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下簡稱竹南鎮農會)會務股之職員,經辦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南鎮農會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乃從事業務之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五三號裁定竹南鎮農會補繳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書,旋即簽請呈核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短期墊款方式自竹南鎮農會領用該筆款項,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轉交予竹南鎮農會就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而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嗣因竹南鎮農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訴訟事件駁回上訴裁定,始查悉上情,屢經催討,丁○○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繳還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予竹南鎮農會。
二、案經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竹南鎮農會領取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及未依限交予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代繳致遭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訴訟事件駁回上訴裁定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領得該裁判費後即置於辦公桌之抽屜內,因業務繁忙致疏於遵期繳納,而於竹南鎮農會之右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裁定經會務股務丙○○催討該裁判費時,伊即自抽屜中取出上開款項繳還竹南鎮農會,伊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竹南鎮農會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江鍚麒律師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丙○○、竹南鎮農會總幹事甲○○迭於偵審中及該會秘書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而徵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將訴訟費交給會計,當時十二月四日最高法院(按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之誤)來文說沒交訴訟費,我問被告十一月間領錢為何沒繳﹖他說忘了,後他才交出來。」、「我沒有會同他在抽屜內拿錢出來,我之前有一直催他還。」(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正面)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後來有無追問﹖)十二月四日收到駁回裁定的時候,才去問被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你何時知道這件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收到裁定書,我就知道了。」、「(問:你何時找被告來說這件事﹖)當天就有問他,他說可能是承辦的律師繳錯地方。」(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因竹南鎮農會未遵期繳納上訴費而遭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五三號裁定正本上竹南鎮農會收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正面),本件被告既自承伊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將款項歸還竹南鎮農會,且係放在辦公桌之抽屜內並未加以挪用,其何以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知時即刻自抽屜內拿出將款項歸還,而竟於十二月八日始將款項歸還﹖至被告辯稱:伊係因為總幹事要請教律師看有何補救措施,而叫伊暫時先保管,伊始未於十二月四日歸還云云,業據證人甲○○於庭訊中堅詞否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該筆裁判費已遭被告挪用,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竹南鎮農會收到因未遵限繳納上訴裁判費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裁定後,對其主管丙○○及秘書乙○○質問為何未去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均回答:「可能是承辦的律師繳錯地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乙○○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倘被告果真將裁判費放在抽屜忘記繳納,其何須對其主管丙○○及秘書乙○○為上開答覆﹖此顯係本件被告因挪用裁判費於未歸墊前訴訟遭駁回被發現,欲彌蓋其侵占犯行所為推拖之詞,益證被告係利用十二月四日被發現之後四日去籌措已遭挪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上揭供述僅係應付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末查,本件裁判費之支付係被告簽請呈核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短期墊款方式自竹南鎮農會領用該筆款項,依法於繳納取得收據後應即將收據交由該會計股以核銷該筆短期墊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徵諸證人乙○○亦證述:「短墊出來後,我就時常問會務股長要追一下,叫他要追一下,他曾經跟被告說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證竹南鎮農會為核銷該筆裁判費,於被告領取裁判費後即等待其繳納取得收據後交回竹南鎮農會,自無可能不注意而認由該「短期墊款」科目在會計帳上懸著,是被告在竹南鎮農會相關人士催討裁判費收據下,衡情豈有可能忘記﹖況徵諸實際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領取裁判費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其歸還裁判費,期間達一個月餘,而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亦非一筆小數目,而辦公桌抽屜乃上班時間時常會被開啟,被告豈有在一個月餘之時間均未發現,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十七號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所得財物及其目的、手段、犯罪後將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返還侵占款項,認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