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經營夜市攤販出售各類音樂帶、伴唱帶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路夜市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向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約六捲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享有著作權「愛的滋味孫淑媚新曲+精選一九九五─一九九九」等音樂著作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連續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等夜市以一捲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分許在上開夜市,為大旗公司之員工甲○○會同警察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錄音帶二捲,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五十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連續侵害他人製版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對此不得審判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受理在案,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檢茂剛八八偵二0一四五字第八三五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院洋刑愛八八訴二二九一字第九八八二五號函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乙○○亦自承前開二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事聲請合併審理狀一紙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