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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卅日(詳細時間不明),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四鄰一號,趁甲○○急迫需錢孔急,貸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一個半月後還錢,返還金額連利息合計一百萬元,月息達十二分(一個半月利息二十萬元),甲○○並以二十一頭乳牛作為抵押,丙○○為掩飾其重利借錢耳目,另要求甲○○訂立虛偽之牛隻買賣契約;另乙○○於同年八月底(詳細日期不明)與甲○○本有二十頭牛隻之買賣契約,嗣因雙方對於牛隻價格計價方式不合,合意改為總價金三十五萬元,因乙○○已交付六十萬元予甲○○,且甲○○需錢甚急,乃要求其中二十五萬元由徐某出借予邱某,乙○○竟趁機要求每天利息五千元,十三天連本息共收取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中利息為六萬五千元,月息達六十分,並由甲○○開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之苗栗縣造橋農會支票及商業本票一紙(下稱系爭票據)交由乙○○收執,以為擔保,丙○○、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丙○○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至甲○○上址討回上開欠款,因甲○○一時尚無法返還借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見由一同前去綽號為「胖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恐嚇甲○○若不解決要將甲○○殺掉,致甲○○心生畏懼,而不違背其本意未加制止,再任由丙○○將甲○○全部牛隻載走。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重利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甲○○間僅有牛隻買賣關係並無借款關係,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因牧場週轉不靈,才以一百萬元價金出賣二十一頭牛,同年九月十七日伊與另被告乙○○一同前去告訴人農場載運向告訴人所買之牛隻,適甲○○苗栗及頭份債權人亦一起在場向告訴人討債,告訴人為清償債務順便將其餘之牛隻出售,將所賣之價錢清償乙○○及苗栗頭份之債權人,實無金錢借貨關係;至於恐嚇取財部分,係不詳姓名綽號胖子所言,與伊無關,電話錄音雖係伊與告訴人之對話,但伊係引用不詳姓名綽號胖子的話,非表示為伊所言等語;被告乙○○則以其並未借款給予告訴人,係告訴人以六十萬元出賣二十頭牛,伊先載走十頭牛,另十頭牛則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始與被告丙○○一同前來載運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以其與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訂有牛隻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辯,然查上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即已訂立,並預訂告訴人應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交牛,價金以一百萬元成交(見系爭買賣契約,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卷第十四頁)。惟查系爭契約自以下數點觀之,並非真正,乃虛偽之買賣契約:

(1)依照被告丙○○所辯稱,其與告訴人牛隻買賣習慣都是以現金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沒留下交易紀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亦即被告說詞如為真實,其與告訴人牛隻買賣習慣均係以口頭約定並要求立即交貨,則何以此次二十一頭牛隻買賣被告梁聰富卻要求告訴人以書面契約訂之,且牛隻交付日竟需一個半月而不須立即交付?令人對被告丙○○所辯內容開啟疑問。

(2)次查右開系爭買賣契約載有牛隻之編號,4F237、4F224、4F227、4F215、4F213、4F229、4F234、

4F236、4F223、4F219、4F233、4F225、4F231、4F221、4F212、4F223、4F217、4F214、4F531、5F531、5F524、5F536等共二十一個號碼及價金一百萬元之記載。經本院隔離被告丙○○及徐永勛詢問有關此等牛隻價格之計算情形時,被告丙○○首先供陳:價格一百萬元,以整批計算,並不是一頭一頭點,同行的乙○○只是說此二十一頭,價格一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而被告乙○○則另供稱:看二十一頭牛,講價格的事,我不清楚,因我不在旁,成交價格後來才知道...價格是以整欄算等云(見同上筆錄)。則二人既然特地一同前去告訴人農場買牛,買賣金額據被告稱高達一百萬元,牛隻數量據被告稱亦達二十一頭,則焉有一稱「此二十一頭,價格一百萬元」,一稱「看二十一頭牛,講價格的事,不清楚,事後才知道」,對於買賣重點情節差異甚大情形之理。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更令人滋生疑竇。

(3)另審,被告丙○○對於二十一頭牛之價錢計算,先於偵訊中供稱以一般行情二十一頭牛就是一百萬元,再改以五萬五千元來買有懷孕的,沒懷孕的以三萬多、四萬多、二萬多不等之價格計算云云(見八十七偵續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二十三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口辯稱,係整批(欄)買賣,並不是一頭一頭算,偵訊中之供詞「有計算」一事,嗣後本院供詞改為「未計算」,前後供詞亦有甚不一致之處,顯見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乙節,並非無據。又被告梁聰富另供稱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即與自訴人訂立系爭賣買契約,因牛隻尚小,故決定於九月十六日始交付牛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則被告如何能於七月三十日決定何者為大牛,何者為小牛,以及是否有懷孕?再依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畜試竹乳字第一一九九號函(見同上偵續卷宗第十五頁)對於懷孕之牛隻其價錢為六萬五千至七萬五千元,整批牛隻之出售,每頭市價平均在五萬至六萬元間,其價錢亦與被告丙○○所辯不符且相距甚遠。益見被告丙○○所辯右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之供詞係不實而無足憑信。

