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甲○○及乙○○等人共有苗栗縣○○鎮○○○段第六五二及六五三號土地,常為上開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起爭執。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丁○○因承租甲○○及乙○○之部分土地耕作,駕駛搬運車載運農作物行駛於該地之農路上,丙○○因認該處為其使用之土地,並非農路,為阻止丁○○通過,竟以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持竹棍砸損丁○○所駕搬運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經告訴人丁○○撤回),妨害丁○○通行之自由,認被告涉嫌妨害自由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規定,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且雖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惟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右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國瑛到庭證述屬實,及告訴人丁○○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幀,顯示被告填土種菜之處,前後皆有農路之情狀,參以被告之母鄧羅姜到庭證述三、四年前,甲○○之父有請被告在菜園旁讓一條路給他們過,被告答應後,甲○○將地給丁○○耕作時,丁○○就壓了一條農路出來,被告今年三、四月間才把地拿回來耕作等情,認該處本有供通行之農路存在,應無存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雖將農田種菜,告訴人仍有其他通路通行,並未妨害告訴人之通行等語。經查:按既成道路之形成,依台灣省建築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情形有三:(1)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2)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3)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而第一款所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號規定,必須該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始足當之,亦即僅限時效取得為限,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參。公訴人徒以被告不能於偵查中證明對該農路有專屬之使用權,就不能排除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即遽認該系爭道路為供通行之農路,容有誤會。又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知悉除所爭執農路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及本件被告於路口填土種菜,尚非具有強暴、脅迫性質之方法,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共有苗栗縣○○鎮○○○段第六五二及六五三號土地,因通行上開土地之爭執,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持竹棍砸損丁○○所駕搬運車之擋風玻璃等,認被告涉嫌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