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月,緩刑貳年。
甲○○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之子為黃國忠,黃國忠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租用座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之六十九地號附近之河川公地面積約一點九八八二公頃,耕植農作,而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因前開河川公地為設置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業經依規定撤銷其許可。詎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該處屬行水
區內之如附圖所示面積0點一六二一公頃之綠色標示部分種植高度逾一公尺之柿子樹二十餘株,致損害水利機關之權益。
二、甲○○明知前開屬行水區內之如附圖所示面積0點00九四公頃之藍色標示土地,係屬河川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在該處以搭建輕鋼架屋之方式,飼養鴨子,致損害水利機關之權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佔用河川公地種植柿子樹之事實,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佔用河川公地搭建輕鋼架屋以資養殖鴨子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大湖分局會勘記錄、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附河川地種植限制等資料、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附黃國忠租用前開河川公地業已撤銷許可相關資料等、及經證人黃國忠、水利處第二河川局駐衛警劉增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現場勘驗,製有現場履勘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均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均延續祖先所種植之土地,嗣後該地因雪霸國家公園之設立經政府徵收,不應加以耕種,動機在免以前所種植之農作物浪費之情形下,續以耕種而罹刑章,惡性非重,損害亦屬輕微,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次起訴審判,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搬運柿子,因不滿被告乙○○在路徑上種植十數株香蕉苗及築起塑膠網圍籬阻擋通路,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徒手將該十數株香蕉苗連根拔起,並將乙○○所圍籬之塑膠網拔起並以火燒毀,致生損害於乙○○,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乙○○之見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