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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是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廣播電台(下稱苗栗電台)之經辦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迄八十五年止,明知為苗栗電台招攬廣告、收取廣告佣金之人,為王喬治、黃玉坤二人,而楊月松、葉昌源、葉美珠、邱家淵、巫吟亮、徐美蓉、吳永吉、徐文坤、廖煥台等九人均未曾為苗栗電台招攬廣告,領取廣告佣金,竟為幫助王喬治、黃玉坤二人逃漏年度綜合所得稅,與明知上情之楊月松、葉昌源、葉美珠、邱家淵、巫吟亮、徐美蓉、吳永吉、徐文坤

、廖煥台(右開九人均未據起訴)等九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依會計職務之便,故意不依實際情形填製會計憑證,申報王喬治、黃玉坤之廣告佣金所得,而連續偽造楊月松等人有關廣告製作費及廣告佣金領款收據,從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以詐術幫助王喬治、黃玉坤二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查結果,幫助王喬治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金額為八十三年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七萬零八十元、八十四年為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八十五年為四十八萬元;幫助黃玉坤逃漏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且因前開所得金額之減少,均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經核與楊月松、葉昌源、葉美珠、邱家淵、巫吟亮、徐美蓉、吳永吉、徐文坤、廖煥台等九人在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而上開楊月松等九人,均非實際招攬廣告及領取廣告佣金之人,卻分別同意於苗栗電台之領款收據上簽名或加蓋印章;而本件之真實所得人王喬治、黃玉坤,嗣因前開漏報之結果,致該二人自八十三年起迄八十五年止,共逃漏綜合所得稅之金額如事實欄所示,而均應依法補徵等情,有各該領款收據、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苗縣資字第0九一00一00二三號函所附之審查報告及處理情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經辦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負責填製之領款收據係屬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經辦業務之會計憑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楊月松、葉昌源、葉美珠、邱家淵、巫吟亮、徐美蓉、吳永吉、徐文坤、廖煥台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本刑為重,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八十四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而漏未論及被告八十三年及嗣後至八十五年止之行為事實,又未敘及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然既經本院認為各該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逕予變更法條。又起訴事實中,除製作佣金領款收據外,兼敘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部分,然查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雖屬私文書,惟各該申報人就各該自己申報書既均係有權製作之人,且稅捐機關對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實質審查之權責,故縱民眾有虛偽之登載,仍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參諸起訴書亦僅就被告之製作佣金領款收據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起訴,而未另論以被告有何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明,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佈,並自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修正前得易科罰金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損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