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己○被 告 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辦理「中港溪西溪大橋上下游河道疏濬工程」時(以下簡稱本案工程),係擔職該鄉鄉長,被告乙○○則擔任同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年南庄鄉公所獲上級機關核准辦理本案工程,其二人明知該工程原概算工程金額已達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及依設計挖採砂石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四立方米、每立方米售價以二百元計算,亦逾九百七十一萬八千元,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產稽察條例及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前者屬營繕工程支出且金額已逾應公開招標之三百萬元最低標準,後者屬變賣財物金額亦逾應公開招標之一百五十萬元最低標準,應合併或分別辦理公開招標,惟被告二人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於知悉臺灣省政府原則同意南庄鄉公所辦理該工程後,由被告戊○○指示承辦人即被告乙○○對該公程採比價方式進行發包,被告乙○○為便於比價發包,乃將工程發包簽辦審核表之「工程費」欄更改為「施工應繳費」,並以計劃收入逕行扣減工作費,餘額僅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未達應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準以規避上開稽察規定,由被告戊○○批示以比價辦理,並自行指定平順、宏昇、麒麟等三家廠商進行比價,嗣由平順企業社得標。被告乙○○為陳報承攬契約,並將合約中砂石出售收入自每立方米一二五元調整為接近市價之二六六點二八元,及調高各項施工費用,以配合決標總價。惟平順企業社得標後未經施工,即以每立方米砂石收取三十五至五十元不等之權利金之條件轉賣給戊○○之妻丁○○投資之廣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致平順企業社淨獲利逾八百三十萬元,廣泰公司之淨獲利亦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以上,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舞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分別揭諸上旨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戊○○、乙○○二人明知該疏濬工程之工程支出及變賣財物之金額皆已逾應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準,應遵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產稽察條例及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之規定辦理,竟以比價方式處理,且於八十一年間,因政府推動六年國建,砂石之價格每立方米約三、四百餘元一節,足見本工程發包當時之砂石價格顯不只為二六六點二八元;且得標之平順企業社,並未實際施工,而是以每立方米砂石收取三十五至五十元之價錢出賣予被告戊○○之妻丁○○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廣泰公司籌設時,即隱名於人辛○○名下出資五百五十萬元之廣泰公司,從中獲取暴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事實,同辯稱:伊二人辦理本案工程均依照相關規定,分層送核後辦理,且苗栗縣政府於類似案例亦有採用比價發包之情形,本案工程審核、發包、處理等過程,全部於法有據,並無循私舞弊圖利他人之情事等語;被告戊○○另辯稱:妻子丁○○於八十一年間並未投資廣泰砂石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乙○○於八十年間起擔任苗栗縣南庄鄉長、同鄉建設課課員,經辦本案工程之緣由係因:鄉民建請應加強取締在河床種植高莖作物並整治河道疏濬河床,以免發生水災,遂由南庄鄉公所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南鄉建字第二五七三函請苗栗縣政府為南庄鄉西村村民大會提案建請辦理本案工程疏濬,以維護堤防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府建水字第三九八四三號函示南庄鄉公所,為維護河防安全及排洪請就南庄鄉轄區內河川有礙防洪功能亟需辦理疏濬之河段,研提疏濬計畫,函送苗栗縣政府核轉台灣省水利局研辦;南庄鄉公所則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南鄉建字第二八五0號函覆苗栗縣政府,有關南庄鄉次要河川中港溪有礙防洪功能須辦疏濬一案,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南鄉建字第二五七三號函送計劃書五份在案;苗栗縣政府遂於同年五月九日八十府建水字第四五三七三號函呈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請惠予派員勘查南庄鄉西村村民大會所建請應疏濬之中港溪南庄大橋上下游,有無影響河防安全,並檢送疏濬計劃書二份;因台灣省水利局第一次退回要求予以修正,苗栗縣政府遂於同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府建水字第五五九七0號函轉南庄鄉公所,指示該鄉公所計畫辦理南庄大橋上下游疏濬河道案,依會勘紀錄補正後再送苗栗縣政府核轉;該公所則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南鄉建字三八七二函請工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之本案工程,再依會勘紀錄補正後送回南庄鄉公所彙整後再予送核;台灣省水利局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水政字第三八三五0號函苗栗縣政府,檢還南庄鄉公所擬辦理之本案工程疏濬計劃書,請依說明修正後函報省府核定,此為台灣省水利局第二次退回要求修正;苗栗縣政府則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以府建水字第八五八四一函轉知南庄鄉公所,檢還該公所擬辦之本案工程計劃書二份,惠請依說明修正後再行函報省府核定;南庄鄉公所