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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原屬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第二五五地號,面積為零點四八五公頃之土地,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平祺,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止,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每年兩次連續填具不實之休耕申請書,並持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持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申請發放前揭地號每年兩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稻田休耕補助款,並於八十年第二期、八十一年第二期、八十二年第一期、第二期、八十三年第一期、第二期之休耕補助款請領時,乙○○及其兄陳漢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死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就上開地號土地其中之面積零點一一公頃部分土地,分出交由陳漢乾,就該部分面積土地,以前述同一之詐騙方法於如附表所示年別、期數詐領如附表所示之休耕補助款,致使該鎮公所承辦人員誤認其等均係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將其等二人可領取前述補助款之金額、地號、面積登載於公務上製作之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上,致生損害於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所有人魏平祺領取前揭補助款之權利。乙○○及陳漢乾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藉由前開填寫虛偽休耕申請書之方法,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予其等兩人原應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平祺始有領取權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休耕補助款,乙○○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陳漢乾共計得款一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乙○○再以偽填休耕申請書之同一方式,欲詐領休耕補助款時,始為承辦人員發覺而未詐財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年別、期數有申領休耕補助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請領上開款項時,確有在前揭土地上從事耕作,因一時誤認其得向通霄鎮公所請領休耕補助款,並不知上開行為違法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領休耕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害人魏平祺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通霄鎮烏眉里里幹事孫永長、及證人即曾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財政暨民政課里幹事陳有福於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證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確有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休耕補助款,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苗栗縣通霄鎮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通霄鎮農會活期存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等附卷可資佐證,殆無疑義。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方法欲詐領八十四年第一期之休耕補助款,因為承辦公務員發覺而未詐財得逞乙節,業據證人陳有福於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再查,承辦上開業務之公務員陳永福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受理被告申請休耕補助款時,曾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被告表示已遺失乙節,亦據證人陳有福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九頁),則衡諸常情,被告若果真一時誤認其得為請領休耕補助款,應於承辦公務員要求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時,據實告知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不在其手上或其並非所有權人,而被告既於承辦公務員詢問時告知其所有權狀正本遺失,顯見其確有施詐術使承辦公務員陷於其即為所有權人之錯誤,並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苗栗縣通霄鎮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至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方法欲詐領八十四年第一期之休耕補助款,因為承辦人員發覺而未詐財得逞,已如上述,係屬未遂犯。被告乙○○與其兄陳漢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在於詐領休耕補助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且自任農作事宜,於請領上開休耕補助款前亦須先行從事翻土工作,所支出之勞費時間亦非少數,且因本犯罪之所得非多,另被告已將所詐領之款項繳回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有通霄鎮公庫送款回單附卷可資佐證,綜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僅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名,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苗栗縣苑裡鎮○市○段地號第二五五號詐領休耕補償費之年別期數及數

額 單位:新台幣(元)┌─────┬────────┬────────┐│ │ 乙○○ │ 陳漢乾 │├─────┼────────┼────────┤│七十九年 │第一期:12128 │ 第一期:未請領 ││ │第二期:12128 │ 第二期:未請領 │├─────┼────────┼────────┤│八十年 │第一期:12128 │第一期:未請領 ││ │第二期:9158 │第二期:2722 │├─────┼────────┼────────┤│八十一年 │第一期:未請領 │第一期:未請領 ││ │第二期:9158 │第二期:2722 │├─────┼────────┼────────┤│八十二年 │第一期:9158 │第一期:2722 ││ │第二期:9990 │第二期:2970 │├─────┼────────┼────────┤│八十三年 │第一期:9990 │第一期:2970 ││ │第二期:9990 │第二期:2970 │├─────┼────────┼────────┤│八十四年 │第一期填具休耕申│ 兩期未請領 ││ │請表欲申領時即遭│ ││ │查獲而詐領未得逞│ ││ │ │ │├─────┼────────┼────────┤│詐 得 │ │ ││總 額 │ 93828 │ 17076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