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壬○○自訴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甲 ○
乙○○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自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証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自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証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丙○○及丁○○四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指稱被告甲○、乙○○欲購買自訴人所有之農地,惟因無自耕農身份,乃利用具農民身份之被告丙○○、丁○○二人,與自訴人訂立農地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七千元,被告四人共同隱匿被告甲○、乙○○利用丙○○、丁○○購買農地之事實及意圖,偽稱實際購買人係丙○○、丁○○,使表面上該件買賣確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以低價出售農地予被告,而受有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元之損失,亦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人之詐術,導致出售土地而實際上幾乎未得分文之損失等情,無非係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本件買賣資金來源認定實際出資人為被告乙○○,並非出面購買農地之被告丙○○、丁○○,而處分出賣人即自訴人應補繳原先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元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自訴人主動透過仲介人己○○向被告丙○○探詢有無購買意願,而非被告等人主動向自訴人購買本件農地;且自訴人所有之農地確係被告丁○○所購買欲從事耕作使用,並非被告甲○、乙○○所購買,蓋被告甲○、乙○○夫婦本身即有自耕農身份,雙雙亦曾向他人購買農地,根本無需假藉被告丙○○或丁○○之名義購置,是被告等人並無施用詐術行為,應不構成詐欺罪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其中有部分為建地、部分為農地,建地部分係被告乙○○所購買,農地部分為被告丁○○承買一情,為被告丙○○、丁○○、乙○○陳明在卷,並為證人即當時之承辦代書戊○○到庭結稱:本宗買賣有建地及農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乙○○二人具有自耕農資格,均曾以自己名義購買農地,有卷附被告甲○、乙○○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中縣○○鎮○○○○段第二0五之五地號及苗栗縣○○鎮○里○段○里○○段第二七八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甲○與案外人鄭萬得購買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則被告甲○、乙○○既有自耕農身分,得自行購買農地,且本件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即建地部分)為被告乙○○所購買,衡情被告乙○○、甲○夫婦若欲購買本件自訴人所有之農地,大可自行出名購買,何須另行借名,徒增日後移轉所有權手續之繁瑣及稅負之負擔(增值稅或贈與稅等)?是本件農地是否為被告乙○○、甲○所欲購買而借被告丁○○之名,顯有疑問。
(二)本件土地買賣係因自訴人需款孔急,託人探問是否有人有意承買土地,經中間人即案外人辛○○、己○○及庚○○四處探詢,均無人問津,嗣己○○找丙○○,丙○○表示沒有辦法,需找其他人共同分擔購買土地,才成就本件買賣一情,為證人己○○、庚○○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當時簽立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在討論增值稅由何人繳納,係代書主動表示「農地如果農用就不用繳稅」等語,亦為上揭二名證人陳稱屬實,則被告等人並非主動尋求購買自訴人之土地,由此如認被告等人於購買之初即已意圖施詐,顯有疑問;且增值稅由何人繳納,買賣雙方既曾加以討論,如上所述,可見當時雙方認知上仍須繳納增值稅,僅問題在於由買方或賣方負擔而已,是其後因代書主動表示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農用可免徵增值稅,以致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上約明依上開條例辦理,顯難遽謂被告四人早知有此免徵規定,因而隱瞞實際出資人為何,逕向自訴人施詐之行為。
(三)況查,買賣本件農地,有部分須以農地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作為本件價金之給付,該貸款本係以自訴人或買受人即被告丁○○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然因自訴人與被告丁○○均無法貸得高額度之款項,自訴人又急須用錢,雙方乃依銀行之意思,以有經營公司之被告乙○○名義貸款,再由買方(指被告丁○○)還錢,此情為自訴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四人陳明在卷,則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即借款人,由被告丁○○換成被告乙○○,為自訴人所知悉甚且參與,是縱然事後稅捐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乙○○為實際出資人,亦非被告四人對自訴人施詐而來。
五、綜據上述,尚難以稅捐機關認定實際出資人為被告乙○○,即認被告四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低價出售農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周 淡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