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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擔任臺灣省立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牙科醫師,並自六十八年一月間起,擔任該醫院牙科主任迄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甲○○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明知其已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之規定,與苗栗醫院簽訂「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應不得在外開業或兼業,始得依「省市政府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要點)按月向苗栗醫院具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某時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於夜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開設牙科診所,

對外營業,並按月向苗栗醫院具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向苗栗醫院詐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整,因認被告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公務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詐術,固不以積極的欺罔為限,即消極的不為告知,使人陷於錯誤者,亦應成立詐欺,惟此之消極詐欺,必行為人在法律上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而故意不為告知,利用被害人之錯誤,使其交付財物者始克相當。且其所用方法若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並不否認與苗栗醫院簽訂「承諾書」及領取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計五百多萬元之事實,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專勤服務承諾書影本及被告領取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統計表各一份在卷足憑。⑵證人黃桂基及徐詹淑貞到庭具結證述伊等至苗栗醫院看診時,被告推介彼等至其診所看診之情明確在卷,另有維登陶齒有限公司之信函、報價單公司簡介、張丙煌名片、被告郵寄維登公司之標箴及病人吳嘉嶽寄被告之郵局存證信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在外開業之行為。⑶被告既簽下「承諾書」,並領有醫師獎勵金,依前揭兩辦法之規定,不得在外執行醫療業務,竟隱匿其開業之事實,使其服務之公立醫院陷於錯誤,按月發給醫師獎勵金,顯係以公立醫師之身份簽下承諾書之機會詐領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重上更(三)字第三十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等語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承諾書」上簽名、領取基本、服務獎勵金及自八十五年間起確有在晚間另行開業之事實,惟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行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認識與故意,辯稱: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並非醫師承諾不開業或兼業之對價,因基本獎勵金之發給方式,係凡擔任醫師者,依其年資領取不等數額之基本獎勵金;而服務獎勵金,係依機關考評之點數換算發給,而決定考評點數之考評項目,並未將專勤服務列入評分之標準,故無論基本獎勵金或服務獎勵金之領取,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而負返還之義務,但與貪瀆及施行詐術無渉等語。

五、按為貫徹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衛署醫字第六四七一七一號函公布「服務辦法」,並據以制定「獎勵要點」,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歷經數度修正而沿用迄今。按前揭「服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第七條第一款: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第八條規定: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又「獎勵要點」則於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分別規定: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基本獎勵金之發給,依附表一支給標準表按月發給;服務獎勵金之發給,依附表二評分核計標準表規定支給。又依附表一之基本獎勵金支給標準表規定,醫師部分之支給,係依其資歷核給一定之金額;依附表二之服務獎勵金核計標準表規定,醫師部分則是依據職位、學歷、資歷而核算「基本點數」、依營運績效、行政能力、科別績效、服務態度、病歷記載、學術研究等項核算「績效點數」,二者合計之點數即為各該醫師支領服務獎勵金之依據(其中並未將醫師之專勤服務與否列入於核算點數項目之內);且不論基本獎勵金或服務獎勵金,其發給之對象,並不限於醫師,兼及於從事護理、研究、檢驗等專門技術人員及其他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此由「獎勵要點」之第六條:「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七十發給醫師,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等語,與附表二相互對照甚明;以上均有「服務辦法」、「獎勵要點」及附表

