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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號牌號碼分別為五J─六五二號及FY─九五九號各貳面均沒收。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號牌號碼分別為五J─六五二號及FY─九五九號各貳面均沒收。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汽車號牌雖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由前開規定可知,汽車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利用不知名之廣告製作商偽造上揭特營大貨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為間接正犯,其後更使被告丙○○、甲○○駕駛懸掛該偽造號牌之特營大貨車,行駛於中彰大橋、西濱公路上,並已達行使之程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罪。被告三人間就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營大貨車號牌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三人就上述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係共同正犯,且未於被告即共犯丙○○、甲○○宣告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之從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號牌號碼分別為五J─六五二號及FY─九五九號各二面(共四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乙○○所有,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黃 建 都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