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上(重測前為三義段四四八之二地號),現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水美一八0號建物(下稱水美一八0號建物),係同坐落於上開土地連棟房屋(門牌號碼為三義鄉勝興村六鄰水美一七0、一七二號、一七四號、一七六號、一七八號、一八0號、一八二號、一八四號、一八六號及一八八號十戶建物,下稱水美一七0至一八八號建物)之公共設施樓梯間,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僅得就其應有部分對之為使用,且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擅自為排他性之使用,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水美一八0號建物之樓梯間借予不知情之劉成科開設雅藝名品店,因認丙○○涉有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水美一八0號建物供案外人劉成科經營雅藝名品店一節,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及證人呂明忠證述屬實,並有雅藝名品店之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告訴人乙○、被告丙○○等所共有,而其上建有連棟房屋,門牌號碼為水美一七0至一八八號建物,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所訂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告訴人乙○既係購買水美一八六及一八八號二棟之一、二樓部分,而不包含地下室及三、四、五樓部分,土地部分則係為五十四分之四(各棟持分五十四分之二),是足認被告於上開土地僅興建九棟房屋(每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準此,系爭水美一八0號部分應屬連棟房屋所有權人及土地共有人間所共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水美一八0號之房屋係連棟式住宅,自完工後均係由伊繳交房屋稅,且經伊辦理門牌編定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另據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告訴人乙○所有之建物,並無任何附屬建物或公共設施登記,足徵被告並未竊佔告訴人之共有部分等語。經查:
㈠水美一七0至一八八號建物係座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三義段四四八之二地號),依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涉及竊佔行為之八十四年間,前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則包括被告、劉徐瑞妹、劉啟明、劉定明、劉道明、劉淑芳及告訴人乙○六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銅地所一字第一四一五號函暨所檢附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至前開土地上水美一七0號至一八八號十戶建物,係被告於六十九年間開始興建,於興建完竣後,並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其中水美一七0號、一七二、一八二號係由劉徐瑞妹;一七四號、一七六號、一七八號、一八0號係由被告;一八四號係由劉道明,一八六號係由劉定明;一八八號係由劉啟明分別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向苗栗縣警察局三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及向三義鄉公所申請發給建築物及其基地位於未實施建物管理地區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並有三義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九日苗義戶字第二一0號所檢附之編釘門牌證明申請書及三義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嗣水美一八六、一八八號建物一、二樓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係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由告訴人甲○○(告訴人乙○之夫)向被告所購買(出賣名義人係被告、劉定明、劉啟明),並合併辦理保存登記為苗栗縣○○鄉○○段四三三建號予告訴人乙○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其餘一七0號至一八四號建物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所供認,復為告訴人乙○、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建物登記資料,亦僅有水美
一八六、一八八號有辦理保存登記一節,有前開地政事務所函示暨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以此參觀互証,在無地上權或基地租賃之情況下,衡情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人應屬同一,並參諸前開建物行政作業申請人等觀之,應可推知該水美一七0至一八八號建物所有權人除被告、告訴人乙○以外,尚有劉徐瑞妹、、劉啟明、劉定明、劉道明及劉淑芳,共計七人。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竊佔罪章)之罪者,需告訴乃論。準此,公訴人所起訴之竊佔罪,苟係發生於前開所列親屬間,則需經告訴,始得追訴處罰。查前開土地共有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中,劉徐瑞妹係被告之妻,劉啟明、劉定明、劉道明係被告之子及劉淑芳係被告之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前揭土地共有人或建物所有權人,除告訴人乙○以外,其餘均與被告有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渠等既未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則本院對於被告占有使用水美一八0號是否有侵害劉徐瑞妹、劉啟明、劉定明、劉道明及劉淑芳之權益,自不得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茲應審究者,乃在於告訴人乙○除水美一八六、一八八號外,是否還有水美一八0號建物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以致被告未得其同意而排他性地占有使用該建物。
㈢按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其所有權原則上應屬出資建築人或原始起造人,苟
他人未依買賣契約等方式並交付占有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無該建物之「所有權」可言。查水美一八六、一八八號房地係告訴人甲○○向被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而水美一八0號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所承買之建物標的,僅包括水美一八六號、一八八號一、二樓及後面增建部分,不僅未包括三樓以上及地下室部分,亦未敘及有購買水美一八0號為公共設施或附屬建物。且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是否有買一八0號房屋?)沒有,只有買一八八、一八六號。」、「..... 我有去看過一八八、一八六號,看過後才買。」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再參諸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水美一八八號、一八六號建物所有權狀,亦無登記水美一八0號部分為其公共設施或附屬建物,此復為告訴人二人所坦認(同前筆錄第四頁)。前後互核,可知告訴人所承買之建物標的並不包括水美一八0號,亦未見告訴人提出水美一八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購買契約書。再者,水美一七0號至一八八號建物,共計十戶三層樓,乃係連棟式建物,每戶均有獨立出入門戶,建物結構除水美一八0號外,其餘均僅通至二樓,而三樓係全戶,僅可由一八0號之樓梯出入,至地下室部分,除分別可由水美一八0號、水美一八二號進入以外,其餘各戶均無法進入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屬實,復為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三張可稽,應堪認定。是以,告訴人所承購之水美一八
六、一八八號建物,既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且僅購買至二樓,當無使用水美一八0號之理通往三樓之理,尚難僅憑水美一八0號係樓梯結構,即遽認告訴人係共有人之一。
㈣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涉竊佔之標的係水美一八0號建物。是以,被告是否涉及侵
佔,應從該建物本身觀察,而非從土地為之。蓋本案土地上業已合法興建係爭房屋,茲有爭執者,係水美一八0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已如前述,至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干,尚與本案之構成要件無涉。準此,公訴人雖稱告訴人乙○土地部分有五十四分之四應有部分,故被告於上開建物應僅興建九棟而非十棟,而認系爭水美一八0號建物應屬連棟房屋所有權人及土地共有人間所共有,否則無異剝奪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然建物所有權歸屬何人,有辦理保存登記者,依登記為準,如未辦理保存登記者,除原始起造人或出資建築人外,應視是否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查本案告訴人既非水美一八0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或原始起造人,又未依約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對於該建物並無應有部分一節,應無疑義,公訴人以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而推論水美一八0號建物係土地共有人間所共有云云,尚乏論據,難以憑採。綜上所述,系爭水美一七0至一八八號建物暨其座落之基地,其中僅具告訴人即水美
一八八、一八六號所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之一乙○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乙○並未曾取得水美一八0號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所承購之水美一八八、一八六號建物亦毋需透過水美一八0號建物通往三樓,是姑不論被告是否將水美一八0號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顧 正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