2、有關恐嚇取走財物牛隻部分,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農場工人林正雄在偵訊中證稱當時除丙○○、乙○○在場外,尚有其他人,不知道其他在場人身分(同上偵續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指明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被告不認識之人在場,核與告訴人之指稱有第三人在場之情節相符:當時有人向我說,不解決要把我殺掉,丟掉河裏,說此話之人我不認識(同上卷宗第五頁警訊筆錄)。告訴人之說詞固可證明恐嚇言語並非直接出自被告丙○○之口。惟查為被告丙○○承認為真正之錄音帶內容顯示:「那天是這樣,我考慮到你,你那一天我跟你講,你沒有那些人會打你啦,我不騙你。」「嘿嘿嘿打給你死,把你打死掉,用船把你拖到去外海」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苗栗縣警察局(八八)苗警刑肆字第49509號函,附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之後)。透露被告丙○○與不詳姓名綽號胖子間就上開恐嚇言語取走告訴人之牛隻財物間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足以顯示被告確曾以恐嚇方式要告訴人交付所餘之牛隻。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雖以其與告訴人並無借款關係,係告訴人以六十萬元出賣二十頭牛,伊先載走十頭牛,另十頭牛則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始與被告丙○○一同前來載運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丙○○與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透過被告乙○○介紹始認識,已據被告乙○○、丙○○及告訴人等分別供明在卷,而被告乙○○供稱上開系爭牛隻買賣契約為真正乙節,已經本院查證為虛偽,有如上述,是其所辯「與告訴人無借貸關係,是買賣牛隻關係」等云是否屬實,即啟人疑問。

(2)次查本院質之被告乙○○,何以與告訴人買賣牛隻非由伊簽發票據給出賣人,反而由出賣人即告訴人簽發支票及本票各一張給伊?對此被告乙○○先供稱,該等票據係用來擔保告訴人之買賣牛隻不被更換或變動等云。本院進一步問及,既然擔心告訴人會將牛隻更換變動為何又與他買賣?對此疑問被告乙○○供陳:因他(指告訴人)急需用錢,我又有六十萬元,就借給他使用,但又為擔保牛隻,所以才要他簽立本票、支票,且買賣牛隻只談一半,他又急著用錢,六十萬元就先給他用,之後再談牛隻買賣(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已供明當時告訴人「急需用錢」,「我又有六十萬元,就借他使用」之雙方金錢借貨關係。是告訴人所言,其與被告乙○○間就二十五萬元部分有借貸關係,即非虛構。

(3)再查被告乙○○所購買之牛隻,其中十頭大牛以每頭三萬元,計算,依上開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畜試竹乳字第一一九九號函之牛隻價格,不論乳牛好壞,整批牛隻出售,以該批牛之狀況,每頭市價平均亦在五萬元至六萬元之間,是被告乙○○所稱之牛隻價格計算顯屬過低而與

常情有違。再者,本件若係買賣關係何以被告乙○○要求身為出賣人之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各一紙予被告乙○○供擔保,而非由買受人之被告簽發票據予出賣人之告訴人,且既是擔保以本票為之即可,又何以須再簽發支票,並且於告訴人清償完畢後,系爭票據均未還予告訴人。

(4)末查,訊及被告乙○○系爭票據何以載為三十一萬五千元,而非三十萬元?被告乙○○供稱:該金額代表之後十頭未捉之牛隻及擔保,尾數代表因牛隻大小不同而造成云云。(見同上本院調查筆錄)。以之對照被告乙○○於偵訊中對於上開牛隻之估價計算並無法明確交待,且對於先捉之十頭牛以二十八萬元五千元計算,後抓之十頭牛何以三十一萬五千元計,其先答以約略計算,後則以大牛一隻約二萬八千元,中牛一隻約二萬八千元等語(見同上偵續卷宗第三十六頁反面),足見其前後供詞矛盾,均無法計算出如被告乙○○所稱系爭票據金額之數字,自此可知被告乙○○上開「系爭票據」為買賣牛隻之擔保辯詞並非真正,無足憑信。而告訴人有關借貸及利息之計算等,數字金額俱均明確且相符,其指訴自屬有據足以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就重利罪部分、被告丙○○就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核係飾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憑信,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就重利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丙○○恐嚇取走牛隻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部分,被告丙○○與與不詳姓名綽號胖子間就上開恐嚇言語取走告訴人之牛隻財物間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場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