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參加由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計二十七會,每月為一會,每月每名會員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標息採外標制﹞。旋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即第二會得標,共得標金二十六萬元並已經其受領,其後卻避不見面,幾經乙○○尋獲後,被告始交付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發票人嶧磊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CDA0000000號)、十七萬元(發票人為許傳宗,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屆期由被害人提示付款時,均因遭上開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不獲支付,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零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互助會表、上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揭時點確有參加上開乙○○為會首之互助會,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標得第二會,且有收受得標金二十六萬元,並於同年八月間交付上開支票號碼為C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及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與乙○○,以作為償還會款之用,嗣上開二紙支票遭銀行退票等情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表、被告所簽發之受領得標金收據一紙、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會款遲延償還實因週轉不靈,且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係他人所給付之工程款,伊不知該等支票嗣後會遭退票等語。經查,被告自始並未否認有積欠告訴人上開會款之事實,且於得標後為償還會款並有交付上開兩紙支票予告訴人,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供稱:其收到上開兩張支票後,曾向付款銀行查詢上開支票發票人之信用,債信均良好,但嗣後提示時均遭退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之時,確有以該二紙支票清償會款之誠意,並不知該支票於嗣後提示時將遭退票甚明。則其主觀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信。自尚不得僅以被告一時未清償會款,即遽認被告有任何詐欺犯意,是本件核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辦。縱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僅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一時未清償會款之情事即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