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毀損他人之垃圾桶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毀損甲○○之垃圾桶、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與連續毆打甲○○、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與丙○○互毆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構成毀損罪及傷害罪,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構成傷害罪,被告丙○○辯稱伊事後已與被告甲○○、乙○○和解並向法院呈和解書,因為雙方未向法院撤銷告訴,以致和解無效,伊應獲無罪判決;被告甲○○辯稱伊毆打丙○○之行為係屬逮捕現行犯為依法令之行為,應屬不罰行為;被告乙○○則辯稱伊毆打丙○○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應屬不罰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固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惟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必須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既於警訊時對被告丙○○提出告訴,且被告甲○○、乙○○之撤回對被告丙○○告訴之時間既係在原審判決後,其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丙○○既坦承右揭毀損及傷害犯行,且有照片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其上開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丙○○於毀損被告甲○○所有之垃圾桶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際,固屬毀損之現行犯無疑,惟行為人是為執行逮捕,則須視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而言,本件觀之被告甲○○於警訊筆錄時並未主張伊當時係為執行逮捕作為,而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為此辯解,其辯詞衡情自屬事後構思所得卸責之詞,衡情自難採信。況徵諸被告丙○○所受傷害為「左上胸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右手腕瘀血挫傷」等傷害,被告甲○○若確係為執行逮捕作為,亦應無傷及被告丙○○左上胸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告丙○○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之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末按刑法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誰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對於與丙○○互毆之事實既坦承不諱,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乙○○上開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據以對被告丙○○之毀損犯行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主文漏未對被告丙○○毀損犯行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又因被告丙○○僅基於一個毀損犯意,其雖先後二次毀損被告甲○○所有之垃圾桶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惟因二行為時間緊接,且所毀損之物其被害人均相同,係屬毀損行為之接續,應認係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丙○○係先後傷害被告甲○○及乙○○,而非同時實施傷害犯行,其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論告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甲○○、乙○○就右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三人於犯罪後達成民事和解且彼此當庭表示原諒對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被告丙○○、甲○○、乙○○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三人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石頭一顆雖係被告丙○○於路旁拾得供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惟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建 都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秀 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