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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戊○○賴建皇 四十五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均緩刑貳年。

戊○○、賴建皇、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戊○○、賴建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賴建皇、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己○○、庚○○、戊○○、賴建皇、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與庚○○因父親戊○○與渠等之堂兄辛○○發生土地界址紛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連同戊○○、渠等之兄賴建皇、渠等之連襟甲○○等五人先後至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玉田一一五號之一辛○○住處理論,詎己○○與庚○○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強行拉出屋外而予以毆打成傷(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共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辛○○、其妻乙○○、其子壬○○、丙○○及其女丁○○一致恫嚇稱:不能再到田裡,到田裡就要給你死,小孩也不能去上學,如果去上學要給他死等語,致使辛○○、乙○○、壬○○、丙○○及丁○○聞言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辛○○、乙○○、壬○○、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辛○○理論而發生口角及相互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拉告訴人辛○○至屋外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他們所說的並不實在,伊等沒有強拉告訴人辛○○至屋外及恐嚇他們,不承認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己○○、庚○○於右揭時地強拉告訴人辛○○至屋外及恐嚇告訴人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訊及偵審中、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丙○○於警訊中、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賴建治於警訊中證述:「我堂弟己○○叫我不要插手管事。否(則)對我不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衡情以觀,告訴人等五人與被告己○○、庚○○二人間均係親戚,雙方雖有土地糾紛情事,但亦非有深仇大恨而需設詞誣陷之理,且觀諸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己○○、庚○○二人雖當庭成立和解,但仍於本院審理中堅指被告己○○、庚○○二人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不虛,足徵告訴人等之前開指訴非虛。又告訴人等人聽見被告己○○、庚○○二人所述上開恐嚇言詞後,確實因此心生恐懼亦據指陳明白;而上開言詞參以經驗法則客觀上應足以構成威脅,並致被恐嚇者(即告訴人等)之生命安全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無疑。是被告己○○、庚○○二人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己○○、庚○○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庚○○二人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對於被告己○○、庚○○二人強拉告訴人辛○○至屋外之妨害自由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事後已與告訴人等當庭和解記明筆錄,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可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渠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鋼筋條一根,並非被告己○○、庚○○二人所有,業據被告己○○、庚○○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非供恐嚇後所用之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己○○、庚○○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因土地界址糾紛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己○○、庚○○、賴建皇及甲○○等人,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辛○○、壬○○及丙○○成傷外(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共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全家恐嚇稱:「不准到田裡,到田裡就給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辛○○全家之安全,因認被告戊○○、賴建皇及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賴建皇及甲○○均涉有恐嚇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辛○○、乙○○、壬○○、丙○○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當場目擊者賴建治於警訊中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戊○○、賴建皇及甲○○均堅決否認有恐嚇情事,均辯稱:伊等均未有恐嚇告訴人全家之行為等云。

四、經查,告訴人等於右揭時地受到被告己○○、庚○○二人恐嚇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係受到被告己○○與庚○○二人所恐嚇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係被告己○○、庚○○二人所出言恐嚇等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面正面、反面、第六十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指述係被告己○○、庚○○二人所出言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另證人賴建治於警訊及偵查中僅證稱:看到一群人把辛○○壓在地上,甲○○在旁邊沒幫忙拉開,伊才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是以證人賴建治並未親耳聽

聞被告戊○○、賴建皇及甲○○有恐嚇告訴人等之犯行。綜上,應以被告戊○○、賴建皇及甲○○所辯未有恐嚇告訴人等全家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戊○○、賴建皇及甲○○均涉有恐嚇之犯行,實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賴建皇及甲○○均涉有恐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因土地界址糾紛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己○○、庚○○、賴建皇及甲○○至告訴人辛○○前開住處,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扯下告訴人辛○○所持照相機,妨害告訴人辛○○使用照相機之權利,因認被告己○○、庚○○、戊○○、賴建皇及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且因其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戊○○、賴建皇及甲○○均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辛○○、乙○○、壬○○、丙○○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當場目擊者賴建治於警訊中之證述、照片二幀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照相機毀損情形,其捲片部分零件功能確已喪失,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庚○○、戊○○、賴建皇及甲○○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情事,被告己○○辯稱:伊不讓告訴人辛○○拍照,而與告訴人辛○○發生拉扯,伊便拉告訴人辛○○的手,照相機便掉下來等語;被告庚○○、戊○○、賴建皇及甲○○亦均辯稱:伊等均未與告訴人辛○○發生拉扯而致照相機掉落等云。

四、經查,告訴人辛○○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己○○發生拉扯致照相機掉落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形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是以被告庚○○、戊○○、賴建皇及甲○○所辯伊等並未與告訴人辛○○發生拉扯而致照相機掉落等情,尚非虛構,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庚○○、戊○○、賴建皇及甲○○均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尚乏依據。次查,告訴人辛○○固有行使照相機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告訴人辛○○欲向被告等照相,亦係對於他人肖像權之行使,自亦應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且肖像權乃為人格權之一,乃係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在內,告訴人辛○○未得被告己○○同意而對其照相係屬侵害肖像權之行為,被告己○○對於告訴人辛○○此一現在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出於防衛自己之肖像權,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行為,在客觀上亦符合時間之急迫性且並不過當,核屬適當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乃屬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賴建皇及甲○○均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己○○、庚○○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妨害自由行為認具方法結果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甲、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土地界址糾紛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己○○、庚○○、賴建皇及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達恐嚇告訴人辛○○、乙○○、壬○○、丙○○及丁○○一家人之目的,至告訴人辛○○前開住處,並強行將告訴人辛○○拉出家門之外,或持鐵條,或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辛○○、壬○○及丙○○,致告訴人辛○○受有左手鈍傷併第四指中段骨折、左下臉部淺裂傷、右肘刺傷、左上腹及右臂瘀傷;壬○○受有鼻腔出血、右肩及右手肘及右下胸壁瘀傷、兩側大拇指擦傷;丙○○則受有右前臂鈍傷並表面裂傷、左右臂及左肩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己○○、庚○○、戊○○、賴建皇及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於本院審理調查中分別撤回告訴,有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因土地界址糾紛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己○○、庚○○、賴建皇及甲○○,至告訴人辛○○前開住處,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辛○○所持之照相機扔於地上,致捲片裝置部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辛○○,因認被告己○○、庚○○、戊○○、賴建皇及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亦當庭和解記明筆錄,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