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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具保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為沒入處分命令(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由具保人乙○○以新台幣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因聲請人甲○○罹患病症在醫院治療中,並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變更期日,檢察官為在合法通知聲請人何時報到或通知具保人協同到案,即以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有違法定程序。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六個、鏟子一支,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現金新台幣三萬元具保,由其配偶即聲請人乙○○繳納完畢,有該檢察署行事保證金收據附於偵察卷可按。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接受訊問,被告未到,有該署點名單附於偵查卷第三十頁可證;檢察官復再傳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第二、三次訊問,該通知單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十鄰合意新村二四號均由被告配偶乙○○代收,有該署送達證書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可稽。被告均未到庭接受訊問,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遞狀聲請延展期日,經檢察官批示另定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到訊,被告屆期仍未到庭接受訊問,有該批示及點名單附卷可查。經查被告所檢具診斷證明書明載病名心律不整、有心房肥大,醫師僅交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來院門診宜休息一日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憑,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日,已可接受訊問,卻無故未到庭,檢察官並命拘提,司法警察回報八十八年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前往被告住居所拘提均未遇見及附近鄰居均稱未遇見,故未拘提未到等情,有該報告書附於偵察卷第四十九頁可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參照前開規定意旨,自屬依法有據,聲請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