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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於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黃穩生與丙○○之女兒,後黃穩生與丙○○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離婚;甲○○則係黃穩生之父,乙○○之祖父。黃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清晨五點五十五分,在其所經營苗栗縣竹南鎮一樓家庭式玻璃加工廠及二樓住處因火災,造成黃穩生與妻子賴碧瓊及子女黃嵩欽、黃馨以、黃意婷、黃馨蕙一家六口及黃嵩欽同學紀君宜罹難。甲○○明知黃穩生之女乙○○係黃穩生之唯一繼承人,黃穩生生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歸乙○○繼承,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偽填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其上盜蓋黃穩生之印文,將黃穩生遺留之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為己有,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車以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出賣予傅齡英,同時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傅齡英所有,所得款項作為辦理喪葬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乙○○為黃穩生之唯一繼承人,且黃穩生並未留遺囑將該車遺贈予伊,伊有將LX -八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盜蓋黃穩生印文過戶為己有,再過戶予傅齡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因欠錢用,才將該車出賣予傅齡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其生母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綦詳,復有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竹監苗字第○三九○六號函所附之器(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異動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二、右被害人指述被告侵占遺產部分,經查被告為黃穩生一家六口舉辦喪事費用計棺木六具每具二萬五千元,合計十五萬元、靈車六部每部五千元,合計三萬元、抬棺工資二萬元、骨灰罐六個每個八千元,合計四萬八千元,有苗栗縣竹南鎮福德四十六號商家出具收據一紙附卷可證;祭拜用物品六千四百元、一萬八千一百元、一萬一千元、五千元,有柯芳美香行出具收據四紙可憑;火葬場工資一萬八千元,有財團法人獅山勸化堂收據一紙在卷可明;暫寄骨灰於永蓮寺費用三十萬元、二十七萬元,有該寺出具收據各一紙可證;誦經費用六萬三千元、火葬費用七萬八千元,有盛國葬儀社收據一紙可證;火災死亡助理善後工作工資一萬元、一萬元,有彭賢煌、廖彬華出具收據各一紙可明;靈場布置五萬八千元,有新彩架蓬行;喪葬代辦費用一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有范織棟出具收據一紙可憑,上開喪葬費用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遠遠超出被害人黃穩生及其妻賴碧瓊死亡後之存款,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捐款所得為三百多萬元,然上開捐款之性質,係捐給生存者辦理喪葬費用或生存者之精神慰撫金或為死者之遺產性質,有待查詢捐款者捐款之動機、目的,並非只要捐款所得既為死者之遺產,又本院向竹南鎮港墘里、竹南鎮民眾服務社函查捐款,經該里里長姚錦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九苗竹鎮港里字第○○八號函覆因其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任里長對捐款無法知悉等情明確;苗栗縣竹南鎮民眾服務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竹服字第二○三號函覆本社除自行慰助新台幣六萬元外,未辦理及接受各界之相關捐款等語,有上開二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被害人乙○○之生母指述,容有誤會。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則被害人乙○○僅繼承其父黃穩生及兄弟姊妹之遺產,對黃穩生之配偶賴碧瓊並無繼承權,而上開捐款所得係針對黃穩生一家六口因火災死亡而捐贈,性質如何尚待查詢,是否如被害人乙○○之生母所述,均為黃穩生之遺產,令人存疑。此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收取之捐款超過千萬元,在辦理喪葬後有餘額作為黃穩生之遺產,是被害人指述被告侵占遺產之部分,因欠缺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又其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與被害人均未否認用之於變更汽車移轉之印文為黃穩生所有,應係盜蓋,起訴意旨認係偽造印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逢此慘劇,白髮人為黑髮人辦理喪葬事宜,心情沮喪下以為造文書手段辦理兒子所留遺產之過戶,被害人亦不願被告受罰之情形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而犯罪,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乙○○之父親黃穩生在中國農民銀行於死亡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存款四十四萬九千元被黃秀琴擅自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偵卷第五十一頁)領款經過,業據被告及證人黃秀琴陳述在卷,是被害人指述黃秀琴、黃秀彩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