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壬○○庚○○己○○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壬○○、庚○○、己○○、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雲塗(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去世)、辛○○、壬○○、庚○○、己○○、丁○○係被繼承人楊應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去世)、楊劉招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去世,起訴書誤載為楊劉招治)夫婦之子女,為同胞兄弟姐妹;戊○○○係被繼承人楊雲塗之妻,丙○○、癸○○、甲○○係楊雲塗之子女。被繼承人楊應元原所有苗栗市○○段一八五五、一八五三、一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楊雲塗於八十二年間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號三九二號即其上門牌號碼苗栗市勝利里竹巷仔巷一0之五號之建物,因上開土地為農地,需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以楊劉招娣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繼承人楊應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去世,繼承人楊雲塗與辛○○、壬○○、庚○○、己○○、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切結書約定上開以楊劉招娣名義登記之建物由楊雲塗單獨繼承,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乃交由戊○○○保管。嗣楊劉招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後,上開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歷經數次協商遺產之分配,最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簽訂切結書,並委託同宗堂兄弟乙○○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唯因通行道路土地交換問題起爭執,乙○○因戊○○○不願履行上開切結內容拒絕再承辦上開繼承登記。辛○○、壬○○、庚○○、己○○、丁○○均明知戊○○○所保管之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改委託不知情之何昭貴代書辦理繼承,並以苗栗市勝利里竹巷仔巷一0之五號建物所有權狀無法提出及避免繼承登記期限逾期受罰,又難與戊○○○溝通情形下,在何昭貴代書事務所以共同立下切結書切結上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無法尋獲為由,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由不知情之何昭貴代書代為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權狀作廢,申請補發所有權人為楊劉招娣名義之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昭貴代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請不知情之何昭貴代書代辦繼承登記,藉以依土地法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楊劉招娣遺產登記為辛○○、壬○○、庚○○、己○○、丁○○與告訴人四人公同共有後,辛○○、壬○○、庚○○、己○○、丁○○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續委託不知情之何昭貴代書,持上開所補發之權狀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後經楊雲塗之繼承人戊○○○、丙○○、癸○○、甲○○知悉上情訴請偵辦。
二、案經戊○○○、丙○○、癸○○、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壬○○、辛○○、丁○○固就其等於上開時地委請代書何昭貴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人為楊劉招娣名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先後辦理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家中不動產登記母親名義,權狀均由母親保管,其等於母親去世後權狀無法找到,始詢問何昭貴代書如何處理,係何代書教其等可申請遺失補發,其等並不知道前開權狀在戊○○○處,係申報遺失後戊○○○訴請偵辦始知上情云云。經查:
(一)楊雲塗與己○○、庚○○、壬○○、辛○○、丁○○係被繼承人楊應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去世)、楊劉招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去世)之子女,為同胞兄弟姐妹;戊○○○係被繼承人楊雲塗(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去世)之妻,丙○○、癸○○、甲○○係被繼承人楊雲塗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偵查卷可明。
(二)再查被繼承人楊應元所有苗栗市○○段一八五五、一八五三、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戊○○○之夫楊雲塗於八十二年間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號三九二號,即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市勝利里竹巷仔巷一0之五號之建物,上開土地為農地,需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以楊劉招娣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因繼承登記為被告五人及告訴人四人之事實,有附於偵查卷(見他字第四五二號第五十八頁至一百三十頁)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載明農舍,地目為田或旱,所有權人為楊應元,後因楊應元死亡因繼承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楊劉招娣,楊劉招娣去世後再因繼承移轉登記給被告五人及告訴人四人公同共有,復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分別共有人為被告五人及告訴人四人等可稽,並有楊劉招娣名義之建築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證,及證人林厥文建築師、誠達水電行、劉金珠等人所立證明書及禮簿附卷可憑;另證人劉文烜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承包系爭房子之水電工程是楊雲塗、戊○○○僱請的(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二號第一六一頁背面)及證人劉金雄、賴元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承作系爭房屋之砌磚、牆壁粉刷向戊○○○領錢(同上卷第一六二頁)等語屬實,可證上開房屋為楊雲塗夫婦出資興建無誤,嗣於被告之父親楊應元去世後,因自耕農問題,登記為楊劉招娣所有,復因楊劉招娣去世,由繼承人切結歸楊雲塗繼承為真實。則承前所述,上開房屋既然為楊雲塗夫婦所建,則被繼承人楊應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去世,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雲塗與己○○、庚○○、壬○○、辛○○、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切結書約定上
開以楊劉招娣名義登記之建物由楊雲塗繼承,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乃交由楊陳秀琴保管,自屬合理。
