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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簡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和誘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0-12-26