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不遵在都市計劃地區內採取土石,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時,當地地方政府命令其立即恢復原狀規定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五三之一一及六五三之四七地號土地,其中六五三之一一地號土地早已流失,六五三之四七地號土地則因遭賀伯颱風之天然災害沖走引水路,甲○○為回復耕地,將上開位於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依法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使用之土地,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未經申請許可,擅將該土地供石鑫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土石,並約定回填可供耕作之泥土,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命甲○○於文到七日內回復原狀,甲○○於同年五月一日收受上開函文,惟仍未依命回復原狀。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在於上開特定區計畫農業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未經申請許可,將該土地供石鑫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土石,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命甲○○於文到七日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六五三之四七地號土地因賀伯颱風沖走引水路,無法耕作,為了降低土層耕田,減少工程費,在不諳法律,未經許可即先行讓砂石公司開挖,在收受苗栗縣政府函回復原狀時,因土方來源不易,以請求苗栗縣政府寬限三個月以便完成回復原狀等語。然查:右揭事實,被告甲○○自承未經許可擅自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上開挖,且於收受苗栗縣政府函文後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外,尚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七000一0二五七號函、同年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建都字第八七000一七九四九號函、函件收據回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煥派出所調查筆錄、現場會勘紀錄、報紙影本及現場照片二幀及被告與第三人石鑫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整地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經濟部所發布施行「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規定採取土石者,應具左列書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一)申請書。(二)申請費繳納收據。(三)土石採取業登記證明影本。(四)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五)申請土石區同面積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證明文件。(六)申請無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七)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人員資格證明書件。(八)經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申請採取非營業性之自用土石者,免具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書件。前二項申請案應送書件不齊全者,縣市政府應予退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申請費由經濟部定之,其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第七條規定前條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左列事項:(一)土石區實測平面圖。(二)土石區位置交通圖。(三)三採取計畫圖。(四)採取方法及設備。(五)採取土石種類及數量。(六)採取期間。(七)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措施。(八)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措施。(九)棄土及回填措施。(一○)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可知採取土石應先檢具相關資料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被告提供土地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應屬違法。
三、次查被告陳稱:六五三之一一地號土地業已流失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載明:六五三之四七旁有一灌溉溝渠,六五三之十一地號大部分均經流失等情節屬實,復有被告所提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會同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勘,該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苗稅竹二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被告所謂六五三之十一地號土地未提供砂石場採取砂石之答辯,應屬實情。
五、又查原審認被告辯稱:土方取得不易,尚未全部回復原狀等語,雖被告提出向苗栗縣政府之陳情函一紙為據,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仍陳稱尚未回復原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此時距苗栗縣政府發函命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收受函件,有上開函件收據回執可稽)已達一月有餘,則被告顯然於相當期限經過後,仍未恢復原狀,其既遲未恢復原狀,所為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前揭陳稱土石取得不易云云,並無解於罪責等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末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刑。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提供採取土石土地認為是六五三之四七及六五三之十一兩筆,承前所述,六五三之十一土地早已流失,自不可能再提供他人採取土石,而六五三之四七土地部分經被告委請石鑫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土石回填可供耕作之泥土,已回復耕作之農田使用,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第二期作申請耕地輪作甘薯、玉米等農作物,附有苗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查勘屬實,同意自八十八年起恢復課徵田賦,有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苗稅竹二字第八九七○○○一二號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資參考,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僅因想借砂石公司採取土石改善引水溝渠利於灌溉、目的在於回填泥土以利耕作、手段係未經許可提供砂石公司採取砂石、自然環境所受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第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政松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