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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鴻德與甲○○因土地界址糾紛而素有嫌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劉鴻德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十一鄰竹森一○○號前砍伐樹木,甲○○認劉鴻德越界砍伐林木乃加以制止,雙方再發生爭執,劉鴻德乃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拾取地上竹片揮擊甲○○,甲○○以手阻擋,致右手被竹片刺傷。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被害人,辯稱:伊在自己之土地清理雜物,告訴人前來制止,因地面崎嶇不平,腳不慎腳踢到地上之竹片,致告訴人手部受傷,如伊持竹片打告訴人,告訴人怎可能未還擊,証人又何以不幫忙告訴人,伊確實未打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拿竹片刺傷被害人甲○○,業据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証人賴生木於偵查中到庭証述在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被害人的傷是其自己跌倒的,嗣於其補具之答辯狀則又稱係因伊不慎腳踢到地上之竹片,致告訴人手部受傷,前後供詞互相矛盾,相當可疑;此外復有診斷証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竹片未扣案,顯為被告丟棄,故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吳 義 聰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