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即反訴人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誹謗部分無罪;被訴誣告、偽造證據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反訴人(下稱「被告」)丙○○意圖使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受刑事之處分,又意圖散播於眾,以文字為指摘、陳述之方法,一再捏造自訴人向被告自稱係台大法律系畢業,高考及格,專門替人訴訟並包贏官司,否則願負一切損失賠償責任云云,致損害自訴人精神與名譽甚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嗣於審理中,自訴人又追加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曾向檢察官誣告自訴人涉嫌背信、侵占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聲請再議,致自訴人因此受到刑事上之訴追;又偽造「委任狀」,並將該偽造之委任狀,於前開自訴人為被告之刑事案件上,引用為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等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對被告提起誹謗之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四八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查,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之行為,為論罪基礎,與本件自訴誹謗事實,係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刑事案件審理庭中之行為事實,就時間、地點而言均非同一,且依自訴人陳述之被告行為與言詞內容,亦與前揭判決確定之以「司法黃牛」「訟棍」等詞侮辱自訴人有異,因認本件自訴誹謗罪嫌部分不受前開妨害名譽罪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二者間非同一案件,本院仍應就自訴被告涉嫌誹謗部分予以審理。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係指一部得提起自訴之事實,與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始足適用;苟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非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偽造證據、誣告部分,其中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依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其餘自訴之誹謗、加重誹謗與追加自訴之偽造證據等罪最高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為重(加重誹謗罪),惟自訴人追加自訴之偽造證據、誣告事實,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誹謗事實間,其行為並非同一,且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前揭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既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法追加提起自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合先敘明。
三、自訴誣告、偽造證據部分不受理:⑴依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誣告、偽造證據之事實,係以:【被告丙○○於八十三
年間偽造委任狀,表示委託自訴人甲○○為其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第一一一七0號、第一0九0七號、第一一0五七號等案件及康文雄申請強制執行案件。嗣後又引用該偽造之委任狀為證據,以自訴人占有被告所交付有關前開各案件之相關卷證書件拒不返還為由,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自訴人涉嫌背信、侵占等罪之告訴,嗣於不起訴處分後,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致自訴人因此受到刑事上之訴追】等為論據;此參諸自訴人先後提出之多件聲請調查證據及補充理由書狀與言詞辯論中所舉述之證據即明。然該同一事實,經查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誣告之告訴,嗣又向本院提起誣告之自訴,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已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或告訴,是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既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又在本院提起自訴,且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依法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其於本件之追加自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⑵又法院應依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受自訴人列舉法條之拘束。依自訴
人追加自訴被告偽造委任狀之行為事實,雖僅論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然依據其追加之聲請調查證據及補充理由書狀與言詞辯論中所論告之證據,顯然涵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在內,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追加併為審理,附此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然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被害人而言。至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經查自訴人自訴之內容,係指訴被告偽造「委任狀」而供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罪嫌云云。然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罪,所妨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審判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可供參考。是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有關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證據部分,既屬刑法第九章之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向本院追加提起本部分之自訴,即有未洽。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自訴誹謗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足以構成。經查,自訴人所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係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刑事案件審理庭中所為之發言為論據,然查⑴經本院調閱前開二件案卷卷宗,並無自訴人自訴狀中指陳係由被告所為「自訴人向被告自稱高考及格,專門替人訴訟並包贏官司,否則願負一切損失賠償責任」之文字或圖畫,嗣經本院調閱並勘驗各該案件卷宗及偵查、審理筆錄,並請自訴人舉證,自訴人亦表示查無前開之文字或圖畫內容,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云云,即無依據。