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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慶功企業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林建鼎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慶功企業社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慶功企業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功公司)係以從事黏土、細砂、火黏土及瓷土之買賣為營業,而乙○○則為慶功公司設於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二十鄰北灣三九之二號廠區(簡稱南庄廠),負責廠內產品生產、人員管理監督及廠內衛生安全等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慶功公司及乙○○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亦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且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更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就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之機械部分加裝相關防護安全設施,或停止機械運轉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就設置於該公司南庄廠廠區內,用以輸送打碎後原砂至攪拌機之二號皮帶輸送機下部「可調被動滾輪」部分,裝置相關安全護罩、護圍,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指派未受有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甫受僱於慶功公司三個月餘之余發達,前往修理、調整二號皮帶輸送機下部之可調被動滾輪。迄同日九時許,余發達在二號皮帶輸送機未停止運轉之情形下,手持板手調整該可調被動滾輪,然因該滾輪皮帶輪部分未有護罩、護圍,余發達之右手竟遭滾輪皮帶部夾住,余某用力拉回右手之結果,造成其右手肩胛部斷離,並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慶功公司南庄廠廠長,並負責廠內之生產、監督及衛生安全等業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就發生事故之二號輸送機轉軸、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部分,已裝護罩設備;又本案之發生係因死者余發達未通知甲○○關閉輸送機電源,即貿然再持板手進行維修所致,且輸送機下部滾輪轉速不快,未裝置護罩、護圍,仍可謂非常安全而不致肇生意外;且縱予安裝,以本件係出於死者本身之人為過失,仍無法防止其死亡之結果云云。經查死者余發達未受有維修輸送機之相關安全訓練,即前往維修二號輸送機下部可調被動滾輪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稱:余發達進入工廠並未給予工作上之安全訓練,但我有叫他要小心等語無訛;而死者於輸送機通電試轉後,並未通知同在現場工作之甲○○關閉電源,即持板手進行輸送機下部可調被動滾輪部分之調整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甚明。次查二號輸送機,僅就其上部馬達部分設有護罩,至其下部可調被動滾輪部分,則僅於其周圍設置有水泥牆,以防止閒人出入,此外,並未就被動滾輪機械部分設置任何防止夾住、捲入之護罩、護圍等安全裝置,業據職業災害之鑑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指派承辦人彭炳棋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是證被告所辯:已裝護罩設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查,本件証人「成都機械廠」負責人凃展宏(出售被告二號輸送機之廠商)固證稱:「就全台灣省製造傳送機器而言,上面的馬達都有做護罩,但下面(指本案發生災害之二號輸送機下部可調被動滾輪部分)均沒有做護罩」云云,惟訊諸鑑定人彭炳棋亦已證述:「就算當初買來的機器沒有護罩,工廠也應該自行安裝」等語,是證尚不能因被告購置機器之初,原無護罩之設置,而即免除被告身為雇主應設置護罩、護圍等必要之安全設備責任。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況「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其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亦均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慶功公司於災害發生前,未依上列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亦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又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情;均據鑑定機關於災害發生後至現場鑑定明確;而本案死者於進行二號輸送機下部可調被動滾輪部分之修理調整前,未受有任何相關之安全訓練;且維修當時,並未關閉仍在運轉中之輸送機電源;輸送機下部滾輪部分亦未設置任何防夾住、捲入之護罩、護圍等安全裝置;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加裝相關防護安全之護罩、護圍或停止輸送機運轉等情事,被告等竟疏未注意,猶指派死者前往修理該輸送機下部滾輪,並容任死者在未停止輸送機運轉之情形下調整滾輪,致死者右手遭滾輪皮帶夾住,綜合上述,被告乙○○及慶功公司等均顯有過失;且縱被害人就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因此減少或免除被告等之過失責任。此外,死者確因輸送機下部滾輪部分未加裝相關防護安全之護罩、護圍,及輸送機未停止運轉結果,致右手遭滾輪皮帶夾住,從而造成右肩胛部斷離,出血性休克死亡,顯見輸送機下部滾輪並不因其「轉速不快」,即可謂「非常安全而不致肇生意外」,否則何以仍有本件意外之發生?又加裝護罩、護圍等安全裝置及維修輸送機時停止機械運轉,當可有效降低傷亡結果之發生,惟未加裝安全裝置及停止機械運轉之結果,必然增加傷亡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故自難謂「無論是否設置安全護圍及護罩,均與死者之死亡無任何因果關係」;是證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而被告等之過失與本案死者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十八勞中檢製字第八五六七號函亦同此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慶功公司南庄廠之廠長,負責廠內之生產、監督及衛生安全等業務,為慶功公司南庄廠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右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既與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至慶功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罰。爰審酌被告乙○○與慶功公司,自本案發生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渠等盡力疏緩死者遽逝對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惟未能提供廠區內作業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致肇生本案,渠等過失亦屬可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發生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案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乙○○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該部分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慶功企業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未到庭,經查本件有關該被告部分,係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