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丙○○
乙○○己○○戊○○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給付乙○○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元,給付己○○十萬元,給付戊○○三十四萬元,給付丁○○三十四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根本無意清償或付款,竟聯續以虛偽召募互助會、購物及借款等名義,先後向原告等人詐取財物,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會款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送貨單、本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淡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 旗 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