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一南鄉建字第二二四七函附本案工程計劃書五份予苗栗縣政府;該府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七日分別以八一府建水字第四0五0三號、八一府建水字第五九七0四號函請台灣省水利局鑑核,並惠予核准同意辦理;台灣省政府則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八一府建水字第一六六五八七函南庄鄉公所,原則同意該所研提之本案工程計畫,並請依說明二辦理;苗栗縣政府因而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八一府字第七九0四九號函南庄鄉公所,轉知南庄鄉公所研提之本案工程計劃業經台灣政府原則同意等情;且經台灣省水利局審核,認為河床高度低於已公告之中港溪治理基本計劃河床高,要求修正及施作邊坡,乃核定疏濬數量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四立方米,而疏濬應繳費用即以此疏濬數量計算其應繳之使用費等情,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屬綦詳,並有該等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⑴三八至六四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查詢,經該部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經(九十)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稱:「一、前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以八十年七月八日八十水二工字第二三七八號函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辦理中港溪大橋上下游河道疏濬計畫書,前台灣省水利局以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水政字第三八五0號函檢還計畫書,並請苗栗縣政府依該函說明事項修正後函報省核定,其計畫書已檢還苗栗縣政府;二、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府建水字第一三七三一四號再次函送計畫書,水利局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一水政字第六0八四二號函覆,仍依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水政字第三八三五0號函說明辦理後函省府核定,本次計劃書所載疏濬長度為一三00公尺,採取數量為五七七00立方公尺;三、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建水字第四0五0三號函送修正後工程計畫書,水利局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一水政字第二五0四九號函覆,依說明修正後送局以憑核轉,本次計畫書所載疏濬長度為一三00公尺,可取土石量為一00一八0立方公尺;四、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八一府建水字第八九七0四號函送修正後之工程計畫,水利局則秉辦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一年七月六月日八一府建水字第一六六五八七函覆該府「同意並請依說明二辦理」,本次為最後核定版,其計畫疏濬長度仍為一三00公尺,惟依前次水利局函示修正河道斷,故可採土石量修正為四八五五四立方公尺等語」,並有該等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⑵第一二八頁至一百八十八頁),則徵諸上述翔實載明本案工程處理過程來函,足證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工程迭經送核等語,應可憑信。被告二人另辯稱:其等歷次均有將上開文件連同「工程計劃」、「疏濬後水理計算」、「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統計表」、「挖填方表」、「投標須知」、「保證書」、「實測圖」等發包工程所需文件一併送核等語,雖經本院迭次函請苗栗縣政府、南庄鄉公所提供被告二人經辦本案工程之工程計劃書(內含工程計劃書、工程預算書、施工圖、投標須知、工程契約範本)等全部資料,均經苗栗縣政府及該公所及函覆稱:經核定之本案工程計畫書已檢還南庄鄉公所;因年代久遠及承辦人員更換頻繁無法尋獲等語,此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南鄉字第一0一二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府建河字第九九000三一0八三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⑴第二八八頁、三一五頁),惟此項重要證據調查不能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前開辯詞不實,則應認其等所辯為可採。
(二)證人即於八十一年間任職經濟部水利課技士,現為苗栗縣政農業局技士丙○○證述:伊知悉本案工程,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工程可以單計使用費作為招標與否之標準,伊以前請教過省水利局(現改為水利處河川局庚○○先)他們負責新竹、苗栗二縣,稱可以變賣土石款減去工程款所得差額作為應繳費用,然差額不得低於使用費,使用費當時每立方公尺僅五.一元,因砂石並非挖起即有價值,尚需加工,成本亦高,當時的使用費是中部各縣市共同依照產地價格百分之十五訂定,苗栗縣政府准許採取土石僅徵收使用費,因處理成本亦高,伊任職水利課時,各鄉鎮均是如此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⑴第八十至八十一頁筆錄);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工程司兼規劃組長庚○○結證稱:本案工程有向臺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現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申請,並核退二次,第三次轉往省政府,當時有提出預算表、計畫書等,伊等係依據當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各縣市政府送核之河川疏濬案,本案工程亦有審核,關於得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