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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名義之印章壹枚及如事實欄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壹式伍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壹式參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式貳份)上之「乙○○」名義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力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之銷售業務員,明知辦理車號0000000號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買賣者係丙○○而非丙○○之妻乙○○,且明知乙○○並未同意具名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力行公司處,推由丙○○偽填乙○○之署名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式五份,每份上簽名二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每份上簽名一枚)之上,並由甲○○偽刻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各簽名處(其印文數與簽名數相同),嗣又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以為乙○○本人簽章之意思,蓋用乙○○之印文後(一式二份,只有印文並無簽名),持上開文件等向臺灣省公路局苗栗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灣省公路局苗栗監理站之承辦人,據以於各上開文件上蓋印,完成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足生損害乙○○、力行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無力清償車款遭債權人以乙○○為被告,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經檢察官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右揭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丙○○辯稱:夫用妻名義購物係屬家務事,伊使用太太名義名義購車並沒有錯。伊事先雖無告訴乙○○,惟事後有告訴她云云;甲○○則辯稱:伊不知他們夫妻鬧得那麼不好;夫妻間以另一人名義購物很正常,伊是依汽車界之買賣常規辦理;伊當時也有去對保,是丙○○告訴他乙○○不在家云云。經查乙○○與被告丙○○固原為夫妻,惟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離婚;而夫妻間就日常生活事務固有相互代理之權,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法律行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範圍,且丙○○購車前後均未告知乙○○亦未徵得其同意等情,亦據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事前事後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屬實,經核與丙○○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時以乙○○名義買車,辦分期付款,她不同意,我還是找業務員辦分期付款買車」及「我沒有告訴她」等語相符,足證丙○○所辯,顯不足採;又訊諸甲○○於審理中供稱:「丙○○來展示間,因他沒財產,我告訴他公務員也可用他太太名義辦理貸款」「(問:有無對保?)答:在宿舍。乙○○不在場,我有將對保單交給丙○○給他太太簽。」「名字不是我簽的,是丙○○簽的::印章是丙○○委託我在外面刻的。章是在丙○○的面前蓋印章,名是在公司簽的」等語,足證甲○○自始即知丙○○以乙○○名義購車乙節,尚未經乙○○同意,此亦經同案被告丙○○在偵查供陳:「他(甲○○)知道我未經乙○○同意我去買車,所以沒印章,才去刻乙○○印章」屬實。按動產擔保買賣契約與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均須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甲○○為從事汽車買賣之銷售員,對此手續之重要性,必知之甚詳,然自丙○○第一次前往力行公司、至丙○○宿舍對保、再由丙○○前往力行公司展示間完成簽約手續,其間與丙○○會面至少三次,而自始至終均未見到乙○○本人,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其間即己有可疑;而甲○○既自陳其係丙○○委託代刻「乙○○」之印章於前,而至宿舍覓乙○○未遇後,又將對保單「交給丙○○給他太太簽」,是丙○○如已得乙○○之同意,則於最後再至力行公司展示間完成手續時,理應至少有乙○○之簽名或乙○○之授權書等文件,始可由丙○○「代理」完成手續;惟甲○○竟在明知各該文件仍屬空白之情形下,竟仍任由丙○○在力行公司之展示間,於甲○○之面前,親自偽簽「乙○○」之簽名;而後甲○○本人又於丙○○之面前,蓋上「乙○○」之印章,僅此一端,即足見甲○○係明知本件至最終簽約時止,確尚未獲得乙○○同意。綜合上述,甲○○身為汽車銷售之專業人員,理應較一般人對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設定具更高之警覺與豐富之知識與經驗,卻在種種足以啟人疑竇之情形下,率爾與丙○○逕行完成全部手續,並進而持上開明知未經乙○○同意簽署之文件,向臺灣省公路局苗栗監理站,完成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手續,足證甲○○與丙○○二人就右揭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豈容甲○○得以「夫妻間以另一人名義購物很正常」一語而得以卸責?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於「車主欄」之姓名,僅在用以識別車主為何人,原非必須本人親自填寫,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偽造其簽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等附卷可憑,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就上開二罪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共同偽刻被害人乙○○之印章、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偽印文於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渠等接續數次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接,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係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渠等據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其經本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等偽刻之「乙○○」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証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均已分別交付力行公司、臺灣省公路局苗栗監理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乙○○」印文及簽名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