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招集甲○○及丙○○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前,業已無力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隱瞞該事實,先後邀集甲○○及丙○○入會,嗣(一)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三千元得標,應得會款三十八萬五千元,乙○○以清償及抵銷部分債務方式清償部分債務後,尚欠十三萬五千元未還。及(二)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標得會款,應得會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乙○○無法清償,最後始由丙○○以得標後應繳死會款及其他親友應繳予乙○○之會款債務,與乙○○積欠之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元會款債務,互為抵銷一部分後,乙○○仍無法支付餘款三十萬三千一百元。經履次催討,均無下文,始知受騙,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作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丙○○指述歷歷,並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資佐證。及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此次邀告訴人甲○○及丙○○參加互助會前,另有一會遭人倒,所以就用此次互助會收到的錢還前次會之債務,此次互助會有些會員對伊有債權,故該等會員以免繳會款方式,與伊積欠之債務相抵銷,收到之會錢均支付其他債務等語。認被告於邀集本次互助會前,早已無力支付,仍冀圖以會養會。及參酌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存摺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被告乙○○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向證人楊新生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借款,惟該等借款流向不明,且於告訴人二人得標後,始由證人陳慧曄代償一百八十八萬元本息之事實,認被告事後雖以清償及抵銷部分債務,企求大部分債務免支付予告訴人,騙得告訴人繳交之多數互助會款及積欠應得標金;為以清償部分債務,拒絕清償大部分債務,以小錢騙大錢之騙術相同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不否認欠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稱因缺錢才會起會,會員均是熟悉的人或舊會員,負債約二百萬元,因蓋房子及被倒會,前後起會二次,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元月至八十六年,目前尚欠告訴人甲○○八萬五千元、丙○○二十萬三千一百元,有誠意還錢,但是時間要長,因小姑替我償還楊新生一百多萬元,所以土地才過戶給小姑陳慧嘩住,實無以實施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就積欠告訴人的部分已陸續清償,仍願意清償,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語置辯。
四、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一)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二)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三)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則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因鄰居認識,她(指被告)叫我跟會,所以跟會。」等情,及告訴人丙○○陳述:「她(指被告)叫我跟會,叫我幫忙。」等語,可證被告起會之時已要求告訴人幫忙,即告訴人明知被告要求其幫忙才加入互助會,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跟會。
五、告訴人丙○○質疑被告將土地設定給小姑及婆婆故意不清償會款等情,經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六十年九月十四日登記給案外人陳程綿,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陳程綿為義務人,被告乙○○及陳程綿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九十六萬元予權利人台灣銀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地謄本附於八十八年他字第六五五號可資為憑;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十一鄰海口八四之一號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九十六萬元給台灣銀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權利人陳美月,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塗銷前開陳美月抵押權同時將上開苦苓腳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予權利人楊新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設定予楊新生之抵押權,亦有建物謄本附於同卷可查,可證上被告陳稱係因經濟有困難,要求上開告訴人丙○○、甲○○參加互助會,上開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資力。是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以三千元得標,應得會款三十八萬五千元,告訴人陳張糯於八十八年四月以三千元得標,應得會款三十九萬三千元,扣除一、二、三月死會會錢及五、六月會錢,應給三十萬三千一百元,被告亦承認,又依據證人即代書朱秋隆於偵查中證稱:「設定二胎還錢及塗銷均是伊辦理,在我事務所,當時還錢是陳程綿及陳慧嘩拿錢還楊新生。」等情屬實(見他字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筆錄),及證人陳慧嘩於同日偵查庭證稱:「我替她(指被告)還二百多萬元,當時抵押借款一百八十幾萬元,我還本息共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元,從我先生帳戶匯到我母親帳戶,在到我母親戶頭領出來,我開取款條由楊先生自己去領,因為我代替乙○○還債,就是要把房子登記給陳程綿,而陳程綿替乙○○還債,是利用出售苦苓腳段3082、3083號土地之款項,所以房子登記給陳程綿,因怕我母親陳程綿沒地方住,所以才替乙○○還債。」等情屬實外,復有證人陳蕙華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跨行入戶電匯申請單二張、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二張、明細表四張、陳程綿存摺類存款三張、黃永林代書出具明細表二紙、銀行明細表六張附於他字卷為憑,而證人楊新生於000年00月0日於偵查中證稱:「有借錢給乙○○,因陳程綿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以為保債權一併設定登記為義務人,被告借錢係償還前債。」,並提出朱秋隆新竹企業銀行存摺及對帳表三張為證,顯證被告所述為真實,並無事後脫產之行為。
六、再查被告所召集的二次互助會,第一會早於八十四年就己起會,第二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召集,前後二會均邀甲○○、丙○○入會,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三千元得標,應得會款三十八萬五千元,被告陸續交付甲○○現金二十萬元,尚欠十三萬五千元未支付;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標得會款,應得會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被告尚欠餘款三十萬三千一百元,若被告有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會款,何須開標數十次後,始對會員不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又如有詐欺故意又何須事後陸續支付部分會款?實不能僅依被告事後,無法清償部分會款,即推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且被告提出參加會首譚玉明的互助會證實因他人倒會受連累而週轉不靈,有會款單二紙為憑,雖本院未曾傳訊會首譚玉明到院說明,然本院以上開證據足以說明被告確非故意現他人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是無傳訊之必要,併此序明。
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難僅以被告後未清償等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即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責。故本件要屬民事糾葛,與被告之刑責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趙 崇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