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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其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移送台灣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該解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右揭受刑人應無反社會性,爰依該解釋意旨聲請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具體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正本,及受處分人因表現良好,其上開判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少年監獄出監証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上開所犯復僅係單純無故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未持該槍彈犯案。核其所為尚無嚴重反社會性,自無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