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漁業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第五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迄同年八月九日止,在其苗栗縣頭份鎮和平里十四鄰和平四二之一號住處,連續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犯罪用之吸食器一組,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因於偵查中拒不到案而經通緝,於同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前揭住處再為警查獲,復經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同年八月十日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出具八九衛六字第八九0四九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C00九三號)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篩檢結果報告(檢體編號二一六號)附卷可稽;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吸食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經醫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苗所衛字第二六九五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件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被查獲後迄同年八月九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復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漁業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