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登載之結果,實際上並不足以對公眾或他人生何種損害,即尚不得逕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乙○○同係定寶公之子孫,竟未將告訴人列入派下員名冊,更於財產清冊僅列載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八一、三六二地號二筆土地,而將同小段七二之二、七二之四、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予以漏列,足徵其確有虛偽申報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財產情事等為論據;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應由管理人檢具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民政機關為之。申報時應檢具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土地清冊、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之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及原始規約(無者免附)等文件送由民政機關審查;民政機關受理申報後,應即就其所附文件審查,如有不符,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應駁回其申報;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四五0三二三號函發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民政機關所提供之「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証明須知及應備表件」中,有關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註明:「絕嗣或亡故者,亦應加註,以資明瞭」;派下全員名冊部分,亦有「其所列名冊應與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相符,並以系統表房順序編造,俾利核對」等語;而本案負責審查核發定寶公祭祀公業派下員証明之竹南鎮公所課員甲○○亦到庭証稱:「我們須採書面審查他們所提出的資料(如戶籍謄本::)。我們是依照程序,先審核後公告。我們會先簽一個公文,陳列各公所」等語,是所謂【以資明瞭】【俾利核對】【如有不符,應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應駁回】也者,在在足證有關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証明之申請,須經民政機關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五、次按前揭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均明文規定有關祭祀公業之申請程序,如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公告及陳列及連續刊登報紙;如有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對異議之轉知與申復;如異議人仍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而同要點第八條更明定:【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000派下員計有000等00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証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是法律已預定祭祀公業派下權及土地清理上可能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之情形,並同時已訂定週密之程序與方法,以為更正或救濟之途徑,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儘可依異議或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等方式以為處理;況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已載明「本証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派下員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則縱係享祀者之後裔,在未經更正或得有確定判決前,其派下權之身分並非已當然取得,即不致只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即對利害關係人產生何種損害;而民政機關所核發之証明書,本即僅針對已提出申請範圍內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之財產發給,既未排除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請求「更正」之權利與機會,亦未因此發生錯誤,即亦無何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可言。

六、本件公訴人論告書中固有「本件被告之申請,在行政程序上已認定該已申報之土地係公嘗財產及該四十九員具派下權之效果;準此,該次發給之證明書僅證明了部分事實,並未證明全部實情,故該文書不僅失去正確性,連帶亦使鎮公所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發生錯誤,此當然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等語」,固非無見;惟查,祭祀公業因時日寢久,子孫綿延,其內部權利關係本較複雜,牽渉亦甚為廣泛,以本件而言,劉定寶公來台開基即已數百年,其子孫散居各地,歷任管理人多已亡故,其公業之業務運作因此停擺約七、八十年之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使用」,正屬前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立法意旨及目的之所在;即便利對乏人管理之祭祀公業之清理,以促進公業土地、財產之管理運用,俾符社會、國家整體之經濟利益。惟稽諸祭祀公業內部權利關係往往複雜,宗族資料又多不可考,財產大多散佚,故於立法之初即已預定或有與實際不符之處,而預先設定如異議、請求更正或各種確認之訴等救濟途徑,以為補救之方;是行政程序上既已預見其申請之內容與實際難免出入,則若一有不符,即以此行政程序上效果,逕認已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而以刑責相繩,揆諸前述,不僅與事實尚有未符,且對申請人未免過苛,從而對此難測之風險有所避忌,視祭祀公業之清理為畏途,此當非原立法意旨之所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故綜如前述,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公訴人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起訴,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