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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間素有嫌隙,竟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夥同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二十一鄰三山七十號甲○○住處,持壹支不明刀械(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之刀背砍擊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在找工作,早上至苗栗縣公館鄉之新珠陶瓷廠,中午至苗栗市北苗之貨運公司,下午則至頭份之工廠,並未至告訴人甲○○家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乙○○及告訴人之母邱冬松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苗栗市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時有爭執,雙方互有仇隙,亦據被告供認屬實。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是在找工作,惟查苗栗縣公館鄉新珠陶瓷廠,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註銷營業登記並已停工,業據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屬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苗警栗刑字第七六三○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所應徵之其他二家公司之任何資料,是被告所辯當日是去找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已成年男子間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並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被害人之不明刀械,因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法 官 張 珈 禎法 官 黃 建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