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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附民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關於申請河川公地許可部分: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間,明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河川公地,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無任何特定權利,竟於八十年四月間,對原告甲○○佯稱該處係由其所承租,可交由原告種植,惟需向被告購買泥土,致原告陷於錯誤,信其所言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明知該地係由原告實際開墾為農作,竟冒以墾植者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

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致苗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發給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致生損害於政府機關管理河川公地使用之正確性。

(二)關於領取「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及「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部分:

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冒以從事耕作之農戶名義,向獅潭鄉公所詐領「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二萬八千元及「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雖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犯有詐欺罪並論處罪刑在案,惟該部分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政府機關詐欺部分所為之認定,至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同經本院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堪資證明,惟既經與前開認定有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本部分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有關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摘錄如下:

(一)關於申請河川公地許可部分:⑴有關苗栗縣政府河川公地之管理,因早期法令未備、管理欠週及主辦人員更迭

、檔案流失等諸多因素,其於本件發生前之檔案資料率多難以尋獲,致有關本件河川公地係自何時起許可被告之父張戊鳶使用之事實亦無從究明;此參諸偵查期間,公訴人反覆函查該地於七十年至八十一年間有無核准人民使用,嗣經苗栗縣政府函復:「本府並無民國七十年至八十年九月十九日間申請許可資料」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查諸被告提出其所繳納自七十三年下半年起至八十年下半年止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代金繳納聯單及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邱彩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上之記載,均證明該地確曾經被告之父張戊鳶受核准許可使用之事實,足徵苗栗縣政府前開公函所示與事實不符,難昭公信。而被告之父張戊鳶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開由被告所繳納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代金繳納聯單,係在張戊鳶死亡之後,則依時間推算,被告所辯該河川公地係由其父張戊鳶於六十六年起即經許可使用,迄其父死後,由其繼續使用並代為繳納代金等語,即非無可採。次按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固係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申請人因此取得之使用權,並無從於死亡後由繼承人當然繼承,僅得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原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由同戶或直系血親中推由具申請資格者一人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是張戊鳶之使用許可原應依張戊鳶之死亡而當然終止,惟因苗栗縣政府之河川管理未盡週全,被告於其父張戊鳶死亡後仍繼續繳納該河川公地之使用代金,縣政府亦按期給付收據。嗣至八十年間,因被告以自己名義另行申請許可,始由苗栗縣政府將張戊鳶之原先許可同時註銷,並將前開許可面積併入被告許可使用面積等情,亦有前開苗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邱彩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及被告河川公地許可使用申請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其父張戊鳶死亡後,迄前項許可更定名義前,該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既未經被告依前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定程序為申請,雖按期繳納規費,其法定地位、法律關係仍有疑義,然其既按期繳納規費,縣政府又按期收取給據,並於嗣後將該部分河川公地併被告之申請予以核准,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該河川公地先由其父張戊鳶施作,其父去世後即由其施作,嗣後雖因漸形荒廢,然伊仍按期繳納代金,故伊主觀上認該地係由其管理使用,當地人亦均認同其為伊家所管理使用之土地等語,衡諸其知識程度與農民之樸拙習性,其主觀上有此認知,尚非無據。

⑵次查,首開如附圖所示之河川公地,於乙○○交付原告甲○○前,其經乙○○

之父張戊鳶申請獲准開墾之面積,依前開「河川公地使用費代金繳納聯單」顯示,約為0、二三二九公頃,即0、二四0二台甲。又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該地經告訴人等整地完成後,由乙○○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時,其測繪面積增為0、八三二七公頃,換算為0、八五八五台甲;迄八十五年間,其申請繼續使用許可時,該河川公地使用面積擴張為0、八五00公頃,換算為0、八七六三台甲;迄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命大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複丈結果復減為0、七七二九公頃,換算為0、七九六八台甲等情,亦有被告八十年、八十五年間申請河川公地許可申請書暨所附測繪圖說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按前開圖說,除檢察官偵查時係由地政事務所測繪外,餘均係由被告自行委由民間測繪,其精確度本有可疑;而河川公地許可之申請,因河川公地本無地號,其申請許可雖自七十三年起,均須檢附「實測圖」,然並未再經詳細測量,僅由申請人會同主管機關承辦人在現場概略指界,至其面積固以「實測圖」所測繪之面積為依據,其方位、四至亦均牽就現有地形、地貌而決定,此所以概稱為某某地號之「地先」之故。而河川公地既接近河川,故因氣候、水流之變化及天災、地變之結果,地形、地貌自因之有所更移,面積亦因此難免增減,此係因歲月更迭與不可抗力衍生之必然結果,顯為事理之必然。是張戊鳶經許可使用之面積固僅有0、二四0二台甲,且嗣後該地面積頻有增減,然衡諸實際,該地始終均未超過一台甲,面積甚小,如於現場以目視觀察,其增減實不顯著,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現場會勘親身體驗屬實,稽之前開河川公地有關面積、四至於許可之核准程序本即未盡詳實,復有自然之變化與人為開墾之更替情形,是亦不宜逕執上開面積增減,遽認被告所辯誤認該地係由其管理等語,純係辯飾之詞,從而推論被告係「明知對系爭河川公地並無任何權利,係自始對原告施行詐術」益明。