究應採用何種方式辦理,並無具體規定,四、五年前係以比價方式處理,審核個案中,以第二項即遠運土石處理收入減去第一項工作費所得作為使用收益費者,即有苗栗縣後龍溪疏濬工程二件,且亦採用比價方式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⑴二三七至二三八頁筆錄及第二六七頁報告書),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詢審計部,經該部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九0五一一號函覆表示:「查本案疏濬工程支出及變賣財物(砂石)金額,分別已逾新臺幣三百萬元及一百十萬元,但均未達當時一定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主辦機關是否公開招標、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依照內部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上開變賣財物(遠運土石處理收入),是否為特殊工程或事項及承辦機關如將疏濬工程與變賣砂石收入兩者之差額,未逾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即以此差額以比價方式發包於同一廠商,是否合法,審計部法令尚無規範等語(參見本院卷⑴第二四六頁),足證被告二人經辦本件工程,於無審計法令規定前提下,援苗栗縣政府所屬各鄉鎮之前例辦理,應屬合理之作法,非有圖利廠商之故意甚明。另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雖以八九府建河字第九九000一七四一二號函覆:有關「後龍溪疏濬工程採取比價方式辦理之相關文件,因承辦人員輪替,致無法取得」,惟此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觀諸前述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水政字第三八三五0號函苗栗縣政府之函文中說明三具體指明:本疏濬計畫河床高度低於已公告之中港溪治理基本計畫高度,請再檢討修正並明訂施工期限後,按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函報省核定;說明五並指示:該疏濬工程,應依規定程辦理外,使用費應繳交河川使用費收入保管金專戶,並請由苗栗縣政府主辦為宜;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以府建水字第八五八四一函轉知南庄鄉公所,亦函示請依說明修正後再行函報省府核定(按該函之說明三具體指示:即前述水利局函文說明三及說明五所示內容),南庄鄉公所收文後,承辦人乙○○上在文上簽註擬請設計公司正後送核,呈建設課長曾連秋批註中港屬次要河川管理權屬縣府,本疏濬工程仍請縣府辦理,經被告戊○○裁示如擬;台灣省政府則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八一府建水字第一六六五八七函南庄鄉公所,原則同意該所研提之本案工程計畫,最後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八一府字第七九0四九號函南庄鄉公所,轉知南庄鄉公所研提之本案工程計劃業經台灣政府原則同意,並請依本案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請將水利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一水政字第二五五九函說明二列入投標須知內,確實建立低水流路之計畫斷面,另請注意施工範圍之平均河床高亦不得低於計畫河床高;說明三、疏濬砂石數量每立方公尺應繳使用費新台幣五.一元以上(參見本院卷⑴第二八九頁函文原本),而按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委託(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新法修正為得徵求或發包)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前項土石採取,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採取量相當之使用費,則與被告迭次主張本件工程據以憑辦之工程預算書完全一致,其工程金額亦為第二項即土石收取費用減去第一項即工作費用,被告二人為達前述苗栗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八一府字第七九0四九號函示疏濬砂石數量每立方公尺五.一元計算應繳使用費新台幣,被告乙○○乃以每立方米之使用費五.一元計算應繳費用,最低應繳費用為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並以此最低應繳費用未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產稽察條例、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應予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準,且土石採取業不在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規範之八大工程範圍之,無相關規定可循,及請示被告即鄉長戊○○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製作招標發包簽辦核表,簽請上級長官指派合格廠商辦理比價,並附計劃書呈上級核定,再呈建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員祕書註關意見後,經戊○○於同年月二十日指定底價三十萬元,並批示比價辦理,被告古正烜以通訊比價方式招商辦理本工程且在前揭招標發包簽辦審核表為「施工應繳費」欄之記載,有該等函文在卷可考,應無不法之處甚明,被告二人辯稱:因本案工程乃疏濬河道工程,並非單純出售公有砂石,關於工程預算分為二大項,一為純挖方、純填方、土石遠運費等作為工作費,二為遠運土石處理後收入,二大項之減數即為第三項發包應繳費用,即為前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應繳之使用費且上級機關並不認為南庄鄉公所編列之上述預算書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故於多次審查後仍核定同意辦理等語,尚堪採信。則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產稽察條例及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應合併或分別辦理公開招標,逕為比價發包,且將工程發包簽辦審核表之「工程費」欄更改為「施工應繳費」,並以計劃收入逕行扣減工作費,餘額僅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未達應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準以規避上開稽察規定且以於八十一年間,因政府推動六年國建,砂石之價格每立方米約三、四百餘元一節,足見本工程發包當時之砂石價格顯不只為二六六點二八元等語,遽予推論有舞弊情事,尚嫌速斷。
