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乙○○所經營之今日鐘錶眼鏡行,向乙○○購買勞力士手錶二只,其中一只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另一只價值十一萬元,甲○○並當場交付由甲○○背書發票人為馮俊明、金額十八萬五千元及發票人李金海、金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與乙○○,詎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嗣經乙○○催討上開債務,甲○○為抵償其積欠乙○○之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一月間,持仿冒之勞力士手錶二只至今日鐘錶眼鏡行向乙○○之妻丙○○佯稱:「這二只給你就夠了」,致丙○○信以為真,而收受該二只手錶,甲○○隨即離去。後經乙○○發現甲○○所交付之二只手錶為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後,屢次向甲○○催討債務,甲○○均置之不理,乙○○至此始知受騙,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被告自白購買勞力士手錶二只,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購買手錶二只,後持仿冒手錶二只抵償上開價款,及證人丙○○證述:被告交付二只仿冒手錶,併陳稱這二只給你就夠之事實等情。及證人李銀海證稱未託被告向乙○○借款之事實等語、及證人周憲忠證稱被告確有交付二支手錶之事實等證詞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照片一張為主要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購買手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稱為經營手錶之中盤商,向告訴人購買手錶有交付發票人馮俊明、李金海面額各十八萬五千元及十一萬元之支票二張,因生意失敗,負債三、四百萬元,所以一時無法支付,目前已達成和解,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錶及持仿冒手錶抵債之意思之事實等語置辯。

四、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一)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二)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三)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因之前向他(指被告)調零件,後來他向我買手錶後,我向他催錢時,也有向他要過零件(調偵字第三七頁背面)」等語、「當初信任他,因他有拿票來向我買手錶。」(偵卷第十六頁)等語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陳稱:「我本身就可鑑定出那是假錶。」等情(調偵卷第十五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為了逼被告還債,因我找到被告要錢時,被告說這二只手錶還你,好像被騙了。被告不至於有何詐欺之意圖。」等情屬實,是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詐欺之事實前後不一致;而證人李銀海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稱:「因我欠他(指被告)會款,才開給他,這張是會款,不是借票」等情(調偵卷第三六頁背面)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五偵查中證稱:「我是李金海弟弟,票我使用,甲○○以做生意要付款向我借票,之前他(指被告)有借過都有付款,此次因他借八張票,金額二百多萬元,我沒有辦法繳,我也不知道他用到何處,我的票之前沒有跳票。」等語(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前後陳述不一,所證難以採信,事後李銀海與告訴人就票款十一萬元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在卷,如僅為調借支票,何以證人李銀海願意償還票款?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告訴人購買手錶二只,已支付李金海、馮俊明為發票人之支票當作支付之工具,而事後因支票未能兌現,經被告答辯因手錶轉售後無法收取貨款,及交付支票之李銀海,經濟不佳,而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在陳稱係為追償方便,所以提起刑事訴訟,是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等情節,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買手錶之初已無資力。於退票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部分貨款,是被告如有詐欺之意圖,何須將支票背書轉讓當作貨款之支付工具,事後又分期償還貨款?足證告訴人與被告係基於客戶交情之信任及為賺取利潤而出售手錶,而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至為灼然。足見被告在景氣不佳之時,有事後不能賺錢之風險存在,縱令被告事後無法支付貨款,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購買手錶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本意,尚難僅以事後無法履行清償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推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難僅以被告嗣未清償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即遽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責。故本件要屬民事糾葛,與被告之刑責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