(三)次查被告等人之母親楊劉招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後,上開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歷經數次遺產分配及登記之協商,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簽訂切結書,並委託乙○○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後起爭執,乙○○因告訴人戊○○○不願履行上開切結內容拒絕再續承辦上開繼承登記,除有告訴人於偵審時之指述及切結書附於偵查卷外,尚有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有交權狀給妳嗎?)她有交給我,放一、二天又交還給她,然後就沒再找我,我也沒法辦理,因其不配合,所以請她把權狀先交給我,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向我說權狀在她那兒,所以我知權狀在他那兒」等情屬實,而上開證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檢察官詰問陳稱:「係辛○○於八十六年底找我辦理繼承登記,除丁○○不在場外,其餘被告均在場,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寫切結書後,辛○○有拿權狀給我,點張數給我,第一次協議作廢時,我去戊○○○家,她告訴我」等情,可知楊明仁實際有拿到告訴人戊○○○保管之權狀,知道系爭權狀在告訴人楊陳美琴持有中,而乙○○為被告辛○○所請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在辦理期間多次幫忙協議遺產之分配,且經告訴人交付上開權狀置放一、二日,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難以釐清,事後才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於偵審時之陳述筆錄在卷可證;再參酌證人乙○○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同宗親戚,是證人乙○○既知悉權狀去處,衡情無告訴被告等人之理,而告訴人戊○○○既已告訴及交付上開權狀予代書乙○○,似無隱瞞被告權狀去處之理,此從告訴人屢次陳明以告知被告該權狀為伊保管可得。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合於常情,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又證人乙○○雖於最後審理經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復陳稱未曾告訴被告等人權狀去處,然其與被告為堂兄弟近親關係,有迴護之詞,自屬難免,證人乙○○上開證詞令人存疑,再參考證人乙○○既多次參與協議繼承事項、製作切結書、與被告經常見面、又為被告所委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觀,其證稱未告知被告告訴人戊○○○保管權狀事項與常情不合,迴護被告之意顯見,是證人乙○○未告知被告權狀去處部分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詞。
(四)又被告己○○等五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何昭貴代書辦理繼承,為被告及證人何昭貴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同在卷可明。被告在何昭貴代書事務所以共同立下切結書切結上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無法尋獲追為由,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由何昭貴代書代為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權狀作廢由,申請補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有切結書(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號第六十七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苗地所一字第07986號函附卷可查(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二號第一四三頁)及公告函載明(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號第二十頁)可證。告訴人陳稱代書何昭貴知悉權狀去處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何昭貴代書知情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信。
(五)再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得知上開建物在被告之父楊應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逝世,被告與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雲塗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切結書,有該切結書附於偵查卷(見八十七年他字第四五二號第四頁)可憑。上該建物為告訴人所居住迄今,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知母親楊劉昭娣去世,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歷經代書乙○○多次協調製作協議書,最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簽訂切結書,有該切結書附於偵查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二號第二十頁),上開二紙切結書內容均明白記載三九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勝利里竹巷仔巷一0之五號由告訴人楊陳美琴或其夫楊雲塗繼承,則在辦理繼承之時,有多筆土地及建物權狀,獨未見該紙三九二號告訴人居住之建物權狀,及承前第三項所述被告堂兄弟即曾參與協調欲辦理繼承登記之乙○○曾經手上開建物之權狀,被告辯稱未曾詢問告訴人或不知告訴人持有上開權狀,實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告訴人屢次陳稱權狀為被告丁○○所交付,然為被告丁○○以時間太久忘記了或未交付為由否認,此部分雖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交付系爭權狀予告訴人,然丁○○亦為本案被告,自屬難以期待自證上開事實,又權狀在何時何地由誰交付於告訴人楊陳美琴持有,與被告明知楊陳美琴在辦理繼承時持有系爭權狀仍以遍尋無著為由,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何昭貴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新權狀,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謄本上,並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何昭貴持上開新補發之權狀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加以行使之事實無影響,本案構成要件應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是否知悉權狀去處失,故以尋找無著為由申報補發新權狀,並加以行使,損害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權狀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基於前述事實及附卷證物顯見,被告明知該建物權狀在告訴人楊陳美琴持有,然因協調不成,為免於逾期辦理繼承受罰,採用代書建議,以無法尋獲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權狀作廢為由,申請補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持上開所補發之有權狀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予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斷。
二、核被告己○○、庚○○、壬○○、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法條,惟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行使部分,是行使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辦理,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均係因辦理繼承登記與告訴人多次協調不成,為免逾期辦理受罰,採用不知情代書之意見,以公告遺失補發新權狀之手段,達到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除被告己○○於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六月外,其餘被告均屬初犯素行尚佳,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可證,與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尚更進一步為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及犯罪後否認未向告告訴人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苗栗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將楊劉招娣之遺產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登記為戊○○○與丁○○、己○○、庚○○、辛○○、壬○○等人公同共有,致使上開建物成公同共有,因認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切結約定辦理繼承事項,因雙方協調不成,予已推翻,協調不願遵照協議履行,則被告及告訴人既然均為繼承人,有權繼承系爭建物,承前所述,是依土地法規定自應以公同共有方式之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五人當然為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無誤,純係以明知權狀為告訴人楊陳美琴持有保管中,而以補發新權狀方式辦理公同共有繼承行為觸犯法律,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詐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