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甲○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接獲苗栗縣政府主辦課室之指示,由於東西向快速道路新闢工程之所需,必須拆除成益公司苗栗廠主力生產線,故被告公司即依指示於八十六年七月底遣散一半員工,並依法發放遣散人員之資遣費,無奈至八十七年七月底,被告公司在停工一年又一個月後,政府相關單位對拆遷案卻遲未定案,公司不得已乃遣散所有員工。由於公司已長期停工,財務陷入困境,且因景氣因素,公司之資產處理不易,而工廠拆遷案又遲未定案,所以被告公司已在縣府之協調會上向員工承諾,如政府拆遷補償費一獲發放,或是公司之資產能夠處理,將優先償還所積欠之遣散費,故被告公司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依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予不罰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公司除空言否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外,在本院並未就其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