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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意客城餐廳」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利用購得之電腦伴唱機,公開裝置在上揭餐廳外場之大廳,供不特定客人點取「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娛樂使用,侵害著作權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之權益。嗣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弘音公司之職員丙○○前往上揭餐廳用餐,點用前開歌曲二首使用,始發現上情。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証據,倘証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將視聽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例如在電影院、餐廳、KTV店、旅館房間...等場所者是。而該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後述為其主要論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所營餐廳使用上揭伴唱機點唱前開歌曲。

(二)告訴人弘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弘音公司蒐証報告表、統一發票、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薄謄本及點唱歌本一本扣案足資佐證。

四、經查:「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經由原著作人張燕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讓與弘音公司,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核准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薄謄本等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弘音公司就「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有著作財產權無疑。而根據被告之自白、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弘音公司蒐証報告表及扣案之點唱歌本一本,固足證被告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係屬家用之點唱機,不得使用於營業之公共場所,且該伴唱機中確錄有前開「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屬實,然本件有待探究者,惟在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上揭二首歌曲,而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所有之電腦點唱機並未提供予客人點唱,該電腦點唱機僅係伊私下休閒時所用,若客人在餐廳消費欲點唱歌曲,均係另由現場樂師演奏以供點唱,並未同意客人使用點唱機伴唱等語。而查諸警訊、偵查筆錄,被告亦均始終否認有供客人使用點唱機伴唱之事實,如:「該點唱機內確實有該二首歌曲無誤,但我沒有提供給客人點唱」(見警訊筆錄)及:「(問:伴唱機內有二首歌,「野花」、「野草亦是花」?)答:沒聽過這二首歌。(問:是否供客人點唱?)答:不是。我自己唱的」等語,尚無公訴人所指已坦承在所營餐廳供客人使用上揭伴唱機點唱前開歌曲之事實,是公訴人前開第一點論述即失依據;次查,告訴人弘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戊○○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確有供客人點唱之事實,並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時消費之統一發票、弘音公司蒐証報告表及側錄錄影帶一捲為証;惟查,統一發票只能証明三月二十三日確有在「意客城餐廳」消費之事實,並不能証明消費者即為丙○○;縱得証明消費者為丙○○,亦未能積極証明丙○○或他人確有點唱該首歌曲;至於弘音公司蒐証報告表之製作,原屬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戊○○之言詞指訴同,均為告訴人片面陳述內容之一部,縱得為証據,惟証明力甚為薄弱,揆諸前揭判例,尚待其他間接証據予以佐證以供審認;至於側錄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當日,由告訴人攝錄與警察前往查扣點唱機情形,依內容顯示,被告所經營之餐廳並無如其他被蒐証餐廳相同或類似可供客人點播歌曲之文字公告於公開場所,亦無其他任何跡證可資証明被告有任客人以「公開上映」方法而使用該點唱機之情形,並經當時在現場執行查扣之警員甲○○到庭結証屬實;復查,依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七月五日、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一日歷經五次傳喚,丙○○除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到庭一次外,餘四次均拒未到庭應訊;又渠所提出與渠相偕前往消費之友人丁○○,經查諸偵訊筆錄,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當日另有丁○○其人隨行,而係遲至本件事隔一年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提出,而自提出後,該証人經本院依址傳喚二次(前揭傳喚均合法送達)亦與丙○○同,迄未到庭應訊,是本件告訴人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蒐証情形,即無從經由其他間接証據予以佐證,其指訴之証明力即顯有瑕疵;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報警查獲前開點唱機時,則除將點唱機扣案外,當日並無查獲有客人點唱任何歌曲已如前述,故綜合上情,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証據,即均未能積極証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害著作權情事。

六、末查,扣案之點歌本一本上載多達一千餘首歌曲,有該歌本扣案可佐,衡諸常情,如非另已以特別之方法為事前之告知或警示,亦實難以期待購買者或使用者,對其中每一首歌曲之有無侵犯他人著作權情形,事前即有明確之認識或有善盡預防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義務,就被告而言,其期待可能性即甚低。又告訴人如欲確實防止他人侵害其著作權,應於製作點唱機或灌錄伴唱帶之初,就各該製作廠商如電腦伴唱機之製造者、銷售商之源頭著手,方屬正理;如係於銷售後,亦應對消費者作充份之告知或警示,庶幾使消費者對潛在之觸法風險有預測之可能或避免之機會,而防範於未然,否則以本件而言,縱被告將原限於家用之點唱機,竟移置於供公開營業之場所,而有不法之情形,不免於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此屬民事上之賠償問題;惟既不能証明被告確有明知而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情形,依刑事上係以故意為前提,違法性認識為必要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究不能逕以本罪相繩;況以本罪而言,如前所述為實害犯,係以被告確有任客人點播上揭二首歌曲,而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必要;尚不能僅以點唱機或上開歌本內確有上揭二首歌曲,即推定被告必有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情事,否則無異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事實,此顯與首揭法條與判例之意旨不合。

七、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而仍加以公開上映之犯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演唱器材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