一、二等附卷可稽。

六、綜合前揭法條以觀,前開「服務辦法」及「獎勵要點」等,係以獎勵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為宗旨,雖以「醫師專勤服務」為名,而蘊涵鼓勵醫師專勤之深意,惟獎勵金之核發,初無作為醫師不開業之對價之意,此觀諸上開獎勵金之核發對象並不限於醫師,尚包括藥師及其他行政人員即明;且其核發之依據,係併就醫院營運績效、個人之職位、學歷、資歷、行政能力、科別績效、服務態度、病歷記載、學術研究等項目予以綜合考量,並非針對醫師有無私自開業而為核發之條件;易言之,獎勵金之核發與醫師有無私自開業,並無必然或直接之牽連關係,既非以醫師是否已簽具「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為核發獎勵金之條件,亦非以獎勵金之核發作為限制醫師開業之對價。經訊諸該院被告任職時之人事主任乙○○亦証稱:承諾書之格式是附合前揭「獎勵要點」一起,於八十二年時由省衛生處發下來的,由人事室之科員依格式統一制作發給醫師簽名,簽後即歸檔,一個人簽一次就可以了。基本上,公務員就是不能在外兼業,拒絕簽承諾書或不領獎勵金,不代表就得以在外開業或兼業,也不是因為簽了承諾書或未在外兼業才可領獎勵金,因為獎勵金不是只有醫師才有,只要是正式的工作人員都可以領,人事主任也有領。但承諾書只有醫師要簽,故承諾書不是領取獎勵金的條件,不簽也要照發獎勵金,只是會向上呈報等語。再參諸獎勵金之核發方式,係由醫院成立績效考評委員會,依據獎勵金核計標準表,訂定各項點數之考評辦法,由正、副首長、科主任及相關主管按權責區分與委員會委員共同考評主治醫師、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科主任由首長考評),再由人事室扣除差假,逕送出納室直接撥入受領人在醫院支領薪資之帳戶之發放流程,其中被告並無參與本身獎勵金核發程序之機會,亦無表示請求或拒絕領取獎勵金之機會等情,益徵前揭之獎勵金,依其性質實為全體醫療人員工作報酬之一部,其核計乃依個人職務及「績效考評委員會」之審查與決定,取決於其職位及工作能力之客觀表現,非被告主觀所能左右,亦非基於被告之申請而核發,申言之,被告領取之獎勵金係由於其資歷、職務、工作能力及其表現而由服務機關主動賦予之報酬,非以被告之「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為資格要件,亦非以被告之未私自開業或兼業為領取獎勵金之對價。服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一語,惟既謂「得」,又謂「績效優良」,是僅在說明其專勤績效優良者,得於計算服務獎勵金時列為加計點數之斟酌因素,並無以專勤與否供作是否核發之依據甚明。至於「服務辦法」第八條及「獎勵要點」第十四條雖另有關於追回或繳回所領全部獎勵金之規定,惟衡其性質,係任用機構對於受任醫師違反專勤規定所為之懲罰性金錢制裁,申言之,即任用機構依受任人之職務與能力及工作表現發給獎勵金,惟事後如被發覺違反專勤規定時,即得追回獎勵金作為處罰,此屬任用機構與受任醫師間之特別約定事項,前開「承諾書」之簽訂,即為此一特別約定之重申;此參諸卷附被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名之「承諾書」內文字:「如有違反願依法接受懲處,並繳還自開業或兼業起所領全部獎勵金」等語即明。且無論前揭之「服務辦法」、「獎勵要點」及「承諾書」,縱觀全文,均無被告若有違反專勤行為時應負刑責之必要提示,亦未特別賦予被告應予事先告知之義務,是其著眼僅在藉承諾書課以被告行為之約束,如有違反,亦係以違反之「事實」為懲處之基礎,而非以被告之「隱匿不報」為標的,其後果或責任亦僅為領取獎勵金之解除條件成就,應「追回或繳回所領全部獎勵金」及「依有關法令懲處」而已。至所謂依「有關法令懲處」也者,係指依據公務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法令予以行政處分或依公務人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而言,此觀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八0五六號函、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五衛三字第0五三六三五號函即明,即所謂「懲處」,不外申誡、記過、免職或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屬,法律既已明定其特別意義,事屬行政罰、懲戒罰之範疇,即亦不得據此另資為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之依據,乃屬當然。

七、次按公訴人認被告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重上更(三)字第三十八號(按:應為五十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等判決為論據;惟查前揭二判決之判決基礎,係引用行政院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發佈施行之「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而來,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時所簽具之「承諾書」,係依據同院於七十六年時所發佈之「服務辦法」與「獎勵要點」,二者相距十年,其立論基礎㢠然有異;且遍查本件「服務辦法」與「獎勵要點」全文,亦均無如前揭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0號判決中所指之「不開業獎金」內容之等同文字;次查,依現行法規中尚使用「不開業獎金」文字者,僅見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省要點)之中;然查,依該要點第十一條規定:「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醫師、牙醫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於事前一個月一致決定擇一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和醫師不開業獎金,或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和獎勵金。」及第十七條規定:「支領本要點醫師獎勵金之醫師,不得重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但山地離島地區衛生所不在此限。」等文,顯見右開省要點中之「獎勵金」與「不開業獎金」分明為二事,蓋如此始有規定「不得重領」或「於事前一個月一致決定擇一支領」之必要,而右揭省要點中所指之「獎勵金」,依同法第三條所示,即指「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顯與本件所稱之「獎勵金」意義相同,依此足證,本件被告所領之「基本獎勵金」、「服務獎勵金」均非省要點所指之「不開業獎金」,更非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0號判決所指之「不開業獎金」,魯魚亥豕,既有不同,自不得以此類彼,而同為有罪之推論;況前開省要點其所規範之對象為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如縣(市)立醫院、縣(市)

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等機關,與本件被告係工作於省立苗栗醫院(現移屬行政院衛生署),其義務另由前開之「服務辦法」與「獎勵要點」所規範亦有不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及被告之自白,足證被告雖有於承諾書上簽名、領取基本、服務獎勵金及自八十五年間起在晚間另行開業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係自八十三年起另行開業,惟依證人黃桂基、徐詹淑貞、劉傅春招、羅群棟在偵查中之証言、卷證所附維登公司之信函、報價單、公司簡介、張丙煌名片、被告郵寄標箴、吳嘉嶽寄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日曆本、手冊等証物,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已開業之事實),惟依前述,被告既未於每月領取獎勵金之際,以積極之作為提示其「承諾書」以為領取獎勵金之依據,法律上又未規定被告有將其另行開業之事實陳報服務機關之義務,即不得謂被告有何積極或消極之作為以施行詐術;而服務機關之發放獎勵金既非源於被告之承諾書而係逕行核算發放,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是其違背承諾而有違反「服務辦法」與「獎勵要點」之事實,僅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公務員懲戒法等應否追回獎勵金及行政懲處之問題(按前開被告自八十五年起,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依卷附計算表累計為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業據被告主動退還苗栗醫院,並經該院兌入公庫保管,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苗醫人字第一六四0號函附卷可稽),尚無庸逕以刑責相繩,尤不得逕謂其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行詐術以詐取財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