⑶ 末查,原告訴稱被告自始無任何權利,卻佯稱該地為其所有,施行詐術,致使

原告願意向被告購買泥土並委由被告僱工開墾,前後共支付九十五萬元予被告以買斷其使用權,雙方自始並無使用期限五年之規定云云;惟按原告有相當之知識程度,何以在被告並未出示合法權狀情形下,甘為開墾六年之久,卻坐令被告乘機辦理使用許可及展延許可,直至六年後始提出告訴,其情本有可疑;又開墾所需之人力、財力均屬龐大,如原告所稱既屬「買斷」且支付九十五萬元之多,雙方卻自始未訂立任何書狀以資確保權益,亦與常理未符;又原告所稱之交付被告九十五萬元云云,嗣經本院整理後,其真正由被告所取得者,僅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①泥土之售價:四五五台乘每台三百元,共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②被告之工資:三三、五日乘每日三千五百元,共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餘七十萬元之支出,則分別為支付被告以外如陳立德、詹德華、張文忠等人之怪手、鐵牛車租金、運費或工資,且支付時期係自八十年起迄八十二年八月止,顯然部分支出尚係事後新增之花費,原非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範圍。據上足證,被告將首開土地交付原告耕作之代價,其實質取得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九十五萬元,且其取得之二十五萬餘元,如扣除泥土成本及被告本身付出之勞力支出,縱有利潤,亦顯然更低於此數。然原告逕將開墾所為之全部花費,均歸列為被告所得收入,既非事實亦有欠公平。

⑷另由原告在該地開墾所得利益以言,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河川公地依民間之計

算標準約有八分半之面積。依該河川公地所在位置、土壤肥瘠計算其平均產值(其年產玉米、草莓各一期),以每分地玉米產值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左右,草莓每分地則約十五萬至十八萬左右,若均以最低產值計,該八分半河川公地每年平均產值可達一百四十萬餘元。另該河川公地附近租金,約為每分地每年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以最低一萬二千元計,原告每年得以免於支付之租金成本約為十萬二千元左右;換言之,原告每年之平均收益以最低產值計算,其年收入可達一百五十萬元之譜。至原告所須支付之財務成本,則以每分地約五萬元計,其全年成本約為四十二萬餘元。是原告開墾所得淨收益,如以「產值」加「免付租金之利益」再扣除「成本」,平均每年約為一百萬至一百十萬之間,六年合計其淨收益則為六百餘萬元;以上之評估數字業經本院至現場實地勘查,並徵詢獅潭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吳戴勝、附近農民劉嘉勇之意見,同時命大湖分局員警徐南明調查附近產地之平均租金以為參考,均有勘驗筆錄、大湖分局澈汶水派出所調查表及剪報一紙供參,縱非絕對精確,然應有合乎公信之參考價值。是綜合上述,比較原告及被告雙方分別於本件所得利益,純以經濟面考量,被告將河川公地交付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微,其「賣斷」之說顯悖乎事理,反之,原告雖先後支付開墾費用九十五萬元,但參酌其所得之利益,則尚非無利可圖;再參諸證人陳隆德證稱,伊於八十年左右,確曾親自聽聞原告之夫楊文生與被告商談承租使用五年,並未聞彼二人間論及「買斷」等情,益徵本件原告之指訴「買斷」云云,與事理尚未符,洵非可採,被告所辯伊係讓與原告使用六年等語,應屬可信。論諸實際,本件應係被告利用原告之開墾行為與成果,以行私自申請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之實,其實質之詐欺對象係苗栗縣政府等機關,並非原告,原告亦並未因被告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因認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堪資證明。

(二)關於領取「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及「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部分:

依「農田及漁塭受災流失、埋沒、海水倒灌救濟標準暨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農田受災救濟對象,以獨立而實際從事耕作之農戶為限」;另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規定:「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前項救助對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均明定申請救助之資格對象。而被告乙○○及原告甲○○,雖分別為受災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人或實際從事農作物生產之自然人,然乙○○因未實際從事農作;原告甲○○則雖實際從事農作,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並非該河川公地依法登記之使用權人,故依前揭要點及辦法有關申請救助資格規定,依法均非救濟、救助之對象,業據證人獅潭鄉公所財經課長傅銘文、農業課員鍾雲喜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固不得為救助金之申請,而卻領取由台灣省政府核發之「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二萬八千元及「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一千六百五十元,犯有詐欺罪責,然本罪之被害人為政府機關,並非原告,與原告無關,故原告聲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