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林輝鴻)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爰依該解釋意旨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宣告之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具體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次按依上開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然並不及於強制工作之執行問題。是對於該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條文宣告強制工作之案件,是否得據此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則非在該號解釋之意旨範圍內。且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法院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式不外是:「上訴」、「再審」、「非常上訴」等三種方式,除此之外惟靠有「大赦」、「特赦」或「減刑」等行政手段為之,而有關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免除執行等相關制度,均是在判決確定後,以判決之既判力為基礎,基於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相互代替性及受刑人受矯治改善程度,甚至是基於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上的可能性等因素,向後考慮有無繼續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必要,由行刑機關依法律明定之權責報請檢察機關向法院聲請,免除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刑罰或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自不能援引原本用以解決有關執行問題之制度,來作為救濟不當判決之法律依據。從而,在目前制度下,本件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縱有不符,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解釋意旨,亦只能援引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而為救濟,本院並無此職權審酌確定判決所用之法律是否違憲,而決定其執行或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直接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之針對實體法所為解釋,做為本件聲請之法律基礎,而未就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相互代替性或受刑人受矯治改善程度為具體事證之說明,其聲請即無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李 學 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