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