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與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分三年共三十六期返還貸款,每月每期應給付二萬零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小北埔七十六號,並言明於債務未全部給付清償之前,前揭自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將標的物自上開存放處所遷移至不詳處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名蓋章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案遭通緝,並將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明,住所地乃空戶一節,亦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查明制有查訪報告及照片六幀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萬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