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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病,現實感差,自我控制力不佳,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及傷害尊親屬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監執行完畢,不知警惕。為供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六之一號三商百貨公司苗栗店(下稱三商百貨,或該店)內,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八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放在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欲離去時,為該店之副店長乙○○發現,經報警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三商百貨苗栗店之副店長乙○○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証,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在警訊時自承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要供己使用(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及傷害尊親屬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二十三歲起有精神疾病,平日情緒不穩,胡言亂語,或自言自語,且會有衝動、破壞物品等行為,惟不願就醫,其家人亦不知是精神疾病。至八十六年間,因被告有幻聽及被害妄想,常有暴力及怪異行為,其家人方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其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療,在規則服用藥物及生活重建、心理復健下,病情較有改善後出院。但被告出院後即不肯規則服藥,且未到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病情不久即不穩定,常會自言自語。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又因常易怒漫罵、破壞物品及攻擊家人,故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入院治療。在心理方面,成人智力測驗顯示,其語言智商為六十九,操作智商為六十七,總合智商為六十六,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柯氏性格量表顯示,被告對外界的疑心明顯偏高,擔心他人會對自己造成傷害,對人懷有敵意。經診斷結果,被告係精神分裂病,其精神狀態因長期未接受精神治療故逐漸退化,且行為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此次的竊盜行為雖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聽所控制,但與精病症狀之影響致現實感差、自我控制力不佳有關,依台灣精神醫學司法學組所認定的「刑責能力判斷準則」,其精神狀態於行為當時及鑑定時皆呈現精神耗弱狀態,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為恭醫字第0三四九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既陷於耗弱狀態,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其智識程度不高有輕度智能障礙、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方面業已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表編號 竊得物品 單位

一、 手錶 一支

二、 電話簿 二本

三、 鬧鐘 一個

四、 火柴盒小汽車 0組五個

五、 汽車模型 四個(起訴書誤書一個)

六、 香精 二個

七、 接著劑 二組

八、 指甲油 三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