(四)另依據行為時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廢止)第二十條規定: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及台灣省水利局核定之本疏濬計劃書所「苗栗縣○○鄉○○○道疏濬標售砂石投標須知及件」第十四條後段亦同此規定,其意旨乃為防止投標廠商藉總價得標按程進度撥款之作業,凡對其撥款有利之單項虛列較高之單價,反之對其不利單項虛列較低之單價,而領得與工程度不相當之工程款,致發包單位受有損害,故由發包單位保留各單項金額之調整權利等語,則被告乙○○乃將比價後之平順企業社決標總價三十二萬元與發包預算總價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比例,乘以疏濬預算書所列各單項之金額,作為平順企業社得標之各單項決標金額,發包單位之所以採取上述調整措施,即屬於法有據,公訴人認被告乙○○為陳報承攬契約,調高各項施工費用,以配合決標總價,屬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語,容有誤會。
(五)至平順企業社得標後,雖以每立方米砂石收取三十五至五十元之價錢出賣予廣泰公司,業據平順企業社負責人壬○○、員工周西銓及廣泰公司董事甲○○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六六頁反面至六七頁反面筆錄),惟因本件工程價額,係以工程預算書第二項即遠運土石處理收入減去第一項即工作所需費用之差數,作為底價之依據,已如前述,而所謂第二項之遠運土石處理收入,係承攬人得出賣砂石之價額,所謂第一項工作費則為承攬人辦理疏濬工程之成本,則平順公司除以出賣砂石之數額減去應繳給南庄鄉公之三十二萬元外,尚需加計疏濬成本,如提供疏濬工程之器械、人力、財力、施作堤防、邊坡、攔河堰,處理疏濬區內自來水管公共設施及擔負依本案工程契約第八條:平順企業社施工時應注意地上、地下之自來水、油管、涵管、電纜及其他公私有之設施,不有所損壞,如有損壞概由平順完全負責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成本,此業經證人即壬○○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⑴第三0二頁筆錄),並有該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公訴人依據苗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七)苗肅字第五八八號函(參見偵卷第九四頁)認為平順企業社向廣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權利金總額八百六十二萬餘元,扣除施工應繳費三十二萬元,獲利八百三十萬元,而認被告二人應有圖利他人之嫌等語,顯屬誤認,自不能單以平順企業社事後轉售砂石,而未參酌其付出之成本即據予推論獲得暴利,再以資為推斷被告二人發包有弊端甚明。
(六)另被告戊○○或其配偶丁○○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廣泰公司設立時起迄今,並未隱名於該公司股東辛○○名下,投資該公司,僅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因辛○○與丁○○間借款債務,辛○○遂將本人之股份轉讓部分予丁○○,用底抵償債務等情一情,業經證人辛○○及丁○○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⑴第二三六頁反面;三0三頁筆錄),並有丁○○提出借款資料及載明股票轉讓登記情形之廣泰公司股票一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二九七函該公司設立及變登記事項卡影本五份在卷可稽,自不能因被告戊○○之妻丁○○嗣後取得股份,而推認被告戊○○於八十一年發包本案工程之時有圖利之嫌甚明。至於證人即廣泰公司董事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陳述丁○○之股份係隱名於辛○○名下,旋又改稱戊○○與辛○○合資八百八十萬元投資該公司,嗣又改稱辛○○與戊○○如何給付股金等情需問辛○○始清楚等語,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辦理本案發包前曾多次呈送上級機關審核,嗣後依據台灣省政府最後核定之工程底價,並提高至合於要求之每立方米使用費五點一元.之標準,復因該工程預算額未達機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產稽查條例、苗栗縣政仗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及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應予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準,且土石採取業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規範之八大工程範圍之內,無相關規定可循,乃參酌苗栗縣後龍溪疏濬工程,以比價方式製作招標發包簽辦審核表,簽請上級長官指派合格廠商辦理比價,且因本案工程乃疏濬河道工程,並非單純出售公有砂石,關於工程預算則分為成本部分之工作費及遠運土方處理收入,再將收入減去成本即為發包本案工程應繳費用,亦符合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應繳之使用費規定,並迭次附上計劃書、由上級核定,再呈建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員、祕書簽註相關意見後,指定底價,被告乙○○遂以通訊比價方式,由平順企業社以超過底價之三十二萬元最高價得標,進而為本案工程發包,由平順企業社標得,再依據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條規定,其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規定辦理,被告二人在承辦該工程應無違法失職之處。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