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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二四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雖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但伊沒錢可繳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云云。

(一)惟查,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手工製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私酒一千二百二十公斤、○‧五公升瓶裝私酒一百二十瓶、一‧二公升瓶裝私酒二十六瓶、蒸餾器一組、酒品貼紙一箱、空瓶三十六瓶、酒母五千四百公升及酒母樣品一公升扣案可稽,事證明確,是上訴人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手工製造之行為至為顯然,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審理中指陳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處刑太重,因家境清寒希望能判處緩刑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上訴人在審理中提出有關清寒等證明資料,上訴人於審理中卻表示無法提出相關清寒證明,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審理筆錄足佐,本院自是無法斟酌上訴人所供陳之理由是否存在,況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明,擁有葡萄園一分地、一棟房子及土地二十幾坪,足見上訴人家產資力非薄,所稱家境清寒乙節即與事實有忤,應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私製酒品之數量甚鉅,原審審酌上訴人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此外,上訴人在本院並未就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手工製造犯行之事實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建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