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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被 告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

庚○○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係事業主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時苗栗廠之廠長,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與僱用勞工丁○○、辛○○及戊○○分別擔任冷作技術員、鉗作技術員及公用工場操作員等工作之臺肥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雇主應注意對勞工有暴露於有害氣體之虞,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之規定,竟疏忽其監督而未要求勞工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衛生防護具,及未依臺肥公司苗栗廠安全手冊之規定執行安全工作許可證,詎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因該公司苗栗廠公用工場編號:M232千噸液氨儲槽,在定期維修檢查完成後,並於接續檢查、清理出口管線時,為清理該液氨儲槽底部出口管線段之過濾器,而由受指派之勞工辛○○及丁○○前往拆卸過濾器之上蓋,並指派戊○○負責現場事宜,當戊○○掀開過濾器底部排放閥,部分氨氣由排放閥排出,經以目視觀察認為已無氨氣排放後,丁○○遂以電鑽旋開過濾器螺絲準備清理過濾器內濾網時,過濾器內殘餘氨氣瞬間外洩,該三名勞工閃避不及,均受有氨氣灼傷併吸入性肺炎之傷害。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即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臺肥公司皆坦承於八十七年時由甲○○擔任臺肥公司苗栗廠廠長,及丁○○、辛○○及戊○○等三名勞工於右揭時地,因作業時未使用安全衛生防護具,未依規定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致液氨儲槽底部出口管線段過濾器內之殘餘氨氣於瞬間外洩時,該三名勞工閃避不及,而受有氨氣灼傷併吸入性肺炎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即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吳春林證述、被害人丁○○、辛○○、戊○○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丁○○、辛○○、戊○○之診斷證明書、場現場照片共六幀等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均辯稱:臺肥公司苗栗廠已置備足夠之安全衛生防護具,且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被害之三名勞工均有參加,本件純因勞工一時疏忽,致釀成災害,被告並無任何疏失。被告甲○○另辯稱:伊亦是受僱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經查: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現今企業處皆設有總公司統籌公司之營業方針,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並在其下設分公司執行總公司之政策,並負責轄內之業務之推展,是以分公司之人員,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自應由其負起法律科以之義務,蓋在其業務內,其始為實際之負責人,科其法定之義務始能確實落實公共政策之推行,總公司固對分公司於執行業務時負有監督之責,但究不能要總公司負責人實際去負起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分公司人員負責,不能責由總公司負責人擔負責任,是以本件被告甲○○既係臺肥公司苗栗廠之實際負責人,即無從以其亦係受僱人為由免責。

㈡查臺肥公司苗栗廠雖備有足夠之安全衛生防護具並舉辦勞工安全衛生講習,有

被告所提之現場防護器具照片二幀、臺肥公司苗栗廠廠區防護具分佈圖在卷可證,並經被害之三名勞工丁○○、辛○○及戊○○陳述、該廠工安環保組主任彭盛隆證述無誤,然本件經詢問被害人即三位勞工為何何未戴安全衛生防護具,均答:「我們是有發生事故,現場有洩漏,要去搶修時,才會穿著防護器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卷第八頁),參以被告所提該公司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曾有操作工程師因疏忽未戴護目鏡而遭申誡一次之處分,距離本件勞工傷害發生之時間已隔十年餘,而被告甲○○坦承如果有看到未戴安全設備時會口頭警告,並在開會時告知主管,但七十七年之後沒有戴安全設備並沒有處罰紀錄,其也不清楚之後有無未戴安全設備被處罰的情形,顯見其明知工人未依規定使用安全衛生防護具等情事,猶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衛生防護具,核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所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之規定不合。

㈢再查臺肥公司苗栗廠安全手冊規定之「特殊工作安全規則」貳、安全工作許可

證簽發辦法㈢須事先簽發安全工作許可證之工作如下:⒌進行拆卸檢修。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害勞工丁○○、辛○○之主任己○○所證:「本件應屬拆卸檢修依規定應申請安全許可證」之證詞相符。惟本件經詢問被害之三位勞工案發前有無申請安全工作許可證,被害人丁○○之答覆為:「有申請過,我們如果要進到槽內或是用到焊接的部分就要申請」(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戊○○稱:「當時是自信不會有(氨氣),才發生事故」(見見八十八年度他字卷第八頁背面),顯見本件被害之三名勞工雖曾受過勞工安全衛生講習,惟或仍未明瞭安全手冊之規定,或因過於自信而未遵守安全手冊之規定,而臺肥公司苗栗廠安全工作許可證第五項請修部門辦妥事項如下之欄位內,有一「施工設備內壓力已排除」之事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卷內第十七頁),如被害之三位勞工有確實遵守此安全工作許可制度,則應不致造成此次之傷害,參以臺肥公司苗栗廠所提之災害調查分析報告亦認基本原因為應加強員工安全教導,嚴格執行工作許可制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卷內第十六頁),足證臺肥公司苗栗廠並未確實依規定執行安全工作許可證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純因勞工一時疏忽,致釀成災害,被告並無任何疏失云云,惟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故其立法目的即在課予雇主相當之作為義務,或備置安全衛生設備,或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要求勞工切實遵守等,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故本件雖被害勞工同有疏忽,惟被告既未要求勞工切實遵守相關工作規定,則被告自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處,其上開所辯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雇主應注意對於所使用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作業,應確實實施自

動檢查,液氨儲槽底部出口管線段之過濾器排放閥前後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之壓力計,惟因本件雇主均未遵守,故雇主就此亦有違反相關規定。經查:本件M232千噸液氨儲槽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業據臺肥公司工安環保主任彭盛隆到庭證述,並提出高壓氣體設備檢查結果證明文件無誤,且該液氨槽確有實施自動檢查,亦有該廠所提之八十六至八十九年檢查資料在卷可證,是公訴人認該液氨槽未實施自動檢查尚有誤會;而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第三點規定,濾器容器並不屬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故雖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高壓氣體設備、儲存設備或冷媒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表,且應置該設備內壓力超過最高使用壓力時,可迅使其壓力恢復至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裝置,惟本件濾器既不屬於高壓氣體設備,自無適用該規則而課予雇主必定須裝置壓力計之作為義務,另被告臺肥公司苗栗廠雖於案發後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要求於本案濾器上裝設壓力計,惟亦無從以此反面推論當初之未裝置為不合法,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於雇主未於液氨儲槽底部出口管線段之過濾器排放閥前後依規定設置適當之壓力計而有疏失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另被告臺肥公司則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害人迄今均已康復,並已獲得勞動基準法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忽,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可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