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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乙○○輔佐人即自訴人之子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甲○○同為苗栗縣○○鄉○○段第一七九、一八一號土地之共有人,自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擁有債權。被告明知出賣其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依法通知共有人之自訴人時,自訴人一定會聲請查封,拍賣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以同一價格購買其共有土地,並以債權、債務互抵方式,取回前揭之債權。詎被告為規避其債務,乃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明知並未依規定通知自訴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而於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登記申請書上記明「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被告蓋章,致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及債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本件自訴人係指訴被告未依法通知共有人之自訴人是否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則其所訴如果實在,被告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及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雖屬直接被害人,惟此部分與前述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經比較該二罪之法定刑,以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為重,參照上述說明,其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重罪既不得自訴,較輕之損害債權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四三五號判決)。至自訴人所指稱被告涉侵害其優先承買權及損害債權部分,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糾紛,其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