⑵次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如:甲、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八五號案卷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中,被告丙○○答稱:「我交給甲○○的資料中十件中,有八件是正本‧‧‧我八十三年認識甲○○,他騙我說他是台大法律系畢業,要做我法律顧問,他確有為人處理有關法律問題,也有寫檢舉函,他拿我的資料不還我,並持以亂告影響我,他是喜歡訴訟之人」等語;乙、同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審理筆錄中,答稱:「當初我委託他做為我的訴訟代理人,將一些資料交給他,但他都沒有還我」等語;丙、同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我都拿正本給他,因為他為我的法律顧問,所以我才把正本交給他」等語,雖係文字,然與自訴意旨舉述被告行為內容之文字仍有不同,且各該文字均是由法院書記官當庭所制作,只能證明被告丙○○於開庭時,對法官之訊問有上開之言詞陳述,並非由被告丙○○所親筆書寫;且書記官據此記載為筆錄並編綴為卷宗,亦僅供法官審理案件使用,並無從「散布於公眾」,以上均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二)次查前開筆錄中被告之陳述,經訊問本案被告丙○○固不否認,惟辯稱:「自訴人告我誹謗,但我所有在偵查審判中所做的言論,都是依照我所認知的據實陳述。我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本斯旨。依自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既均屬被告丙○○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其或為主動對其提出告訴之事由而為主張或申明理由;或係被動回答法官訊問之事項,然不問其係主動或被動,其對象均為審理庭上法官,難謂「意圖散佈於眾」,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況自訴人亦自陳雖未受被告之委任,但確曾協助被告處理並解決法律問題,亦曾受被告交付相關法律案件有關資料之影本等語,是自訴人縱無向被告自稱「高考及格,專門替人訴訟並包贏官司,否則願負一切損失賠償責任」之事實,然衡諸上開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認知,且依被告庭呈前由自訴人為其處理各法律案件時,所親筆代書之告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補充理由狀等書類,堪證自訴人斯時確曾協助被告處理若干法律問題,且被告對自訴人有相當之信賴,是被告就其陳述之內容,確有相當理由足以證明其確信為真實,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指摘。從而,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亦有所未合。
(三)綜合上述,被告丙○○既無散布文字或圖畫於公眾,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被告雖於審理中確有自訴人所指之陳述,然既非「意圖散佈於眾」,又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指摘,且有相當理由足證其自信所述為真實,自亦不得以同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丙○○誹謗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人丙○○)原為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其主張自訴人犯罪且為該犯罪之被害人,而於本自訴案件審理中提出書狀為反訴,經核其反訴程序與法並無不合,爰併自訴案件同時審理,合先敘明。
二、反訴意旨略謂:自訴人前經被告(即反訴人)提起背信、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自訴人甲○○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孰知自訴人明知被告並無違法情事,竟先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對被告提出誣告、偽造證據、偽造文書等告訴或自訴,嗣均經檢察官或法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受理或無罪判決確定。竟又提起本件自訴,誣指被告誹謗、誣告、偽造證據等罪,致纏訟經年,因認自訴人涉有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自訴人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自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四O號判決、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四、被告認為自訴人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自訴人之各次告訴、自訴,分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不受理、無罪判決確定為論據;惟查,被告丙○○前經自訴人甲○○以誣告罪提起告訴,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犯罪嫌疑不足」,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尚無逕認自訴人告訴事實係屬虛構之意;又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為無罪判決,然判決理由亦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尚未逕認自訴人自訴事實均屬捏造;至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一案,雖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六號為不受理判決,然不受理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未就實體上為認定,是上揭理由及證據均不能證明自訴人之上開告訴、自訴行為均係誣告甚明;至自訴人固經本院以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與自訴人是否另涉有誣告罪嫌無關,自亦不得執此據為自訴人有誣告之積極證據,乃屬當然。次查,訊諸自訴人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告片面所提出之委任狀,係其單方之意思,與民法上委任須有雙方意思之合致,始成立委任契約有間。伊自始並未與被告就委任上有何意思之合致,被告所提出書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委任狀(委任自訴人代表被告處理談判協商福德農場等與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委託經營事宜),係被告自行製作,自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案件進行中,被告固曾試圖委託自訴人為辯護人而請求閱卷,然微論自訴人並未同意為辯護人,且被告片面向法院之上開請求,亦經該法院駁回該選任辯護人及閱卷之聲請在案,是自始雙方之委任關係從未成立,然被告竟使用上開偽造的委任狀為證據,而提起告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其告訴與裁判之基礎均屬錯誤等語。堪證自訴人係依其個人對法律事實之認識與解釋,從而於訴訟上有所主張,姑不論其觀念與見解是否正確,然其主觀上確有被告違法之確信,而於訴訟上為告訴或自訴之行為,尚非故意虛構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是其各項告訴、自訴之情節既均各有所本,係屬權利之行使行為。縱其意欲經由訴訟而繩被告以法,而分別因証據不足而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以嗣後之訴訟結果,而推論其係誣告,逕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有何反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即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
參、末按本件自訴、反訴之事證既均已臻明確,自訴人、被告其餘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