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以俊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群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自訴人詐稱:伊係苗栗政界名人,資力雄厚,對於自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七六之一、七六之二、六六九、六七0、六七一、六七二、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七、七
二八、七二九等十一筆地號土地甚為喜歡,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高價購買,自訴人不虞有詐,乃同意出售之,土地總價為六億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被告於簽約日已給付定金一千二百萬元,依約被告應承受自訴人對外貸款之本利三億五千萬元,另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自訴人二千零二十一萬元,俟雙方登記完畢後,應付清尾款二億三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元。
因被告均依約給付前三筆價款,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前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俊群公司名下,詎被告於同年五月一日將上開六六九之一、之二及之三地號土地共九九九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為恭紀念醫院名下,並另將上述六六九地號土地三百八十一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城公司),但拒付尾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
六六九、六六九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因財務危機,乃委由張慶榮代理該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俊群公司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先行撥款以解決自訴人財務上燃眉之急,但事後該二公司之股東不同意此項買賣,自訴人公司遂與俊群公司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再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林佾康所代表之俊城公司,自訴人嗣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俊城公司,自訴人並未將前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俊群公司,其與自訴人間既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被告實無詐欺取財罪之可言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分別係俊群公司和欣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當日代表俊群公司,與張慶榮代理自訴人簽訂上開十一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土地每坪四十五萬元,總價為六億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簽約日給付定金一千二百萬元,第一期款由俊群公司承受自訴人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之本息共三億五千萬元,第二期款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自訴人二千零二十一萬元,俟雙方產權登記完畢後,應付清尾款二億三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證人張慶榮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欣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俊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應可信實。
(二)該契約簽訂後約一、二個月,因俊群公司無法解決自訴人對外之負債,且自訴人之股東又不同意將上述土地出售予俊群公司,張慶榮乃又代理自訴人與林佾康所代表之俊城公司,在台中市○○○街簽訂與前揭契約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全部再賣予俊城公司,並將該買賣契約生效日期追溯至原契約簽約日期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同時解除原來與俊群公司之買賣契約,自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六六九、六七一、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
二七、七二八、七二九地號等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俊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林佾康、張慶榮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自訴人各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頭地所一字第75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可採信。又證人張慶榮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本院審理時,亦均陳明:俊群公司已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俊群公司自無給付上述買賣價金予自訴人之義務,此有該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復查:自訴人曾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中(原告為林佾洲,本件自訴人係該民事事件之被告),在該案中之被告即本案之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分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答辯狀中,亦載明自訴人確係將前揭土地出售予俊城公司,其價金及付款條件均本件上開抗辯情節相符,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復有上述二件民事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自可信實。
(三)嗣俊城公司因財務上之週轉,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十九日先後將上開六六九地號土地分割出六六九之一至之三等三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六六
一、一九二0及七二二平方公尺,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此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全部出售予為恭紀念醫院等節,業據證人林佾康於前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記載與上開分割及移轉登記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正本三件在卷可憑,亦可信實。
(四)末查:自訴人近期將要結束營業清理財產,且上述二件土地買賣契約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均未親自全部參與,而係委由亦擔任自訴人股東之張慶榮辦理前揭簽約之相關事宜,以致發生誤會,而由自訴人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業據證人林佾康、張慶榮、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前揭審理時陳述綦詳,並互核相符,有該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代表之俊群公司原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自訴人復將前揭土地以相同之條件出售予俊城公司,被告所代表之俊群公司即無給付上述買賣價金予自訴人之義務,已灼然甚明。且自訴人嗣與俊城公司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俊城公司,另俊城公司因財務週轉問題,復將前揭土地分割後並移轉登記予為恭紀念醫院等節,被告均未參與其事,與之無關,已甚明確。從而,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前揭片面指述,即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詹 日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李 學 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